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聖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參拾捌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范聖傑知悉一般人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5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金都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並以填載網路資料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上開2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玉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起訴書誤載合作金庫部分,業經
檢察官予以更正)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
「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以該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內,且均遭提領(除附表編號5
所示款項外),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上開遭
詐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范聖傑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玉山帳
戶、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
LINE暱稱「蘇曉婉」聯繫借貸免費貸款,對方會給我新臺幣
(下同)165,000元,但說我帳號多打一個零,所以需要給提
款卡讓對方審核確認,我才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
提款卡寄出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方式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
施以該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一銀
帳戶內,且均遭提領(除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外)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警卷第27至28、43至44、57至58、75至77、93至95頁)
,並有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9至11、13至15頁);附表編號1相關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2相
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
圖;附表編號3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表編號4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表編號5相關之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
9至33、45至49、59至63、79至84、97至98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一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
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該2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
出為現金,最終隱匿該筆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之犯罪
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
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
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
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
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
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
,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及法律責任。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
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
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
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現今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
並索取他人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
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況且,提款卡及密碼,均僅
有帳戶存提款功能,不具身分識別性,實無以上開帳戶資料
認證任何個人之資訊之可能。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不特定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
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洗錢有關
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經查:
1.被告交付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
已係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佐以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將其帳戶提供與他人,導
致該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行為
,致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12號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存卷可證(偵卷第19至26頁)。另佐以被告亦自承
:當對方說我本案一銀帳戶多輸入一個零時,我就猜到對方
有可能是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
形已有相當之認識。
2.被告既然已經認識到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且被告亦自承其
貸款經驗,並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語(偵卷第33頁)
;且所謂貸款多是向金融機構或私人金主、當鋪為之,甚少
得由公益性質之基金會獲得貸款,且既然為貸款即有清償義
務,被告卻自承在對方連基金會名稱、身分均無法提供(偵
卷第34頁、本院卷第54頁),等同根本連債權人是誰都不知
情之情況下,即辦理貸款,可見被告在網路上聯繫時對方所
陳貸款情境即「認證完上開二帳戶即可獲得165,000元」(見
偵卷第37至38頁所附被告與「蘇曉婉」之對話紀錄)顯然等
同只要交付帳戶即可獲得上揭財產上利益。與借貸常情極度
不符。另被告自承其在「蘇曉婉」是否為基金會員工未曾提
出任何證據供其查核;其寄交提款卡收受之「張凱翔」也不
知是何人,不確定是否有這個人;且提款卡上只有帳號,不
清楚對方到底要確認什麼事情之情況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是在於對方身分、所陳借貸交易
等各項基礎事項均不明之情況下,竟仍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
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
士,顯現其主觀上容任收取者使用上開帳戶資料而得以利用
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收提款功能亦無違背其意思之
心態。
3.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
詐術,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等詐欺、洗錢構成
要件行為,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2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為求對
方允諾給付之165,000元(本院卷第54頁),即將上開帳戶資
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
案玉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
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
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曾辯稱因為對方說是基金會,我就想說不會騙人云云
。惟被告根本連對方是何基金會等基礎資訊均不知悉,等同
根本不知道辦理貸款對象為何,談何對對方有何信任可言?
更遑論,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方並未在允諾(114年1月1
3日所陳,偵卷第37頁)之1至2工作日認證完畢,被告沒有取
得對方允諾之165,000元,被告如為維護自己正當權益當會
保存相關資料,並積極督促對方認證完畢後儘速返還上開提
款卡,被告卻自承自行刪除與此事相關之「快樂」、「基金
會福利298群」之資料(偵卷第33頁),且並未即時追蹤上開
提款卡及帳戶之狀況,於異常時及時停止該2帳戶功能或掛
失上開提款卡(其至114年1月17日一週後才向「蘇曉婉」確
認,而當時本案一銀帳戶已經遭設為警示戶,偵卷第38頁、
警卷第13頁),是被告客觀行為與其全盤信任對方說詞,不
欲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之所應顯示之常情相悖,被告辯
以上詞,實甚悖於常情,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數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人頭
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加以提領為現金(除附表
編號5外)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故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
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
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4)、同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5)。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類似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所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恣意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
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
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司機,須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本 案一銀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 的,但除附表編號5部分外,其餘均已遭提領,餘額甚微, 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 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全部款項,應有過苛之虞,提領餘額則財產價值低 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但附表 編號5所示款項,既然仍存於本案一銀帳戶內,自應按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14日前,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認證託運條約協議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4日13時6分許 49,986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1月14日13時8分許 49,983元 114年1月14日13時22分許 29,985元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13日16時14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驗證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4日13時18分許 10,997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1月14日13時21分許 6,123元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13日前於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虛偽之抽獎活動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手段),經乙○○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參加抽獎,對方後續對乙○○佯稱:已中獎,需審核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4日14時58分許 29,995元 本案一銀帳戶 4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14日11時50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欲委託物流收貨,需核對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4日15時17分許 49,989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4年1月14日15時18分許 4,123元 5 吳健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13日21時22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健豪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需完成好賣+之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4日15時52分許 16,038元 本案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