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52號
TNDM,114,金簡,35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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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符合自
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
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公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至上開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同時觸犯上開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
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
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
騙金額30萬元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
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出賣帳戶取得新臺幣2萬元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轉至本 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67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 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 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 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2時22分許前之某時,在 桃園市某酒店內,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力」,以此方式容任「阿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其 他成員將之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甲○○並藉此取得「 阿力」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阿力」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間起,即陸 續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元成」(Nick)聯繫乙○○,訛



稱:可透過匯款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瀚 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9日12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詐 欺集團掌控之廖苡婷(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現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3521號案件偵查中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復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17時23分許,自B帳戶轉匯53萬2,119元(包含乙○○所匯前 揭30萬元)至A帳戶,旋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A帳戶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發覺受騙後,具狀向本署提出告 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另案被 告廖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藍元成」( Nick)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匯款明細、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含A帳戶開戶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B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含B帳戶開戶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A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阿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個 提供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 關係,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報酬2萬元,為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 ,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 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 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是本 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然因告訴人交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30萬元,已遭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A帳戶提領一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



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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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