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暱稱「瓜」更正為「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均刪除。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共14萬9,958元」更正為「共6萬5,
107元」。
(四)證據欄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起訴
書附表1至15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二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均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規定,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對於如附表
編號1至15所示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二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惟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
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
告二人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二人所犯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其等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被告二人 所犯本案各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 明,應俟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二人於本院供稱均有取得提領金額之1%做為報酬,依此 計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取得之報酬均為新臺幣15,190元 ,且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被告乙○○依指示繳回,被告二人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倘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9樓之1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瓜」)、乙○○(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夜凱」)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周杰倫」、「老人家」、「BBS」、「陳水扁 」、「發大財」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均預見將人頭帳 戶金融卡變更密碼、交付金融卡、提領、上繳其等所收取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收款及轉交 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圖牟取 領款1%報酬,由乙○○負責將人頭帳戶金融卡變更密碼後交予 甲○,甲○負責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2人再將贓 款上繳。嗣甲○、乙○○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甲○ 依指示持乙○○變更密碼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金額,並將贓款上繳乙○○,再 由乙○○上繳簡耀均(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卯○○、巳○、己○○、寅○○、子○○、未○○、壬○○、辛○○、 丁○○、丑○○、庚○○、辰○○、丙○○、癸○○、戊○○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卯○○、巳○、己○○、寅○○、子○○、未○○、壬○○、辛○ ○、丁○○、丑○○、庚○○、辰○○、丙○○、癸○○、戊○○於警詢中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方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蒐證畫面、 品記旅店旅客登記表、被告2人手機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各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 ATM領款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15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術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人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1 丙○○ (告) 於113年5月21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未認證訂單凍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1日14時13分許起,陸續匯款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共7萬9,97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5月21日14時21分許起至24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共11萬3千元 2 癸○○ (告) 於113年5月22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訂單凍結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2時40分許起,陸續匯款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共9萬9,972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5月22日12時42分許起至4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善門市 共10萬元 3 寅○○ (告) 於113年5月22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訂單凍結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4時53分許,匯款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共1萬8,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5月22日14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善門市 1萬8千元 4 辛○○ (告) 於113年5月22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交易失敗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5時37分許起,陸續匯款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共9萬9,97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5月22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友愛街郵局 5萬元 113年5月22日15時48分許起至59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一門市 共8萬2千元 5 丁○○ (告) 於113年5月22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交易失敗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6時10分許,匯款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共1萬5,10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5月22日16時17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1萬5千元 6 丑○○ (告) 於113年5月22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未認證交易失敗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2時8分許起,陸續匯款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共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5月22日12時13分許起至18分許止,在樂街156號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共14萬6千元 7 庚○○ (告) 於113年5月22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未認證交易失敗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2時6分許起,匯款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共4萬3,985元。 8 辰○○ (告) 於113年5月22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未認證交易失敗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2時15分許起,陸續匯款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共5萬5,093元。 9 戊○○ (告) 於113年5月23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無法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2時17分許,匯款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共2萬0,999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5月23日12時24分許起至2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 共2萬1千元 10 子○○ (告) 於113年5月23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訂單凍結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5時13分許起,陸續匯款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共5萬5,10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5月23日15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超市康樂門市 2萬元 11 未○○ (告) 於113年5月22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訂單凍結云云,致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共3萬0,109元。 113年5月23日15時23分許起至27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二門市 共9萬7千元 12 壬○○ (告) 於113年5月23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須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5時23分許,匯款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共3萬2,066元。 13 卯○○ (告) 於113年5月24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訂單凍結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2時7分許起,陸續匯款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共匯款54萬9,86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5月24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二門市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5月24日12時22分許起至28分止,在上址全家超商康樂二門市 共1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5月24日13時3分許起至8分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共14萬9千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5月24日13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二門市 14萬9千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3年5月24日13時28分許起至31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樂門市 共10萬9千元 14 巳○ (告) 於113年5月24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帳單凍結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1時44分許起,陸續匯款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共14萬9,95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3年5月24日11時48分許起至59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共15萬元 15 己○○ (告) 於113年5月24日假冒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交易失敗須認證云云,致己○○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1時52分許起,陸續匯款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共14萬9,958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3年5月24日12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二門市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