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事 實
一、吳宗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4日起陸續以通訊
軟體LINE向陳姿頴佯稱:可投資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姿
頴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14時3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吳宗憲之臺企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
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陳姿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姿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宗憲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於112、113年間,為了貸款需要辦理京城銀行之薪資轉
帳,請老闆幫我提領臺企帳戶內款項做成薪資轉帳,他把臺
企帳戶之提款卡拿給老闆娘田文玲,老闆娘把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面,提款後將提款卡還給我,因為我想下次還會請老闆
娘幫我提領,所以未將密碼除去,之後提款卡遺失,我自己
有1筆在113年2月21日存入該帳戶要繳紓困貸款之2千元也被
盜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99至101、105至106、148至1
50、156至157頁)。
(二)查告訴人陳姿頴於113年3月14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
當沖股票獲利為由詐騙,陷於錯誤而於翌(15)日14時33分許
,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臺企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至6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至39頁)、被告之
臺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1頁;偵卷第4
7至5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足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
113年3月15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田文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其員工,薪水是領現
金,但在112年7月份到113年2月份,因為被告要申請貸款,
請我們幫忙改用薪資轉帳至京城銀行之方式支付薪水,從公
司帳戶直接匯款,不需要被告提供現金,我從未替被告提領
過臺企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1頁),並提出其
公司替被告薪資轉帳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之京城銀行存
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反觀被告之臺企
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2年7月至113年2月間,除被
告自陳於113年2月14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己提領之3千元(見
本院卷第100頁),以及主張遭人於113年2月21日盜領之2千
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外,別無其他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紀
錄,兩相對照,顯然證人田文玲之證詞方屬可信,被告有關
為何他人能知悉其提款卡密碼之辯解,並非可採。
2.至於被告所主張遭人於113年2月21日盜領2千元乙節,惟依
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
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
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
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而本案被告有關為何他人能
知悉其提款卡密碼之辯解,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復依被告
之臺企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該帳戶原本餘額僅19元,於
113年2月21日19時50分許存入2千元後,旋於同日19時52分
許提領2千元,時間相隔僅約2分鐘,若該款項係遭人盜領,
盜領者豈能在原本帳戶內僅有19元之情況下,精準預測到有
2千元款項存入而立即將之提出?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再者,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
款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
,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
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
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
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
碼。是依客觀上犯罪所得之流向觀察,若詐騙者可掌握金融
帳戶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顯係詐騙者已自
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
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
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
4.從而,被告所謂提款卡遺失、因密碼寫在其上而外流之辯解
,不足採信,本案應係被告自行將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始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四)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已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退伍後即工作迄今(見
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56頁),可認被告具有一般知識與社
會經驗,對於帳戶保管具警覺性及能力,參以其於100年間
曾因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民間借貸業者,而經警方
移送偵辦幫助詐欺罪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7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營偵字第1214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28頁),益徵其對於詐欺
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使用之手法有所知悉,詎其仍將臺企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
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
。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臺企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並就詐欺得逞之款項進行提領,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
應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臺企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恣
意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告訴人
受有5萬元損害,並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
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
成立,已賠償告訴人3萬5千元,尚有1萬5千元未付款之犯後
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83、179頁);復參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
卷第38頁;本院卷第1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表示:「如果法官 認為我有罪,要判我罪,我也去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履行3萬5千元之賠償責任, 尚應給付1萬5千元,前已述及,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 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 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 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 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 訴人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告訴人之匯款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已不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 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若就詐欺集團上開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並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2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