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047號
TNDM,113,金訴,204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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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明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69號、113年度偵字第2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瑞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瑞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2日前不詳之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
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怡、陳沛淇劉秀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瑞明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第210至21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告訴人楊怡、陳沛淇劉秀珠(以下合稱告訴人楊
怡等3人)之人頭帳戶,告訴人楊怡等3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
內,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楊怡等3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楊怡等3人各自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
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
人楊怡等3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卷第23至27頁、第39至4
6、47至49頁、偵三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並有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楊
怡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29至33頁)
、告訴人陳沛淇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
第51至71頁)、告訴人劉秀珠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
紀錄截圖 (偵三卷第31至35頁)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
認(本院卷第2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為由,否認犯行,然:
 1.按金融機構為確保提款卡使用之安全性,不同金融機構在密
設定上,各有不同之組成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且絕
大多數均設有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該
提款卡將會立刻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防盜措施,
是除非設定密碼之人主動告知,否則他人實難在遭詐騙之被
害人發覺被騙而報警,並凍結金融帳戶之迫切時間內,以無
來由的猜測方式,正確輸入密碼而自他人「竊得」或「拾得
」金融帳戶內順利提領款項之可能性。查,被告雖迭稱:其
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會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因提款卡不見
了(偵二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8頁、第201頁)云云,但又
稱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係其生日「660705」,密碼並未書寫在
提款卡上,亦未遺失其他身分證件,不知道何以詐欺集團成
員可以撿拾使用等語(偵二卷第38頁、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是他人縱竊取或拾得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無任
何可資憑藉猜測之情形下,要在預設次數內以憑空猜測之方
正確輸入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性,微乎其微。益徵
若非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他人,他人豈能輕易
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錢使用。堪認此人非但已取得被告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更已知悉正確之提款卡之密碼,始能於贓款
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提領甚明。
 2.又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
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
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
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
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
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
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何況帳戶持有人
不慎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
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
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欺犯罪或
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
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
何時察覺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
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
匯,此一連串之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
率實微乎其微。
 3.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郵局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郵局帳戶作為詐
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詐欺
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因此,被告確有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
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
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
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
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
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
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
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
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2.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當能預見將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又被告曾於107年間因提供
當時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
人頭帳戶,被告因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書 (偵二卷第77至83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05號判決書 (
偵二卷第85至92頁)等附卷可參,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帳
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提領犯罪
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被告仍將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帳
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
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郵局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
有容任他人使用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報案乙情,固有該派出所出具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63頁)。然查告訴
人楊怡係於113年1月23日上午2時12分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有告訴人楊怡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
,故而郵局帳戶於同日即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郵局帳戶之基
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被告於郵局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後始前往派出所報案表示其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實
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況一般詐騙集團有時會告知提供人
頭帳戶者在幾日後可掛失或報警等語哄騙人頭帳戶提供者可
藉此規避法律責任亦不乏其例,是縱使被告確有於案發後報
警表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亦尚難憑此據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3年1月2日前某日為本案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
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
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告訴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而被判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刑確定之
情況下,仍將郵局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
該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飾詞否認犯行、態
惡劣,又未與告訴人楊怡等3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17頁
),兼衡被告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
13至1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及其
為中低收入戶(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怡 透過LINE群組「以投資賺錢前提」結識楊怡,並慫恿其下載「泰盛」APP投資操作,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怡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 9時11分許 10萬元 2 陳沛淇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陳沛淇,並拉其加入某投資LINE群組,復慫恿其下載「泰盛」APP投資操作,致陳沛淇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 13時21、2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3 劉秀珠 於112年11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劉秀珠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誠實」APP投資操作,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劉秀珠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9時59分許 12萬元
卷目索引
1.【警卷】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86035號 2.【偵一卷】臺南地檢113偵字第17192號 3.【偵二卷】臺南地檢113偵緝字第1169號 4.【偵三卷】臺南地檢113偵字第21702號 5.【本院卷】臺南地院113金訴2047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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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