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14號
TPDV,113,重訴,21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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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甲男
乙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男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丁女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美金參拾萬肆仟貳佰伍拾肆點玖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美金貳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玖點柒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甲男以美金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參拾萬肆仟貳佰伍拾肆點玖肆元為原告甲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乙女以美金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貳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玖點柒捌元為原告乙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男美金304,254.94元,暨各自起訴狀附表1「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美金2 44,749.78元,暨各自起訴狀附表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宣 告假執行。嗣擴張再減縮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男美金304,254.94元,暨各自附表1「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美金244,7 49.78元,暨各自起訴狀附表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宣告假 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未事先告知或經原告 甲男、乙女之父丙男同意,逕以自己為要保人兼受益人,以 原告甲男、乙女為被保險人,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球人壽公司)分別訂立如附表3、4所示之美元保單共12件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母江家 駦、李佩珍贈與而匯入原告2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 行所開設外幣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内之美金繳納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險費,詳如附表1編號1至22、附表2編號1至18所 示,且其中甲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於111年4月1日 支出之美金5,780.62元,亦未經原告之父丙男之同意。系爭 帳戶內之美金為原告祖父母所贈與,屬原告之特有財產,依 民法第1088條之規定,應由原告父母即被告與丙男共同管理 ,且非為原告之利益不得處分。被告以原告2人之特有財產 繳納被告作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被告有變更或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領回解約金之權利,系爭保險契約如終 止,其解約金退還予被告而非原告,形同被告將原告之財產 挪移至己名下。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帳戶美金存 款之所有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兩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構 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請擇一為原告有理 由之判決,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7年12月21日依原告祖母李佩珍之指示,並取得李佩珍及丙男同意,方基於原告之利益而於當日為原告購買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宣告利率高達百分之3.85,超過當時美金活存利率之10倍,還可以取得保險保障,屬於利上加利,當時李佩珍及丙男均表萬分贊同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原告之母,原告甲男、乙女為被告與原告之父丙男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二)原告甲男、乙女2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外幣帳 戶(即系爭帳戶)之美金存款均係原告之特有財產。除其 中原告甲男帳戶內美金5萬元部分為何人所贈兩造有爭執 外,其餘美金存款均為原告祖母李佩珍所贈與。(三)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受益人,以原 告甲男、乙女為被保險人,與新光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 司分別訂立如附表3、4所示美元保單共12件(即系爭保險 契約),並以系爭帳戶之美金存款扣繳保險費。



(四)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在與丙男、李佩珍3人共同所在群組 中,傳送李佩珍所贈與金錢之使用明細表,其中108年支 出80,000元備註「第一期」、109年支出80,000元備註「 第二期保費」。
(五)原告之父丙男至少於111年3月31日即知悉被告以原告之教 育基金支付保險費。
(六)原告及李佩珍到112年12月4日才首次主張被告非法動用原 告資金。
(七)系爭保險契約已自原告甲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外幣帳戶內扣繳保險費計美金298,554.32元,另有美金5, 780.62元透過網路銀行轉出;另自原告乙女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安和分行外幣帳戶內扣繳保險費計美金244,749.78 元。
(八)系爭保險契約之宣告利率為百分之3.85,超過美金活存利 率之10倍。
(九)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或滿期金之給付對象均為要保人即被 告,兩造對於新光人壽公司113年7月3日函附丁女之投保 簡表、全球人壽公司113年8月21日函附丁女之保險契約資 料均不爭執。
五、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項及 第2項所分別明定。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帳戶內美金為原告祖父母所贈與,屬 原告之特有財產,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未事先告知或經 原告之父丙男同意,逕以自己為要保人兼受益人,以原告 為被保險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以原告之系爭帳戶内 美金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詳如附表1編號1至22、 附表2編號1至18所示,且其中甲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 帳戶於111年4月1日支出之美金5,780.62元,亦未經原告 之父丙男同意,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男如附表1編號1至2 3所示金額合計美金304,254.94元,給付原告乙女如附表2 編號1至18所示金額合計美金244,749.78元等語。被告不 爭執系爭帳戶內美金為原告之特有財產及其於附表1編號1 至22、附表2編號1至18所示日期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繳納 其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等事實【見前揭兩造不爭執 事項(二)、(三)、(七)】,惟以前詞辯稱係依原告



祖母李佩珍之指示並取得李佩珍及丙男同意而為原告購買 系爭保險契約。查被告為原告之母,原告甲男、乙女為被 告與原告之父丙男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系爭帳戶內美金存 款為原告之特有財產,依前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 僅限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原告利益始能處分。按人壽保險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 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 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 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 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 以系爭帳戶內美金存款繳納保險費之系爭保險契約,係被 告於107年12月21日以被告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有原 告提出之保險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 明,原告雖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但未因系爭保險 契約而享有任何利益,且得享有系爭保險契約利益者為要 保人及受益人之被告,被告以原告特有財產之系爭帳戶內 美金存款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顯非為未成年子女 之原告利益而符合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 辯稱依原告祖母李佩珍之指示並取得李佩珍及丙男同意而 為原告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云云,亦難認其處分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原告利益。被告另提出新光人壽公司就附表3編號1 、附表4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製作自113年5月16日變動後契 約內容、全球人壽公司就附表3編號6、附表4編號4所示保 險契約通知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契約變更完成通知 書(批註書)等,辯稱已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改為法 定繼承人等語。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變動後契約內容,係將 附表3編號1、6及附表4編號2、4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 金受益人變更為法定繼承人,而附表3編號1、6所示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原告甲男、附表4編號2、4所示保險契 約之被保險人為原告乙女,被告就縱為上開身故保險金受 益人之變更,其利益亦非被保險人之原告得享有。被告處 分屬於原告特有財產之系爭帳戶美金存款用以繳納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險費,既已違反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民法第1088 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甲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於111年4 月1日支出美金5,780.62元,亦未經原告之父丙男同意部 分,被告不爭執其支用上開款項,惟辯稱因原告之父丙男 當時不願支付原告2人之生活費及學費,故為原告之利益



於111年1至4月間先以轉帳與信用卡(分期給付)墊付原 告2人之學費與日常開銷,支付金額已超過111年4月1日從 原告甲男帳戶取出之美金5,780.62元云云。按原告2人為 原告之父丙男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所辯支付之 原告2人生活費及學費應由被告與丙男2人共同負擔,其於 支付後逕自原告甲男特有財產之帳戶內提領支出美金5,78 0.62元,所為處分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原告甲男之利益 。原告甲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僅請求被告賠償附表 1編號23所示美金5,700.62元,亦屬有據。(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甲男如附表1編號1至23所示金額合計美金304,254.94元, 給付原告乙女如附表2編號1至18所示金額合計美金244,74 9.78元,均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為相同金額之請求,即毋庸審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債 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男美金304,254.94元, 給付原告乙女美金244,749.78元,及均自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准免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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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