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立婷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立婷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695,986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
於113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67號第10
5頁,下稱本院調解卷)。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
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王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莆公
司),擔任見習襄理,每月薪資平均約33,800元,業據其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國信託銀行薪轉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王莆公司回函及員工薪資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93至215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5至36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9至46頁)。另
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133219924號函覆本院(
見本院卷第143頁),債務人目前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本
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是以,本院認以債務人
每月薪資33,8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大量財產,經查,債務人名下僅88年
出廠並無交易價值之機車乙台;債務人之國泰世華帳戶餘額
152元、中華郵政帳戶餘額64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9,3
05元、第一銀行帳戶餘額48元、合作金庫帳戶餘額58元,此
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所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無訛(見本
院卷第151頁至184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
另參酌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
解卷第37頁),堪認債務人名下無大量財產。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
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該址為其父所
有房屋,是債務人自己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臺北市政府
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
計算。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3,800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4,455元,再扣除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
黃O勝之扶養費24,455元,已無餘額;又債務人目前所積欠
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695,986元(見調解卷第73至95頁
),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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