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07號
TPDV,114,訴,407,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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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鄭隆鈞
張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原弘律師
被 告 張繼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文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隆鈞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
拾柒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美蘭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
肆拾柒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隆鈞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伍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
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鄭隆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美蘭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伍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
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張美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
)1萬4,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且變更聲明:「一、被告應自113年1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隆鈞1萬4,147元;二、被告應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
美蘭1萬4,147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9025號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卯股承辦,下稱卯股執行事件)拍得,以各1/2比例繳足全部價金,本院並於113年12月4日核發北院縉112司執卯字第19902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卯股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即於同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以應有部分各1/2比例共有;然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仍居住在內,經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拒絕搬遷,並享有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現在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非原告,蓋被告之債權人前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61號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文股承辦,下稱前訴)之判決,聲請對被告於系爭房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權利範圍為強制執行,然前訴現仍繫屬在高院、尚未確定,被告亦一直對之聲請再審,則前訴及相關執行程序均屬不法,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未喪失,原告亦無從透過違法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乙 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臺北龍江路郵局存證 號碼000355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8至3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而獲有利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㈡被告有無占 有系爭房屋之權利?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其等於卯股執行事件中拍得系爭房屋,於繳足價金 後,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核發卯股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乙節,業據其等提出 卯股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卯股執 行事件拍賣公告為憑(本院卷第12至26頁),堪信為真實。(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 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前訴尚未確定,原告無從自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系爭房屋仍屬被告所有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前訴繫屬時如附表二所示,緣被告張文俐因積欠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債務未清償,遠東銀行遂代位張文俐向被告張繼泰、訴外人張繼良、張曲瑤、張慕白張繼餘訴請變價分割渠等自訴外人魏寶玉所繼承、含系爭房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在內之遺產(即前訴),經前訴法院於111年6月29日判決系爭房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應變價分割,並由該部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配價金,嗣張文俐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遠東銀行遂持前訴上揭裁判、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就系爭房屋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聲請變價分割,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236號強制執行事件(洪股承辦,下稱洪股執行事件)將該部分公開拍賣,後由訴外人莫千逸於112年7月25日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於112年10月12日領得本院112年10月3日北院忠111司執洪字第12223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洪股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部分所有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2年12月26日實行分配,且張繼泰亦依法陳報存摺封面以收受分配案款等情,有前訴歷審裁判、前訴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洪股權利移轉證書暨送達回證、112年11月26日及112年12月30日洪股執行事件函文等件可考(本院卷第156至164頁,洪股執行事件卷一第101至105頁,洪股執行事件卷二第263、265、371至373、389至394頁),並經本院核閱洪股執行事件全卷屬實。是以,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112年10月12日莫千逸領得洪股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即移轉予莫千逸,換言之,被告自斯時起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 ⒊嗣莫千逸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繼餘張繼良張家順等人變 價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卯股執行事件中公開拍賣系爭房屋 全部,而由原告得標買受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此外,被告 復未能主張有何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故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乙事,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即無理由。(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齡32年、總面積96.4 3平方公尺(約29.17坪),且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附 近為住宅區,距離台北捷運新店區公所站約450公尺(步行 約6分鐘),而系爭房屋步行距離1分鐘內之相近房屋近1年 出租行情平均為每坪970元,得以之作為系爭房屋租金之參 考依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路線圖、街景照片、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擷圖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8 至44頁),堪認系爭房屋尚非老舊、周遭交通及生活機能尚 佳,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為2萬8,294元(計算式 :29.17970≒28,294),尚屬合理。又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 有部分各為1/2,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其 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其等各1萬4,147元 ,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 13年12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其等各1萬4,14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被告雖辯稱其身無分文而不願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 卷第181頁),惟本院審酌卷存事證,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附表二:系爭房屋於前訴繫屬時之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日期 1 張文俐 公同共有1/2 登記原因:繼承 登記日期:102年12月25日 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0月15日 (共同繼承魏寶玉之遺產) 張繼泰 張繼良 張曲瑤 張慕白 張繼餘 2 張繼餘 應有部分1/6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99年5月7日 原因發生日期:99年4月12日 張繼良 應有部分1/6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99年5月7日 原因發生日期:99年4月12日 張家順 應有部分1/6 登記原因:贈與 登記日期:99年6月2日 原因發生日期:99年5月21日 備註 ⑴日期:民國 ⑵索引: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111年度司執字第122236號卷一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168至1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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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