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姸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10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姸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後方補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陳思妤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陳映竹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任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匯款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除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
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
419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查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 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 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06號 被 告 王姸分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姸分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8時55分前某 時,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 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13年10月23日18時55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向陳映竹佯以中獎為由要求以分享畫面方式,操作 網路銀云云,致陳映竹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23日18 時55分許、同日18時57分許、同日18時59分許,轉匯新臺幣 (下同)49,989元、50,000元、20,03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二、案經陳映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姸分之供述 被告供承兆豐銀行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兆豐銀行帳戶。 3 ⑴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出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截圖(警卷第29頁)、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截圖(警卷第29頁)、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截圖(警卷第30頁)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