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101號
TPDV,114,救,101,202505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許晶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領有身心證障礙證明,且年滿68歲,生活
費用全賴殘障生活津貼及老人年金,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
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雖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惟觀之上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該年度有土地銀行之利息
所得新臺幣13,068元,足見聲請人於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有存
款,又從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可得知聲請人
名下有機車1輛及汽車2輛,顯見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所
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
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