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芷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芷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六二七號
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零參拾柒元沒收。
事 實
一、蔡芷欣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
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虛擬通貨業務現由幣
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以電子信箱「qooace130000000il
.com」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
碼,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華」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並獲取詐騙金額1%作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於113年10月11日10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振昇」佯裝為其子聯繫黃耀顯
,並偽稱需商借款項新臺幣(下同)38萬元等語,致黃耀顯因
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13時5
分許,匯款38萬元至本案遠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再轉
匯37萬9999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嗣黃耀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耀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蔡芷欣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
,且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
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19號【下稱偵卷】第17
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耀顯於警詢中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37至40頁),並有被告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信息(警卷第11
至30頁、偵卷第19至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至36頁)、告
訴人與詐騙集園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執、彰
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41至45頁)、本案遠銀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申設人及交
易明細資料(警卷第46至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他字第376號【下稱他卷】第99至103頁)、本院114年度
聲扣字第2號刑事裁定(警卷第50至51頁)、幣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幣托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警卷
第52至53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遠銀帳戶、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0
月11日13時5分許,匯款38萬元至本案遠銀帳戶,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再轉匯37萬9999元至本案幣託帳戶,進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遠銀帳戶、幣託帳戶之行為,固予正
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遠銀帳戶、幣託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
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另考量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本院卷第47至4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職業、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
(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9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戒慎,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47
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 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 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提供本案遠銀帳戶、幣託帳戶之報酬 為1萬元(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告訴人將38萬元匯入 被告遠銀帳戶,該詐欺贓款復又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 幣託帳戶,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扣押本案幣託帳 戶內之款項,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前開裁定將現金 37萬9037元匯至臺南地檢署之臺灣銀行帳戶(警卷第50至53 頁),該扣案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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