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08號
TNDM,114,金訴,1408,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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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紘陞




吳溢


陳益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0
8號案件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136號、第29175號、第3417
7號、114年度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紘陞吳溢峰、陳益祥自於民國
113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總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紘陞
負責擔任前往郵局、ATM等處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吳溢
陳益祥擔任提供提款卡、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之人員(俗
稱【二線車手】、【收水】)。嗣吳溢峰、陳益祥參與上開
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廖紘陞、「總裁」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下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23日,向邱
小倩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申請誠信交易等語,致邱小倩陷
於錯誤,於113年6月23日15時15分、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80元、48,123元至陳薏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113年6月24日
0時40分許、0時41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
上開帳戶內轉匯9,990元、5,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益祥吳溢峰自本案
詐欺集團處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予廖紘
陞,廖紘陞於113年6月24日0時44分許,受指示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ATM,自上開帳戶提領15,005元後交予陳益
祥、吳溢峰,陳益祥吳溢峰便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
,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陳益祥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將
提款卡交予廖紘陞廖紘陞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受指示前往
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陳益祥,陳
益祥再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
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
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
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
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3人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73號、第282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42號等案件具
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
訴,然本院上開案件業於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
年6月9日宣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檢察官
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4年4月18日始繫屬本院,亦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資查
考。是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
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
定。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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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