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87號
TNDM,112,訴,1087,2025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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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晉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7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晉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千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刪除「及妨害電
腦使用」,以及證據增列「被告葉晉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本院卷第127、132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
8日陳報狀(本院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葉晉豪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
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
屬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
於行使之程度。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
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
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
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
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
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
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
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康迪
皓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其所有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將上開電磁紀
錄傳輸予蘋果公司網路商店平台接收、儲存,作為表示進行
網路交易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告訴人、蘋果公司網路
商店平台及發卡銀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行使刑法
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
 ⒉又持信用卡交易型態,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
稱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帳款予特約
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買賣型態,二者間並無差異,僅在價金
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
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就事後之權利
義務關係發生變動,亦即改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
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
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
力,而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即屬對特約商店之店員施
行詐術。
 ⒊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待銀行代墊費用後
,藉此免付所購買商品或服務之費用,應係取得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利益。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再傳送至蘋果公司網路商店平台而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共計71次刷卡行為,係利用同一
機會在短暫期間內密接消費,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以本
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
觀念,且影響金融機構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蘋果公司網路商店平台及發卡銀行,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承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95,167元之財產 上利益,此部分並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25號  被   告 葉晉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 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使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其父葉明山)連結網際網路 ,以ID「a0000000」登入APPLE.COM/BILL美商蘋果公司網 路商店平台),未經康迪皓同意,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康 迪皓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卡別 、卡號4182-****-****-7297號(詳卷)、有效期限及檢核 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取得 服務利益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盜刷康迪皓上開信用 卡,消費附表所示之71筆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5,167元 ,致中國信託信用卡經辦人員,誤信為康迪皓或經其授權之 人刷卡消費而成功刷卡付款,以此方式詐取上開消費之不法 所得。嗣康迪皓收到中國信託上開信用卡帳單,發覺其信用 卡遭盜刷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迪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葉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門號、ID登入上開網路商店,使用告訴人上開信用卡消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初透過網路找我辦理汽車貸款,後續他毀約,欠我4萬7千元,含代墊費2萬元、資料費1萬3千元及跑路費等,因為他不還,我才使用他的之前提供的信用卡消費,我事先有跟他說,但我記得沒有消費這麼多錢等語。經查:⑴被告固有受告訴人委託申辦貸款而未果,經告訴人自承在卷,然一般貸款費用均係成功申貸後始須繳付,本件貸款既未成功,告訴人有無支付必要?尚非無疑;⑵又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其支出或代付之相關費用證明,且其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金額遠高於其所陳述之費用(4萬7千元),是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⑶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被告從111年8月24日起,開始向告訴人催討欠款,此時被告已開始盜刷告訴人上開信用卡消費,遲至同年9月14日,被告始確認告訴人不願支付費用,如告訴人同意及知悉被告於催討費用期間,一再刷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事,應無一再表明將匯款付費給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匿罪卸責之詞,其上開盜刷信用卡之犯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康迪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康迪皓提出之中國信託上開信用卡111年9月份帳單明細1份。 ⑴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我去年曾透過網路委託他人申辦汽車貸款,因為我沒有給他證件,他無法辦理,所以貸款未成功,對方有跟我要費用,說我毀約,我沒有理他,但我沒有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給他,我只有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給他,他也沒有跟我講過要用我的信用卡消費等語。 3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9190001號)及所附之冒用明細1份。 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綁定之美商蘋果公司網路商店平台會員帳號消費明細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門號、ID登入美商蘋果公司網路商店平台,盜刷告訴人上開信用卡,消費等事實附表所示之71筆金額、計95,167元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 美商蘋果公司網路商店平台,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等資料,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係用以表示持卡人向前 揭網路商店刷卡消費購買點數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 所示之文字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 以文書論。被告上網輸入盜用之告訴人信用卡號等資料而繳 費及消費之行為,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電磁 紀錄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71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1 111年8月24日8時52分許 202元 2 111年8月24日9時1分許 890元 3 111年8月27日4時16分許 1290元 4 111年8月29日2時26分許 990元 5 111年8月29日2時59分許 990元 6 111年8月29日4時21分許 990元 7 111年8月29日4時23分許 170元 8 111年8月29日4時59分許 170元 9 111年8月29日5時13分許 33元 10 111年8月30日2時51分許 1890元 11 111年8月30日3時0分許 980元 12 111年8月30日3時20分許 990元 13 111年8月30日23時51分許 33元 14 111年9月1日1時48分許 990元 15 111年9月1日5時13分許 1690元 16 111年9月1日5時53分許 990元 17 111年9月1日6時48分許 1980元 18 111年9月1日8時7分許 1980元 19 111年9月1日9時29分許 1320元 20 111年9月1日15時43分許 2850元 21 111年9月1日18時15分許 1493元 22 111年9月2日3時2分許 1220元 23 111年9月2日3時48分許 170元 24 111年9月2日5時10分許 500元 25 111年9月2日6時6分許 630元 26 111年9月2日23時51分許 460元 27 111年9月3日1時17分許 990元 28 111年9月3日4時8分許 990元 29 111年9月3日4時24分許 990元 30 111年9月3日5時19分許 1123元 31 111年9月3日7時5分許 2080元 32 111年9月3日9時41分許 990元 33 111年9月3日10時12分許 980元 34 111年9月3日22時35分許 3000元 35 111年9月3日22時35分許 490元 36 111年9月4日0時51分許 990元 37 111年9月4日1時52分許 1980元 38 111年9月4日5時44分許 2013元 39 111年9月6日0時27分許 1690元 40 111年9月6日0時28分許 1480元 41 111年9月6日0時47分許 990元 42 111年9月6日1時28分許 990元 43 111年9月6日1時45分許 990元 44 111年9月6日1時50分許 1690元 45 111年9月6日2時16分許 990元 46 111年9月6日2時34分許 1690元 47 111年9月6日2時54分許 4280元 48 111年9月6日4時2分許 1980元 49 111年9月6日4時15分許 990元 50 111年9月6日5時34分許 990元 51 111年9月6日5時59分許 990元 52 111年9月6日9時19分許 1980元 53 111年9月6日10時53分許 990元 54 111年9月6日11時24分許 1980元 55 111年9月9日1時47分許 3290元 56 111年9月9日1時48分許 3290元 57 111年9月9日4時40分許 3290元 58 111年9月9日4時41分許 3290元 59 111年9月9日6時8分許 990元 60 111年9月9日6時30分許 990元 61 111年9月9日6時51分許 990元 62 111年9月9日6時54分許 990元 63 111年9月9日10時15分許 990元 64 111年9月9日10時45分許 990元 65 111年9月9日11時41分許 1980元 66 111年9月9日12時45分許 990元 67 111年9月9日13時6分許 3290元 68 111年9月9日13時7分許 1690元 69 111年9月9日13時22分許 170元 70 111年9月9日13時22分許 490元 71 111年9月9日16時18分許 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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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