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張怡君
相 對 人 瑟萊克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奇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權益維護促
進會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⒉資方給付勞方張怡君工資新
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資遣費新臺幣玖仟元,上述金額共計壹拾
伍萬參仟元,前述金額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三十一日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第二期於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第三期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伍拾
元,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逕匯入勞方張怡君原
領薪資帳戶。⒊資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應於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逕寄至勞方指定處所(……張怡君:臺
中市○○區○○路○○巷○○號)」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進行調解,
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
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4萬4,000 元及資遣費9,000 元給
付予聲請人,並分3 期,各於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
、同年12月31日各匯款7 萬6,500 元、3 萬8,250 元、3 萬
8,250 元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倘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另約定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於同年10月31
日前寄達其住所。詎相對人迄僅於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
1 日給付第1 期、第2 期款項,為此就第3 期款項3 萬8,25
0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尚有3 萬8,250 元未給付、非自願離職證 明未寄至聲請人住所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有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114 年5 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146072934號 函,及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表、公 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3 年3 月21日府產業商 字第11346914210 號函等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 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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