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25號
TNDM,114,金易,25,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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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莛容


選任辯護人 蕭翊展律師
歐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莛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莛容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申辦貸款,須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其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下午1時5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號新市添得
銀站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致
維(在線諮詢)」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上開3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由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轉帳至上開帳
戶,前開款項旋為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泳豫、李承諺鄭閎宜、林寶鑫蘇柏瑜黃文楷
吳隆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陳述證據,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將
密碼告知暱稱「致維(在線諮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辯稱:我當全職
媽媽七年,與社會脫節,我只是想要借貸款,才會提供三個
帳戶給對方,但我不知道對方是拿來犯罪,我認為我自己也
是被騙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係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
由被告將之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
  被告與暱稱「致維(在線諮詢)」之對話紀錄、上開3個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以
如附表編號1至7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人,使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轉入上開3個
帳戶之事實,亦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且有附表
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匯單據、上開3個帳戶之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
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僅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此與一般正常貸款之程序不符;再者,被告既表示「致
維(在線諮詢)」係為包裝金流始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內,則
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
帳匯款方式返還「致維(在線諮詢致維(在線諮詢))」即可,
何必大費周章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交與「致維(在線諮詢)」。
另「致維(在線諮詢)」更從未親自與被告見面、接洽,顯有
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如此迂迴且無從於事後
追查之方式,益見被告應可察覺被告前開交付提款卡之舉動
顯被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戶,而與一般貸款之作業模式有違
。 
 ㈣被告為民國68年出生,自述大學畢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平日在家照顧小孩,會使用網路等情,顯見被告並非
完全與社會脫離之人,被告應可認知申辦貸款卻須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並不合理,且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於修正前之條號為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該條係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其立法說明欄
二載明「...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
即,該罪是以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再者,其立法說明欄五亦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亦即,以貸款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參諸上開㈢、㈣說明,本件顯無從認定被告上開交
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係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告所
為顯無正當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後
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泳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晚間8時22分許,以暱稱「tixziyih」佯裝成買家私訊陳泳豫,並向陳泳豫誆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皮夾商品,惟無法成功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方可完成該筆交易云云,致陳泳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6日晚間8時58分許 4萬9,108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113年9月26日晚間9時14分許 4萬零1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2 李承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透過IG佯裝成客服人員私訊李承諺,並向李承諺訛稱:可提供某網址予其抽獎,且中獎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領獎云云,致李承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6日晚間9時49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9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26日晚間10時4分許 4萬9,985元 3 鄭閎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林雨薇」結識鄭閎宜,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鄭閎宜佯稱:可讓其參加公司抽獎活動,惟中獎後需要繳納保證金才能領獎,請其務必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鄭閎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6日晚間9時52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4 林寶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前某時,先透過IG刊登不實之活動,迨林寶鑫瀏覽上開活動並點擊連結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林寶鑫謊稱:有一個領取禮品的活動,且其有成功抽中該禮品,惟須請其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後方可領獎云云,致林寶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6日晚間11時24分許 2萬4,018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5 蘇柏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前某時,先透過BITGE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刊登不實之 資訊,迨蘇柏瑜瀏覽上開資訊並點擊連結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蘇柏瑜偽稱:其係公司財務,只要將錢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即可購買虛擬貨幣,不用透過平台云云,致蘇柏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7日凌晨0時6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6 黃文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晚間8時5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佯裝成買家私訊黃文楷,並向黃文楷詐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記憶枕商品,惟無法成功下標,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方可完成該筆交易云云,致黃文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6日晚間8時58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9月26日晚間8時59分許 4萬9,985元 7 吳隆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戴于欣」刊登不實之販售阿妹演唱會門票訊息,迨吳隆廷瀏覽上開訊息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吳隆廷誆稱:可出售阿妹演唱會門票予其,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確認入帳後方會出貨云云,致吳隆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9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 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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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