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崴
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暨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
904,91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與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於11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任職於鼎豐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9,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資
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頁至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
至第179頁、第215頁至第219頁),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
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
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
健保、勞保等費用,自債務人所提之薪資單,其平均每月收
入應為40,000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
文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
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3日
北市社助字第1143035867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4年2月
13日北市文社字第114600920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
年2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79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87頁至第29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0
,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24,455元計算,並以同一
標準計算扶養子女之數額。就債務人之主張,本院審酌如下
: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北市文
山區,有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9頁,第211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而其女既未成年,則有受債務人
扶養之必要,其女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收入,亦未領有任何政
府補助,有其女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4年2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35867號函、臺北市文山區
公所114年2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1146009205號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4年2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7960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1頁),扶養費部分應由債務人
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債務人須負擔12,228元(計算式:24
,455÷2人=12,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扶養
其女須支出之金額,逾此範圍者,不予列入。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7,159
元(計算式:24,455元+12,228元=36,683元)後,雖餘3,31
7元(計算式:40,000元-36,683元=3,317元)可供支配,惟
據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見本院卷第
51頁至第57頁、第107頁至第151頁、第183頁至第193頁),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5,904,91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3
17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5,904,915元÷
3,317元÷12月=148年),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69元、
華南銀行存款20,162元、第一銀行存款68元、兆豐銀行存款
89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郵局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第
一銀行存摺影本、兆豐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21至第265頁)。是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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