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63號
TPDV,114,勞執,6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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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廖雅雲

林致宏
相 對 人 蔡靜宜玖伍牛肉麵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願意每人以80,000元和
解所有爭議(工資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休假、勞
工保險給付及6%退休金),資方應於114年3月20日前匯入勞
林致宏指定帳戶(戶名:黃秋蓉,臺灣銀行台銀圓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其中給付聲請人林致宏新臺幣
伍萬伍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勞資雙方願意每人以80,000元和
解所有爭議(工資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休假、勞
工保險給付及6%退休金),資方應於114年3月20日前匯入勞
廖雅雲指定帳戶(戶名:黃秋蓉,臺灣銀行台銀圓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其中給付聲請人廖雅雲新臺幣
伍萬伍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
民國114年3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每人8萬元)
,並應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之。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就剩餘11萬
元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前揭調解方案乙節,業據聲請人
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8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9至10頁),相對人僅於114年3月24日給付5萬元,並未
指定給付予何人。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函詢聲請人,因本
院無從分辨各該聲請人剩餘之金額為何,請聲請人於3日內
具狀陳報逾期未陳報,即視為各該聲請人剩餘之金額均分
別為5萬5,000元,聲請人即以上述金額分別聲請強制執行。
而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說明,則本件應視為聲請人分別就剩餘
之5萬5,000元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規定,分別就5萬5,000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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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