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俐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70號、第2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6日,
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芷萱」、「敏慈」之成
年人後,基於縱使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
行為,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芷萱」、「敏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11
月27日20時3分許,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芷萱」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
該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
再依「芷萱」指示欲提領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然因受限
該銀行自動提款機每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提領限額,
被告遂僅將其中10萬元之詐欺贓款提領而出,並前往同市○
區○○路0段00號「CoinWorld」 加密貨幣實體交易店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依「敏慈」指示將所購泰達幣轉
入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告訴人甲○○、戊○○、乙○○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等相關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本案帳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與「芷萱」、「敏慈」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芷萱」匯款,亦有
依「芷萱」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其中10萬元持以購買泰達
幣後,復將購得之泰達幣全數存入「敏慈」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初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因而加入一個LINE的工
作群組,另外也加入該公司的主管「敏慈」、同事「芷萱」
的LINE好友,「芷萱」比我早加入,我們平常都會聊天,後
來工作群組出現一個叫「鑫驊福祉策案」的投資案,每個人
只有一個參加機會,「芷萱」投資成功獲利一次之後,跟我
說因為要湊買房子的錢,拜託我把機會讓給她,並說她會把
錢匯給我,所以我才會同意要提供帳戶讓「芷萱」匯款,並
依照主管「敏慈」的指示,把「芷萱」匯進來的款項持以購
買泰達幣後,轉到「敏慈」指定的電子錢包,我並不知道「
芷萱」所謂的匯款是詐欺被害人而來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26日間,因在網路上尋找工作,經由
臉書結識「王馨文」,復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芷萱」
、「敏慈」之成年人為LINE好友,而後於112年11月27日20
時3分許,將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芷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告訴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各自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芷
萱」指示欲提領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然因受限該銀行自
動提款機每日10萬元之提領限額,被告遂僅將其中10萬元之
款項提領而出,並前往同市○區○○路0段00號「CoinWorld」
加密貨幣實體交易店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依「
敏慈」指示將所購泰達幣轉入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
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戊○○(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乙○○(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
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擷圖1份(見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告訴人乙○○提出之代
理操作委託書1份(見警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提出與「敏慈
」、「芷瑄」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張及文字檔1份(見警卷
第9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50頁)、告訴人甲○○提出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1份(
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提出與「王馨文」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金融資料
調閱電子化平臺網頁頁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29頁)、被
告與「王馨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本院二卷第
5頁至第15頁)、被告與「芷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見本院二卷第17頁至第98頁)、被告提出於「工作群」中LI
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本院二卷第113頁至第1169頁)、
被告提出LINE社群內記事本工作細項擷圖(見本院二卷第11
71頁至第1187頁)等件在卷可考,上情固均堪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得成立,
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有認識過失論。換言之,「有認
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
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
,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
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至行為人究有無容
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
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
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於112年10月25日,在家中用手機上
網,臉書暱稱「王馨文」以messenger密伊,問伊要不要兼
職,工作內容是公司會有外包部門接單,只要確認訂單是否
正確,然後叫伊加LINE暱稱「芷萱」為好友,後來就由「芷
萱」跟伊介紹工作內容,並叫伊加LINE暱稱「敏慈」之主管
為好友,做入職流程,「敏慈」有給伊一個工作帳號,叫伊
加入LINE工作群組;嗣於同年11月9日,公司說有一個鑫華
福祉活動,因為要投錢進去所以伊就沒有參與,但「芷萱」
說想要投錢進去,就問可不可以使用伊的份額、用伊的名義
參加,伊不疑有他,就依照指示將本案帳戶拍照給「芷萱」
,後來「芷萱」說有資金匯入了,叫伊去交易所將錢轉換成
虛擬貨幣,然後伊才依照指示將款項持以購買泰達幣後,轉
到指定之錢包地址,直到銀行吿知本案帳戶因為被害人匯款
而遭警示,伊才知道被利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於偵訊時亦稱,當時有人要介紹工作給伊,工作內容是每日
到網站刷單,之後公司在群組內發佈說有福利活動,宣稱如
果投入2萬元就可以獲利10萬,毎人有一次機會,伊不想參
加此活動,同事「芷萱」就說因為之前參加獲利100多萬,
還要想繼續參加,所以要借用伊的名義跟使用伊的帳戶,伊
才會就拍本案帳戶封面存摺給「芷萱」,並幫忙將「芷萱」
匯入之款項換為泰達幣,「芷萱」說是因為買房子需要錢,
所以才請伊幫忙,過程中跟伊聊了很多,且說是要用她自己
的錢,所以伊覺得可以幫這個忙,才會把其中10萬提領出來
後換成泰達幣,並依照主管「敏慈」的教學辦理電子錢包、
將泰達幣轉出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仍稱,當時是同事「芷萱」介紹伊進去公司,工作內
容是每天16時、19時、21時連結到工作網頁,LINE暱稱「執
行長」就會在公司裡的工作群組裡發數字,該工作群組內有
400人至500人,伊和其他人就照著網頁跟著輸入,大概每個
時段花15分鐘時間輸入那些數字,該次工作就會結束,伊做
了兩個禮拜後,公司才有在工作群組推投資方案這件事,每
個人限一個名額,「芷萱」跟伊說想要買房子,且因為「芷
萱」曾經投資成功,希望伊把名額讓給「芷萱」使用,所以
才會發生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6頁至第40頁),可
知被告於案發後,關於本案發生之過程,前後所述均屬一致
,並無出入,亦核與被告所提出與「芷萱」、「敏慈」及工
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詳後述),堪認被告所述
過程並非虛妄,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非臨訟製作之
證據,合先敘明。
㈣而查,於112年10月25日15時44分許起,暱稱「王馨文」之人
主動透過Messenger傳訊息予被告稱:「你好呀我是一位寶
媽~」、「我自己有在應徵兼職人員 多一份我自己的收入
不知道你是否有興趣了解看看呢」,經被告表示有了解意願
後,「王馨文」便稱該工作內容是確認公司訂單內容是否正
確,只要在居家辦公即可,工作時段為每日16時、19時、21
時,每次工作時間約15至20分鐘,每參與1個時段可以獲得4
00元之報酬,有做有錢,工作時間彈性,如有興趣會有學姊
一對一教學工作內容等語,被告便詢問:「會需要什麼費用
跟帳戶這類的嗎?」、「方便詢問你們是做什麼類型的公司
?」,「王馨文」便稱不需要費用和帳戶等語,並傳送公司
資料供被告查看,復請被告提供LINE帳號,告知接下來會由
學姊「芷萱」透過LINE提供協助,被告便將其LINE帳號提供
予「王馨文」,有被告與「王馨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6張(見本院二卷第5頁至第15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確
係因「王馨文」主動聯繫表示有工作機會之故,後續方與「
王馨文」所稱之學姊「芷萱」接觸(詳後述)。
㈤次查,依被告與「芷萱」LINE對話紀錄所示,於112年10月25
日15時54分許起,「芷萱」便主動傳訊向被告打招呼,並請
被告填載履歷,此時被告仍詢問:「方便問一下你們是做什
麼類型的公司」、「芷萱」便稱:「我們算是半導體這類的
我們的工作內容主要就是核對主管給的資料是否正確 具體
的工作內容我會教你 工作內容不用擔心要自己摸索」,隨
後便傳送線上履歷表之網址供被告填載,被告便稱:「這還
要上傳資料 感覺有點不太妥」、「主要現在網路太危險了
」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7頁),表示對於上傳個人資料之疑
慮,「芷萱」遂告知公司只是要確認是本人應徵工作,僅上
傳名字和照片即可,其他個資可以全部遮起來,復稱自己在
年初有被騙20萬元,所以現在找工作絕對不掏錢,都是公司
給薪水,如果有確定要入職會再提供主管資料等語(見本院
二卷第17頁),使被告願意上傳資料辦理入職手續,而後亦
進一步將主管聯絡資訊提供予被告。嗣被告進一步詢問薪水
發放方式,「芷萱」便稱:「新人是每週領 我們是每個月1
0號領 我做快半年了」、「因為我們工作群有人是警示帳戶
我們也有交易所領USDT 如果你覺得麻煩也可以使用台幣
領薪 提供卡號給主管即可 我跟你一樣都是打工仔所以領薪
要跟公司說」等語,可認「芷萱」仍維持「王馨文」所述之
人設,即係已經從事該工作近半年、負責為新人提供協助之
「學姊」。嗣被告依「芷萱」指示與公司主管即LINE暱稱「
敏慈」之人加入好友,並於同年10月28日被「敏慈」加入LI
NE「工作群組」,有被告與「敏慈」LINE對話紀錄、工作群
組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101頁、第11
3頁),「芷萱」仍持續關心被告是否有順利入職,復主動
表示:「那你現在有時間嗎 我先教你工作流程」,因被告
表示沒空,「芷萱」便稱:「不然明天我們再約時間也是可
以 你等我教你之後再(誤繕為在)上班好了 不然我怕你不
會」;嗣於同年月30日13時23分許起,被告表示有空學習後
,「芷萱」便一步一步指導被告進行該工作、提供操作之範
例圖片,並要求被告將操作過程擷圖上傳供「芷萱」查核,
避免實際工作出錯,復告知「做錯就是沒錢囉 如果經常做
錯會被開除 有問題就是要問清楚自己心裡才會安心」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23頁),堪認「芷萱」於被告入職後,均表
示積極協助被告進行該工作,並為被告解答問題,語氣親切
、真誠自然;而後於該日15時14分許,「芷萱」傳訊稱:「
如果可以的話我們可以互相提醒對方上班 我每次只要很忙
我都會忘記上班」等語,後續「芷萱」與被告便時常傳訊提
醒彼此要記得上班,被告亦與「芷萱」分享先前從事過企業
之策畫營銷相關工作,並傳送工作成果照片供「芷萱」觀看
,復分享最近準備結婚等情;「芷萱」亦向被告稱婆家是從
事堆高機生意,自己擔任婆家的會計,且自己工作不被重視
,之前還有玩過當沖和股票,但都是瞞著老公,先前也因為
這份工作與老公大吵一架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頁至第37頁
),可知被告與「芷萱」除工作話題外,亦談及生活情形、
婚姻狀況、工作經驗等日常;另觀被告提出「工作群組」之
對話紀錄1份,於所謂每日16時、19時、21時之上班時間,
暱稱「執行長」之人在該工作群組傳訊表示上班時間已到時
,「芷萱」常會在工作群組簽到,表示有參與該次工作(見
本院二卷第123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73頁、第185頁
、第223頁、第245頁、第271頁、第279頁、第303頁、第337
頁、第341頁、第361頁、第395頁、第403頁、第455頁、第4
63頁、第475頁、第499頁、第555頁、第563頁、第567頁、
第601頁),亦曾在工作群組表示歡迎新同事(見本院二卷
第347頁)、對未遵守公司規定之群組成員表示抱怨(見本
院二卷第363頁、第365頁)、參與工作群組內貸款或生活之
討論(見本院二卷第415頁、第485頁、第583頁、第593頁、
第597頁至第599頁、第623頁),甚至於工作群組成員發生
爭執時出面勸和等(見本院二卷第549頁至第553頁、第587
頁),可認於被告參與該工作之過程中,「芷萱」除與被告
持續保持互動外,復會在工作群組發言、與工作群組內其他
成員互動,極易使人認為「芷萱」亦與被告同係在該公司兼
職、且較被告有該份工作經驗之真實角色。
㈥復查,於112年11月7日晚間,有暱稱為「YPD116雅雯」之人
在工作群組內分享誤借高利貸之經驗,引起工作群組內其他
人之討論,甚至因而引發爭吵,暱稱「敏慈-主管」進而在
群組表示「各位職員請不要在工作環境惡意言論 給大家一
個好的工作環境」,並將發生爭吵者退出群組(見本院二卷
第541頁至第549頁、第553頁),營造「敏慈」出面處理工
作群組內紛爭之情景;後續仍持續有其他帳號因上開情事爭
吵,並在工作群組標記「執行長」,稱亦有經濟困窘情形,
希望公司能提供協助(見本院二卷第585頁至第595頁);嗣
於同年月8日21時17分許,「執行長」便在工作群組發文稱
「各位職員今天發生的狀況敏慈主管都有跟我做回報,昨天
那位職員的狀況是特殊案例,執行長我也有體會到各職員的
辛苦……相信入職的每一位職員多多少少都會受到影響或是私
下聯絡敏慈主管需要幫助,關於這件事情我會回報給總公司
並向總公司董事會提出商議討論,希望可以爭取到福利幫助
大家」(見本院二卷第607頁);嗣於翌(9)日20時58分許
,「執行長」便在工作群組發文稱:「這邊跟職員們宣布今
天跟公司爭取到的好消息!礙於前幾日的狀況加上近期敏慈
主管收到很多職員詢問是否能再多賺跟多一些訂單的消息,
經過下午我與總公司高層董事會商議決策後已成功為各位職
員爭取到了《鑫驊福祉策案》!本次策案總公司與所有職員各
盡一份心力捐贈{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本案件名為《
鑫驊福祉策案》 內容我會放在記事本給各位做了解,有意願
者請至找敏慈主管作登記跟了解福利內容」(見本院二卷第
625頁),並在工作群組記事本發布《鑫驊福祉策案》之說明
文件,內容記載「鑒於前幾日公司後勤部所發生之事件,特
向公司董事會商討後決議提供給後勤部職員此次機會……本公
司已接到7億元成本元素類筆單,僅此次開放40%讓予後勤部
職員參與……本案參與最低門檻兩萬八千元 40%額度用即為止
一人僅有一次參與機會 特勵報名截止日為十一月三十日止
」(見本院二卷第1177頁),而後工作群組內仍有每日工作
之進行,惟開始出現有關於「鑫驊福祉策案」之討論(見本
院二卷第643頁至第649頁),且「敏慈」亦於同年月10日晚
間起至同年月25日止,陸續表示有多名員工參與「鑫驊福祉
策案」投資成功之訊息,且亦有投資成功者在工作群組發布
投資成功之感謝文(見本院二卷第667頁、第673頁、第689
頁、第697頁、第709頁、第743頁、第749頁、第763頁、第7
67頁、第773頁、第789頁、第797頁、第807頁、第829頁、
第835頁、第851頁、第855頁、第869頁、第873頁、第877頁
、第885頁、第887頁、第889頁、第891頁、第893頁、第911
頁、第915頁、第921頁、第925頁、第941頁、第947頁、第9
59頁、第967頁、第979頁、第983頁、第995頁、第1005頁、
第1019頁、第1021頁、第1029頁、第1035頁、第1049頁、第
1053頁、第1061頁、第1069頁、第1079頁、第1081頁、第10
85頁、第1099頁、第1101頁、第1103頁、第1123頁、第1129
頁、第1137頁)。則依上開工作群組之對話脈絡,亦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係先鋪陳有員工因經濟狀況在工作群組發生爭吵
後,「執行長」始順勢推出「鑫驊福祉策案」之假投資供群
組內人員參與,後續並持續由「敏慈」營造有多名員工因參
與該假投資方案獲得高額利潤之假象。
㈦再佐以被告與「敏慈」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1月9
日21時23分許起,有傳訊息向「敏慈」稱欲了解「鑫驊福祉
策案」之詳情,「敏慈」稱該投資方案係使公司內部員工有
多一個賺錢機會並與公司一同捐款,純屬個人意願參與,資
金需自行準備,最低門檻為2.8萬元,並舉例投資2.8萬盈利
約為11.34萬元等語,被告則答覆稱:「好的了解謝謝主管
」(見本院二卷第103頁),可知被告原對於「鑫驊福祉策
案」有進一步了解之意願,而後經考量後決定不參加。另觀
被告與「芷萱」之LINE對話紀錄,於同年11月10日晚間,「
芷萱」與被告討論工作群組內有其他人參與「鑫驊福祉策案
」,被告答稱:「我踏實點」,「芷萱」亦附和稱「我也是
這麼覺得...我覺得沒那麼好賺的」(見本院二卷第47頁)
;然翌(11)日「芷萱」又向被告稱:「我的介紹人成功了
耶!」,被告仍回覆稱「我還是穩穩當當的就好」,「芷萱
」則表示「超心動的耶」,被告又勸稱:「我覺得為了這個
去作信貸很沒必要」,然「芷萱」仍稱:「我真的很想買房
耶...我真的不想跟婆婆住」、「你說的也有道理 我也沒貸
款過我也會怕怕的」,被告再勸稱:「我覺得很不妥其實」
、「你三思」,然「芷萱」於後續則傳訊稱:「天使讓我不
要衝動!惡魔再跟我說我應該要珍惜這一次機會去信貸一下
」,被告仍稱:「別衝動」,惟「芷萱」後續稱:「信貸也
太快就照會了吧」、「我這一次參加完拿到錢我也要開始看
房子了」(見本院二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芷萱」亦曾
於工作群組其他成員表示繳房租壓力甚大時,回稱:「為什
麼不自己買房」(見本院二卷第467頁),而參與他人關於
買房或租房之討論,顯見「芷萱」始終維持其對於購買房屋
有興趣、該次參與「鑫驊福祉策案」目的係為買房後搬出婆
家之人設;「芷萱」後續又稱「(老公)不知道我貸款 也
不知道我參加125萬」、「我沒有確定我是不會亂投錢的,
我就是看到介紹人拿到錢還有影片我才敢投錢」,被告復稱
「小心比較好」、「我還是不會冒這個險」(見本院二卷第
55頁),可知被告自「芷萱」表示有意參與「鑫驊福祉策案
」後,便告誡「芷萱」應小心該投資方案是否正常;後續於
112年11月15日18時49分許,工作群組內「敏慈」傳送「恭
喜@YPD111芷瑄完成125萬的鑫驊福祉」之訊息(見本院二卷
第841頁),「芷萱」亦同時傳訊向被告表示投資成功賺取1
00萬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5頁),復傳送數個賞屋影片向
被告尋求建議,堪認因本案詐欺集團原係欲以上開工作群組
內之爭吵、員工向主管反映後由公司推出投資方案,且投資
之部分獲利將捐款致社福團體而有助於公益等過程,欲取信
於被告,誘使被告投資,然嗣察覺被告十分謹慎,遂持續透
過群組內多人投資成功之訊息及「芷萱」個人「投資成功經
驗」,欲使被告相信該投資方案之真實性。且觀證人即告訴
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之前是在臉書網路社團應徵文書工
作,進而加入「芷妤」的LINE,並依「芷妤」指示加入「人
事協理-育靜」之LINE帳號,後續跟我說有一個「鑫順福祉
策案」的企劃,問伊要不要參加,但要先準備資金,伊感覺
可以賺錢,就答應參加12.5萬元的投資,對方要求伊將投資
款換為泰達幣後再交付,對方跟伊說有操作成功,但要先拍
影片感謝公司,伊就照指示拍完傳給對方,但後來伊直無法
拿回金錢,才發現是被騙等語(見警卷第10頁),與被告本
案亦係先透過臉書獲得工作資訊並加入工作群組後,始知悉
有假投資方案可參與,且投資成功者會被要求感謝公司之情
形如出一轍。綜上觀之,本案詐欺集團原應係欲以「鑫驊福
祉策案」之假投資方案,勸誘被告投資款項,並以工作群組
內多人投資成功並發文感謝公司、「芷萱」亦親身參與該投
資並成功獲利之假象,欲騙取被告之金錢,是被告原係該假
投資方案之潛在被害者,然因被告始終對該公司及所謂之投
資標的存有懷疑,因而並未動搖。
㈧又觀被告與「芷萱」之LINE對話紀錄,「芷萱」於112年11月
20日、21日傳訊表示:「你那邊有時間嗎~想說找你討論一
件事情」、「突然不知道該怎麼開口」、「我是想說你那邊
如果真的沒興趣參加的話看可不可以給我參加」,被告反問
「會有什麼風險」,「芷萱」遂稱「要有什麼風險」,後續
又「(錢)要換成USDT轉」、「當然是用我的錢換啊 看我
轉給你還是怎麼樣都可以啊 如果你會怕你就不參加也沒關
係」(見本院二卷第59頁),亦可知「芷萱」此時仍以自己
投資成功之案例,持續試探被告是否有意願參與「鑫驊福祉
策案」之假投資方案;嗣因被告未表態,「芷萱」於同年月
23日13時16分許,又傳訊稱:「你如果有時間的話我們可以
電話聊一下或者訊息聊一下活動的事情 我想用你的名額再
參加一次」、「主要就是看你有沒有想參加~如果你不參加
一樣用我幫你名額參加」、「我在想(投資)50-100(萬元
)」、「上次給你看的那間我決定要買了」、「我會想再(
誤繕為「在」)參加就是因為買完房子我也沒剩什麼錢了」
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1頁),表示因為買房手頭拮据之故,
希望能借用被告名額參與「鑫驊福祉策案」;被告則於該日
15時8分許稱:「我還是一樣不參加」、「我對不確定的事
情都不會有投入」、「我擔心的是你的錢」、「我幫你投進
去了,那如果不見了呢?」、「我覺得還是有風險在的」,
「芷萱」則稱「我害怕的點是我參加不到而已」,被告仍勸
說「芷萱」稱:「小心駛得萬年船」、「我還是擔心的」(
見本院二卷第67頁);後續復稱「那如果說喔 本來就沒錢
又貸款這麼大一筆 如果這件事有風險 那壓力不就更大 我
比較會去想這個」(見本院二卷第71頁),但「芷萱」仍於
同月27日表示資金已準備好並稱:「那我轉帳給你 要麻煩
你幫我換幣」、「你要給我戶名還有帳號 我要去櫃檯轉」
,而後被告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芷萱」(見本院二卷
第75頁);然於「芷萱」表示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請
被告協助換為虛擬貨幣時,被告仍向「芷萱」稱「就是我還
是不太放心」、「我怕你投進去都沒了咋整」、「雖然說不
是我的錢」、「但你也是辛苦錢呀」、「我覺得你還是要小
心點」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7頁)。綜上觀之,可見「芷萱
」發覺被告可能無意參與假投資方案後,便同以買房需要資
金之理由,轉而請求被告轉讓投資名額並提供帳戶,以將被
告名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仍持續勸說「芷萱」
需顧及風險,見「芷萱」仍堅持投資後,始將本案帳戶提供
「芷萱」轉帳,惟仍不斷提醒「芷萱」要想清楚。而自答應
提供本案帳戶供「芷萱」使用時,距被告最初結識「芷萱」
之時點已逾1月,其等每日均有不間斷之聊天,話題遍及投
資、買房、婚姻、工作等內容,且經常互相提醒上班時間等
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見過「芷萱
」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3頁),然被告與「芷萱」間互動
實與一般人結交朋友或網友之情形無異,而具有相當之信賴
基礎;此觀被告於詢問「敏慈」關於「鑫驊福祉策案」後,
因心中仍有疑慮,並未表示要參與投資,且見「芷萱」表示
有意參與「鑫驊福祉策案」後,反覆勸說「芷萱」應考慮投
資風險、不宜借貸參與投資,甚至於「芷萱」表示首次投資
成功後,仍表示擔心並不斷勸說「芷萱」款項如果拿不回來
,可能造成經濟壓力更大等情,益徵被告因與「芷萱」日常
互動頻繁而無明顯異狀,始終相信「芷萱」與自己同係在該
公司兼職之員工,且擔心「芷萱」遭該公司欺騙或未能謹慎
考慮風險,以朋友立場苦口婆心勸說「芷萱」務必謹慎行事
,上情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沒有參與「鑫驊
福祉策案」,伊覺得害怕而不敢把錢投進去,因為伊擔心「
鑫驊福祉策案」是騙人的,後來是因為「芷萱」跟伊說有借
貸參與該投資並成功獲利,但買房子的錢不夠所以希望可以
借用伊的名義再參加一次,伊才會把名額借給「芷萱」,但
伊覺得「芷萱」跟伊一樣是做兼職的人,也可能被騙,所以
伊一直勸說「芷萱」不要做這件事,如果錢投下去拿不回來
怎麼辦,「芷萱」匯錢給伊時,伊也有叫「芷萱」再好好想
想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2頁)相符,堪認被告於將帳戶提
供予「芷萱」匯款時,確未察覺「芷萱」亦係本案詐欺集團
之一員。
㈨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確有提領其中10
萬元並將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再匯入「敏慈」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而「芷萱」於112年11月28日18
時29分許起,傳訊稱:「我先轉了25000過去!再麻煩你幫
我給公司 這是卡位金」、「活動只到月底 先卡位」、「不
然到時候會沒辦法參加的」;嗣如附表所示款項陸續匯入後
,「芷萱」便請被告將匯入之14萬5,000元均換為虛擬貨幣
,惟被告回復稱因提款限額為10萬元,故先換10萬元之泰達
幣交給「敏慈」卡位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3頁、第89頁);
佐以被告與「敏慈」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
3時59分許,傳訊詢問「鑫驊福祉策案」是否仍有名額,並
告知有投資意願後,復於同年月28日18時30分許詢問是否需
要卡位金、如繳交卡位金之後於112年11月30日之後是否可
以操作,「敏慈」均為肯定之表示,後續於同年月30日始依
「敏慈」之教學前往購買虛擬貨幣,「敏慈」亦表示確有收
受卡位金(見本院二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亦與上開被告
與「芷萱」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實先提領
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其中10萬元換為虛擬貨幣後,作為「
卡位金」轉入「敏慈」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後於同年12月
1日,被告傳訊向「芷萱」稱本案帳戶疑似變為問題帳戶,
且因人已不在臺灣,須待返臺才能確認;「芷萱」又於同年
月4日詢問是否能再轉帳與被告,被告便稱:「先不要 我看
到了我是帳單扣款失敗 我也不知道為啥」、「我明天回台
灣再去銀行看一下」、「沒延誤估計在2:20落地」、「我覺
得你先等我去銀行處理一下再匯」、「我擔心」、「錢卡裡
面就尷尬了」、「我明天回去先打客服」等語(見本院二卷
第89頁至第81頁),可見被告發覺帳戶疑似有問題時,因擔
心「芷萱」再匯入款項會受影響,將上開異常情形主動告知
「芷萱」並請其暫勿匯款;而於同年月5日被告向「芷萱」
表示返台後來不及去銀行(見本院二卷第93頁),惟亦有再
向「敏慈」確認如將最後資金補入之後是否即可操作,然「
敏慈」答稱「是的」後,後續至同年月6日均未再回復被告
之問題(見本院二卷第109頁),被告便於同日向「芷萱」
表達擔憂,並稱伊覺得剩下的款項要先等主管回復再處理等
語(見本院二卷第95頁),且直至同年月12日,仍向「芷萱
」表示要去銀行處理「芷萱」匯入之投資款(見本院二卷第
97頁),自上可見,被告於「芷萱」將款項匯入後,對於本
案帳戶之異常情形主動告知「芷萱」,避免「芷萱」之資金
受到牽連;復將主管未回覆訊息之狀況告知「芷萱」,並建
議迨主管回覆後再處理剩餘投資款,且後續仍主動表示要協
助處理「芷萱」匯入之其餘款項,堪認被告於依「芷萱」指
示將10萬元提出,復依「敏慈」指示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
入電子錢包之過程中,乃至於後續處理剩餘4.5萬投資款期
間,仍相信該筆款項係「芷萱」因參與「鑫驊福祉策案」而
匯入之卡位金及投資款,且因對該投資方案仍有疑慮,又見
「敏慈」未回覆訊息,而勸說「芷萱」暫緩投資,堪認被告
於上開過程中,始終未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本案
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㈩至公訴意旨雖稱「芷萱」大可自行將款項換為虛擬貨幣後,
匯入「敏慈」指定之錢包,根本無需透過被告帳戶入領款後
再參與投資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鑫驊福
祉策案」的活動,公司要求伊去申辦虛擬錢包再轉到公司的
指定帳戶,因為伊對虛擬貨幣不太了解,公司說每個人只有
一個名額,所以伊認為只能用伊自己的名義去做這件事,因
為錢包是用伊的資料去申辦的,伊的理解是公司就會知道錢
是從誰那裡轉進去,所以如果要用伊的名額,錢包就要用伊
的,而因為「芷萱」已經用其名義投資過,所以不能再從「
芷萱」的錢包轉帳給公司,但伊也不可能把自己的錢包交給
別人去操作或使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而工作群組內張貼關於「鑫驊福祉策案」之說明文件確記載
「一人只有一次參與機會」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而觀諸虛
擬貨幣係近年始開始為人所知,且現今參與虛擬貨幣者仍非
多數,是被告稱認認為必須以自己申請之電子錢包轉帳予公
司,而不能由「芷萱」自行購買虛擬貨幣轉帳,始合於每人
一個投資名額之限制等情,雖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收款人無
法查知付款人名義之實情未盡相符,然未逸脫於一般未接觸
過虛擬貨幣投資者之想像,是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提供帳戶供
「芷萱」使用乃至於後續提款、換為虛擬貨幣後匯入「敏慈
」指定之電子錢包之過程中,已預見「芷萱」所述匯入之款
項實係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末查,被告與「王馨文」接觸過程中,雖曾表示「我怕詐騙
」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5頁),可知被告接觸該工作之初,
對於該工作是否為詐騙,抱持一定之懷疑及警戒;被告亦曾
傳訊向「芷萱」稱「搞不太明白這是作什麼的」(見本院二
卷第27頁)、「我現在抱著心態就是試試看」、「我也不知
道是不是騙人的」、「不確定能不能拿到」(見本院二卷第
29頁)、「我對這工作本身就還存在懷疑的感覺」(見本院
二卷第49頁)、「我就在那思考」、「領薪水還能變警示用
戶」、「難免怕怕的」(見本院二卷第71頁)等語,可知被
告於工作過程中,仍對於該工作是否為詐騙存有疑慮;惟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就是防「鑫驊福祉策案」這
個活動,伊怕這個活動是騙人的,主管要伊拿出錢來伊覺得
有問題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可知被告所
設防並預想到可能涉及詐騙者,實係「敏慈」所屬公司及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