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08號
TNDM,114,金訴,1008,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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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33號、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婷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2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
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抖音暱稱「H張先生」之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容任「H張先生
」使用上開帳戶。「H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丙或丁帳戶後,上開詐欺集
團再派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進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H張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H張先生」說他是大陸人,
有認識臺灣的朋友,可以幫其製作交易紀錄好讓其辦理貸款
,其才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H
張先生」,其不知道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9月2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
一號仁德梅花站,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
、丁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抖音暱稱「H張先生」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以容任「H張先生」使用上開帳戶;「H張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
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甲、乙、丙或丁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復有甲、乙、丙、丁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
申請書、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寄貨單各1份、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4份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
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
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
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已自陳「H張先生」乃其於網路所認識,也不
知道「H張先生」在臺灣的朋友是誰,顯然無法確認「H張
先生」及其友人之真實身分;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
,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國中以上學歷及工作經驗
,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
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H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
不明之「H張先生」,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及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未提出其與「H張先生」之對話紀錄
為證。又縱使「H張先生」係以製造虛偽金流為由,向被
告索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既然不知「H張先
生」之來歷,且對於「H張先生」之如何為其美化帳戶、
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均無所悉,又如何
相信「H張先生」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非法行為。從
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
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
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
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
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
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職業及家庭並
經濟狀況(被告自陳:已婚,有二個小孩,從事美髮業,
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身心狀況(診
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查)、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否認主
觀犯意之態度、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以及其雖有賠償之意願,然未能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均未出席調解程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 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 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 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 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 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 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 之責任,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法官於刑 罰裁量時,仍非不得以其生(病)理上之原因,做為量刑之



依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患有焦慮症等精神疾病,然此 與其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不能劃上 等號,且依據卷內證據,亦未顯示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2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簡稱丙帳戶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簡稱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惠芬 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惠芬佯稱:家人車禍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9月24日9時13分許 60,000元 甲帳戶 2 李秋足 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秋足佯稱:急需借錢云云。 113年9月25日9時6分許 110,000元 乙帳戶 3 鄭俊傑 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俊傑佯稱:可共同經營電子商務獲利云云。 113年9月24日9時47分許 81,114元 丙帳戶 4 張嘉秝 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嘉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9月24日9時44分許 90,000元 丁帳戶 5 劉武德 自113年9月10日前不久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武德佯稱:家人過世,需支付喪葬費用云云。 113年9月23日12時57分許 168,000元 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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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