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349號
TPDV,114,訴,234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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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呂育沅
被 告 游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9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元(見附民字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
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凱鈞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加入佯以投資
為名群組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間在YOUTUBE廣
告以財經媒體名人朱家泓名義,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家泓
家族95」投資獲利,需下載「時富證券」APP,並以虛擬
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林穎」、「Diana」指
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即被告予伊購買虛擬貨幣(USDT
),並提供伊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錢
地址TANjLtExbTkvBiTXYqXP5QeZc2Bp9yvSWv電子錢包(下
稱系爭電子錢包),伊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得藉由交易取得
虛擬貨幣後轉為投資款項,遂聯繫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依
系爭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4月11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壢門市面交被告50萬元,購買泰
達幣15,923顆,及於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宏國門市面交被告30萬元,購
買泰達幣9,584顆。嗣因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而受有
上開損害,惟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
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
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
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USDT
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11頁),且有被告
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虛擬貨幣
轉帳截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之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
憑(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29-31頁、第522-538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5號卷一第365-373頁、卷
三第213-227頁、第463-46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
件卷核閱無訛。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8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4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綜上所述,原告受有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
被告80萬元之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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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