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詠馨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詠馨知悉含有人體胎盤絨毛分解物之水溶性物質成分之胎
盤素,係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
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
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日,向真實身分不詳
之大陸地區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胎盤素,並於112年5月
16日,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再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向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
簡易申報單號碼:CX/12/0A4/UP620號、主提單號碼:000-0
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關員
於112年5月17日開箱查驗,發覺內容物為胎盤素(CURACEN、
LAENNEC、J-pla),經詢問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後,
認外包裝皆為含上開成分之胎盤素,應以藥品列管,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詠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蔡賢霖警詢中所為之證詞。
㈢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海關實名委任確認單、派件單、EZWAY
註冊及簡易申報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蒐證照
片2張、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與臺北關之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
輸入禁藥之初,自始即知其輸入者為胎盤素,並非其他種類
物品,其明知輸入之標的為胎盤素仍執意為之,自屬故意,
並非過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3
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尚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
尚屬相同,且本院已於調查程序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胎盤素,既無證據證明業經行政沒入,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
、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 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胎盤素(CURACEN) 5 BOX(50 PCE/BOX) 2 胎盤素(LAENNEC) 3 BOX(50 PCE/BOX) 3 胎盤素(J-pla) 1 BOX(50 PCE/BO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