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90號
TNDM,114,簡,1790,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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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741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正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正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峻賢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正當手段催討欠款,反
取出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向被害人展示,以此加害被
害人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及
心理壓力,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形,另酌以被告前於112年間亦曾因持無殺傷
力之瓦斯BB槍恐嚇他人,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62號
判決判處拘役之刑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可見被告並
無自前案判決習得警惕,素行尚非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0號  被   告 李正男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男為向林峻賢催討欠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搭乘由真實身分不詳之 不知情男性成年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 去林峻賢位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並在林 峻賢面前自渠腰間取出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把(未 扣案)對其展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峻賢,使 林峻賢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峻賢不甘受 害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正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有自腰間取出玩具槍支後,在被害人面前展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林峻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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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