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維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一「詐欺方式」欄第2行「8時7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8時37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一「交付物品」欄⑶內「提館卡」之記載,應更正
為「提款卡」;「詐欺方式」欄中「惟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
卡等物做信用」後,增列:「並為取信許順慧,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服務委託契約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展維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
查、審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被告偵審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
暱稱「黃文傑」、「全球融資陳家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5次犯行,
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自承「一個禮拜可以拿1萬4、5千元」、「有拿到1
萬5千元」(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32-33頁),惟已繳回
犯罪所得1萬5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
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
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上開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提示偽造之私文書向
起訴書附表一之被害人收取帳戶、密碼等資料後,將該帳戶
等資料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
遭詐騙後匯款之用。所為造成起訴書附表一之被害人喪失對
自己帳戶之管領、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4人受有超過6百萬元
之財產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惟念被
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
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他人帳戶資料後再轉交詐欺集團
之其他人,參與程度非輕,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
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5次犯行,起訴
書附表一犯行為騙取他人帳戶資料,起訴書附表二4次犯行
罪質相同,時間相近,造成損害非輕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許展維於偵查、審理中陳稱於本件獲有1萬5 千元之報酬,詳如前述,此部分被告業已繳回,有本院收據 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㈡被告許展維於起訴書附表一犯行中持向被害人許順慧取得詐 欺款所偽造之服務委託契約書1張(警卷第21頁),係被告 許展維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收據上偽 造之「天林精品當鋪」及該公司代表人「林奕銓」印文各1 枚(警卷第21頁),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惟因上 開偽造之印文附著於該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沒收,附著其 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許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許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許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許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許展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服務委託契約書 1張(含其上偽造之「天林精品當鋪」、「林奕銓」 印文各1枚) 許展維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810865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99號偵查卷宗(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99號 被 告 許展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維自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傑」、「全球融資陳家銘」等 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簿手(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偵字第1296號、第720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許展維與「黃文傑」、「全球融資陳家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許順慧施用詐術,致許順慧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交由佯稱全球融資理財公司業務人員之 許展維收受,許展維於收取該等物品之際,持該詐欺集團成 員事先偽造之「服務委託契約書」(其上蓋印偽造之「天林 精品當鋪」、「林奕銓」印文共2枚)交予許順慧而行使之 ,許展維該週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許 展維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後,旋即依據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日某時,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及SIM卡置放在臺 北市指定之地點,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使用。其後,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許順慧申設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 洗錢行為。
二、案經許順慧、洪瑄余、盧秋蓮、羅少青、黃錦梅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展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順慧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並交付偽造之服務委託契約書等事實。 ⑵被告坦承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取簿手,每週可取得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 ⑶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取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放置於臺北市不詳地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順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黃文傑」、「全球融資陳家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各1份 證明證人受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被告,並收受服務委託契約書之過程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瑄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匯款明細資料、國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承諾書等各1份 證明左列之告訴人洪瑄余遭詐欺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告訴人許順慧申設之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秋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趙心怡」、「良益官方客服-月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左列之告訴人盧秋蓮遭詐欺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告訴人許順慧申設之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少青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收據各1份 證明左列之告訴人羅少青遭詐欺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告訴人許順慧申設之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左列之告訴人黃錦梅遭詐欺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告訴人許順慧申設之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紋字第1136003183號鑑定書1份 ⑵服務委託契約書影本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許順慧收受之「服務委託契約書」留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8 告訴人許順慧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1份 佐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許展維所為,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黃文傑」、「全球融資陳家銘」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是被告對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所為5次詐欺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前開偽造之「服務 委託契約書」上「天林精品當鋪」、「林奕銓」印文各1枚 ,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上開偽造之「服務委託契約書」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許順慧 ,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末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及地點 交付物品 1 許順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8時7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傑」、「全球融資陳家銘」聯繫告訴人許順慧,佯稱可協助負債整合,惟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做信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之物品。 112年12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燕門市 ⑴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密碼、數位網路銀行密碼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館卡1張、密碼、存摺1本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瑄余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 ID「@243dpxcx」聯繫告訴人洪瑄余,佯稱可加入群組共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9時15分 47萬5339元 2 盧秋蓮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0月13日不詳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心怡」、「良益官方客服-月美」聯繫告訴人盧秋蓮,佯稱可下載良益APP認購股票,獲利出金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14分 300萬元 3 羅少青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不詳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林淑悅」、「劉悅琳」聯繫告訴人羅少青,佯稱可下載國寶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9日10時 147萬元 4 黃錦梅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不詳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邱蔓萍」、聯繫告訴人黃錦梅,佯稱可下載德鑫一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惟出金需繳納稅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5分 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