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曾華信
相 對 人 潘薏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
司執字第六○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四三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
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30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執字第6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
經提示,亦無本票債權存在,且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
業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
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
4年度訴字第290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
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物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
。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北永吉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公司存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52萬9204元,此有遠東銀行114年4月18日
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114年4月17日陳報狀可佐,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3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月,據
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期間約為4年6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
損害應以52萬9204元之年息5%計算4年6個月利息損害11萬90
71元(計算式:52萬9204元×5%×〈4+6/12〉≒11萬907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2萬
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
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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