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鴻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570號、113年度偵字第2457號、113年度偵字第10897號)
,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6號、113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及與林佩瑾於114年5月6日成立之和解書
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27頁)、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946號(見金訴卷第93-94頁)、113年度南司附民
移調字第274號(見金訴卷第127-128頁)及其與告訴人林珮
瑾簽立之和解書(見金簡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未逾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
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㈣核被告陳明鴻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
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急需用錢,不思戒慎行事,循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收取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不僅止提供自己之帳戶,
更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擔任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之角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並已與告訴人謝安琪、蔡
立偉、林佩瑾、莊郁絜(下合稱告訴人等4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並經上開告訴人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其等全部受害
金額,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金訴卷第93-94頁、
第127-128頁、金簡卷第21頁)卷附可參,兼衡被告終於本
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
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未婚、獨自經營洗車廠、月收入至少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金訴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為詐欺取財之 同類型犯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 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5罪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係於同日內以相同手法所犯,法 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 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再綜合斟酌被告5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且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等4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 經其等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乙情,有前引之調解筆錄 及和解書附卷可查,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等4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所 載賠償義務,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 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再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其於警詢中自陳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 酬(見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29頁、偵四卷第31頁),復查 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部份諭知沒收及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97號 被 告 陳明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鴻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恐 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領 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領出後交予他人 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李國榮」之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8月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等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至陳明鴻名下之本案郵局或國泰帳戶,陳明鴻嗣 後再依「李國榮」之指示,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 後,再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李國榮」指定之取款人員,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本案郵局、國 泰帳戶之資訊提供予他人匯款,並有依「李國榮」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後,再將 上開提領款項交予「李國榮」指定之取款人員等事實,惟始 終否認涉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因為有欠朋友錢,有貸款需要,於112年8月18日在 網路上看到「福易貸公司」的貸款廣告,我掃描QR-code加 入一個暱稱「楊澤岳」的LINE,一開始「楊澤岳」先要求我 拍我的雙證件正反面跟存摺封面、內頁的照片給他,然後就
說我帳戶內金流不漂亮,說他會介紹他們公司總經理協助我 ,我就又加入一個暱稱「李國榮」的LINE,「李國榮」說要 幫我做金流,就是會匯錢進去,然後我再把錢領出還給他們 公司的人,之後112年8月29日,「李國榮」就有跟我聯絡, 叫我到臺中,並指示我隨便找ATM領錢,領完之後我再按照 「李國榮」的指示,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路口轉角處 ,把我領出來的錢交給「業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本案郵局、國泰帳戶之資訊提供 予他人匯款,並有依「李國榮」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後,再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 「李國榮」指定之取款人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而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行詐術,使其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本案郵局或國泰帳戶內等情,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提供其與「楊澤岳」、「李國 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或國泰帳戶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或來電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或匯款單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係因條 件不佳,銀行不予核貸,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因對方稱可以 幫其,其因而配合製造金流等語,可知被告確係為成功獲取 貸款,因而提供其名下之本案郵局、國泰帳戶予素未謀面之 人,藉以配合製造虛假金流,以向銀行貸款。再者,被告另 供稱其之前有辦過機車貸款;之前貸款沒有要求其提供金融 帳戶與領錢交給不認識之人等語,可知被告對於正常借貸管 道之流程及條件知之甚詳,對於一般進行貸款並無何提供金 融帳戶供人匯款以及提款交付不認示知人之理,亦應有所認 知。
㈢此外,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並自承:(問:你找到「楊澤岳」 、「李國榮」,是跟他們公司貸款,還是他們公司幫你向銀 行申請貸款?)我不知道。(問:如果他們是幫你跟銀行借 ,製造假金流來跟銀行借錢也是犯法的?)我不知道。(問 :若是跟他們公司借,「楊澤岳」既然知道你的條件不好, 為何要幫你做假金流提高信用?)我不清楚。(問:是否知 道「楊澤岳」、「李國榮」的真實身分?)是否知道他們公 司在哪裡?)都不知道,我只是在網路上找貸款。(問:新 聞都有在做防詐騙的宣導,借錢有需要提供帳戶跟幫忙領錢 ?)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問:你與對方不認識,對方將那 麼多錢匯到你的帳戶裡,不覺得奇怪?)正常來說是不會這
樣子做。(問:為何不向銀行等正常的管道借錢?)有,但 銀行說我條件不好不讓我借,剛好在網路上看到,而且對方 又說要幫我,所以我就想說可以試試看。(問:既然銀行都 不借你了,為何對方會想要借你?)「李國榮」跟我說剛好 有這個機會,就是他幫我做包裝,比較好過件的機會。(問 :你覺得有哪間公司或銀行會願意借錢給做假帳的人?)沒 有等語,可知被告就其貸款之對象究係銀行或民間放款公司 ,未為任何之查證,且其亦知悉一般銀行或民間放款公司並 不會貸款予條件不好之人,然其僅因在網路上發現可提供其 貸款機會之訊息,即未為任何之查證而率爾依素未謀面之人 即「楊澤岳」、「李國榮」等之指示,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 戶收受來源不明之匯款,甚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付指定之人, 被告主觀上確有機會可發現以上種種不合理之處而仍棄之不 顧。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而依被告自承之 學歷與工作經驗,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 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 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依被告陳稱是在臉 書上看到廣告,其沒有看過與其聯繫之「楊澤岳」、「李國 榮」等情,足認被告與上開之人均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 體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 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 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參以前述透過製造假金流以辦理貸款 多有不合於常情之處,被告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 自無從徒憑其係依他人之指示,即可確信自己所為提供金融 帳戶與提款交付他人之行為並未涉及不法。亦即,被告係在 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獲得較優條件 貸款方案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 楊澤岳」、「李國榮」所提供之貸款條件與常態多有不符之 諸多可疑情形,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 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 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 下,僅因自身為順利申辦貸款,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 收款、提領不明款項交予不認識之人之行為,對於其所為極 可能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為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
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共同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且所為辯 解均不足採信。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縱僅負責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 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參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接觸過向其收錢之「 業務」、打電話給其之「李國榮」等語,故被告主觀上應有 認知參與分工之人數已達3人,足認被告與「楊澤岳」、「 李國榮」受「李國榮」指示前來向被告取款之人,及渠等所 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與前述人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澤岳」、 「李國榮」、受「李國榮」指示前來向被告取款之人,及其 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 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對如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㈣末查,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 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而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提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1 謝安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購買家、旋轉拍賣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向謝安琪佯稱須開啟權限方可進行網購交易云云,致謝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112年8月29日16時許、4萬9,987元 ⒉112年8月29日16時2分許、4萬9,985元 ⒈112年8月29日16時6分許、5,005元 ⒉112年8月29日16時7分許、2萬5元 ⒊112年8月29日16時8分許、2萬5元 ⒋112年8月29日16時8分許、2萬5元 ⒌112年8月29日16時9分許、2萬5元 ⒍112年8月29日16時10分許、1萬5,005元 ⒎112年8月29日16時11分許、2萬5元 ⒏112年8月29日16時12分許、2,805元 2 方庭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蝦皮購物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向方庭筠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方可進行網購交易云云,致方庭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9日16時9分許、2萬2,800元 3 蔡立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購買家、旋轉拍賣客服及國泰世華人員,向蔡立偉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方可進行網購交易云云,致蔡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9日16時30分許、5,015元 ⒈112年8月29日16時50分許、2萬5元 ⒉112年8月29日16時51分許、4,005元 4 林佩瑾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購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向林佩瑾佯稱須完成認證簽署方可進行網購交易云云,致林佩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國泰帳戶。 112年8月29日16時31分許、1萬8,989元 112年8月29日20時22分許、6萬3,100元 ⒈112年8月29日20時7分許、5萬元 ⒉112年8月29日20時26分許、6萬3,000元 5 莊郁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蝦皮購物客服及中國信託人員,向莊郁絜佯稱須簽署金融保障協議方可進行網購交易云云,致莊郁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8月29日20時1分許、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