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21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82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詐騙時間
及手法」欄所載「以販賣演唱會詐騙之方式」,均應補充為
「以販賣演唱會門票詐騙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人士,係使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
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張玉玲、楊婷宇、鄭玉琳、
葉宸宏、曾于軒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轉入前揭被告帳戶,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該等
款項,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
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
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被害人張玉玲、楊婷宇、鄭玉琳、葉宸宏、曾于軒
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款
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
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見偵卷第119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將本件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不得隨意轉交他人使
用,然被告僅因急需用錢,猶將補辦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
使用,幫助詐騙本案告訴人及幫助洗錢,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顯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
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金德於偵查中供稱其將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以新臺幣600 0元之代價出租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其實際上並未獲有 報酬(見偵卷第118-11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 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 收及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12號 被 告 林金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臺南○○○○○○○○)
(另案在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9月2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 將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租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 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德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本件帳戶,以6000元代價,租用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附表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玉玲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婷宇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告訴人鄭玉琳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市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葉宸宏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截圖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曾于軒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截圖 3 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件帳戶,以及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317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判決書 被告前於111年3月11日前案日,將本件帳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涉有詐欺等罪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於113年9月21日前某日,經銀行補辦本件帳戶提款卡,再次出租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3月11日前某日,業將本件 帳戶交付不明人士涉詐欺等罪嫌,經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 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補辦本件帳戶提款卡後,仍再犯本件 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其品行非佳等, 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期及併科罰金,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玉玲 (提告) 於113年9月20日23時23分、以販賣二手書詐騙之方式 113年9月21日13時40分 7017元 2 楊婷宇 (提告) 於113年9月21日11時30分、以販賣演唱會詐騙之方式 113年9月21日12時37分 1萬800元 3 鄭玉琳 (提告) 於113年9月21日11時58分、佯裝買家並提供假網址詐騙之方式 113年9月21日12時26分 4萬98元 4 葉宸宏 (提告) 於113年9月21日13時59分、以販賣演唱會詐騙之方式 113年9月21日13時59分 8000元 5 曾于軒 (提告) 於113年9月17日、以IG廣告詐騙之方式 113年9月21日13時16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