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11號
TNDM,114,原易,11,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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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智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8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智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宏智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
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
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
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電信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身
分證、健保卡(雙證件)等資料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
切信賴關係之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
不詳時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中興路口,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8月12日9時26分許,佯以臺中市○○區○○○○○○○○○
○○○○○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介欽檢察官」之人與陳温
仁聯繫,並以申請戶籍謄本異常情形為由誆騙陳温仁,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前往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門號,隨即透過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空軍一號麻豆站,將
前開二門號之SIM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三重站站。嗣陳温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温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劉宏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5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温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門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警卷第15頁)、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警卷第17-2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
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警卷第23頁)、被告提出之Googl
e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林姿儀」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25至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
受【處】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警卷第31至33頁)、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14年2月17日
一服密字第1140000007號函檢附被告申辦門號戶之申請書、
檢附證件照片及申設時拍攝之影像資料(營偵卷第53至65頁
)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
訴人陳温仁受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將向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2支手機門號之SIM
卡寄出,係損害其非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
利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助益不法份子遂行詐欺犯罪,使告訴人人
受有損害,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
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55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警卷第11頁),及
其為申辦手機門號費用1399元之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
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 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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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