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48號
TPDV,114,消債更,148,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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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怡茹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怡茹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21
  萬825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
  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4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
  同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該卷第14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為連鎖藥妝店店員,每月薪資2萬6000
  元,並有在東企飲食有限公司打工,每月收入約5,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25、43至45、49至5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詢,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
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
年7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
、津貼之情,有上開各機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
  37頁),故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1000元(計算式:2
  萬6000元+5,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情,經衡酌債務人住在臺北市大安
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65頁),是其目
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379
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另債務人每月支付其母羅呂寶
珠扶養費5,000元部分,依羅呂寶珠之戶籍謄本、111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79至685頁),羅呂寶珠屆齡72歲,
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
堪認羅呂寶珠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羅呂寶
珠扶養費與姐姐羅怡婷共同分擔等情,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支出羅呂寶珠扶養費5,000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9455元(計算式:個
人必要支出2萬4455元+羅呂寶珠扶養費5,000元=2萬9455元
),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1000元扣除上揭支出後,尚
餘1,545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19、81、95、97、103、107、113
  、117、143頁),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為230萬1875元,扣
除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9萬3815元、中信銀行中壢
分行存款1萬0100元、國泰銀行數位存款3萬0355元、國泰銀
南港分行存款7,195元後,尚有債務196萬0410元,倘以債
務人每月所餘1,545元清償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
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
名下除華南銀行存款100元、土地銀行存款32元、台新銀行
存款0元、聯邦銀行存款0元、臺灣企銀存款17元、中信銀行
城東分行存款100元、中信銀行中壢分行存款1萬0100元、國
泰銀行數位存款3萬0355元、國泰銀行南港分行存款7,195元
、上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9萬0410元、全球人壽
保險(保單號碼:DZ0000000000000DCB001)外,無其他財
產等情,有華南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
聯邦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摺、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
泰銀行存摺、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全球人壽保單
投保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7
頁、本院卷第53至566、623至65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5月21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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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企飲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