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147號
TPDV,113,重訴,1147,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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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房台英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房德樺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胞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以及其上1428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
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胞弟房德揚所有,且屬
兩造母親住處。然房德揚因財務困難,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系爭房地於108年1
2月5日遭台新銀行執行假扣押,為避免兩造母親無家可歸,
兩造及房德揚等3人間,遂於民國109年12月間約定,由兩造
共同出資代為償還房德揚貸款,房德揚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按兩造各自出資比例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嗣原告業已
出資償還房德揚貸款之半數,房德揚卻將系爭房地之全部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依約應將系爭房地之1/2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縱認兩造與房德揚間無上述約定,至少兩
造間有約定共同出資償還房德揚積欠貸款以獲取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類似合夥約定,原告既已依約出資償還房德揚貸款,
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先位依兩
造與房德揚於109年12月間之約定,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68
條、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
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間、或兩造與房德揚間,未曾有何共同出
資償還房德揚貸款,由兩造各自取得系爭房地之部分或由兩
公同共有之約定。房德揚之所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係基於被告與房德揚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價
金均是被告自行籌措支付,房德揚積欠台新銀行貸款亦是被
告代為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下稱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
頁,並參酌卷證及判決論述需求略行文字修正):
 ㈠房德揚前因經營旅行事業不善而多次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以為資金周轉
 ㈡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0日自房德揚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登記原因為「買賣」。
 ㈢台新銀行於系爭房地上所設定抵押權於110年4月23日塗銷完
成,登記原因為「清償」。
 ㈣房德揚於106年7月26日,就系爭房地設定預告登記,義務人
房德揚,請求權人為原告。
 ㈤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82,619元予被告
,系爭房地上開第㈣點所述預告登記於同日塗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負舉證責任之一造,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對造之反證如何、
是否舉證或舉證有無疵累,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與房德揚間有成立「由兩造共同出資代為償
房德揚積欠貸款,由房德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按各自出資比例移轉予兩造」內容之約定(即先位請求部
分,下稱先位請求之約定)、或兩造間有「共同出資代為償
房德揚積欠貸款,由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類似合夥
約定(即備位請求部分,下稱備位請求之約定),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述約定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房德揚到庭證稱:我與兩造間未曾約定由兩造出資向我
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所以出賣且移轉登記予被告,是
因我在外欠債,擔心老家即系爭房地遭法拍,我便將印鑑證
明、銀行存摺、權狀都交給原告及訴外人即哥哥房德柏、房
德林,看兄弟姊妹之間誰有能力支付貸款,就過戶到其名下
。當時已知會是要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109年間台
新銀行對系爭房地聲請拍賣,第一拍流標,在第二拍之前一
度停止拍賣,當時是由被告出面與台新銀行洽談並且清償貸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0頁)。證人即兩造兄弟
德柏到庭證稱:因為房德揚積欠台新銀行債務,擔心系爭房
地遭到拍賣會導致兩造母親無家可歸,房德揚便提議看誰有
能力償還貸款,房子就過戶給誰,等於就是房德揚房子
給償還貸款之人。實際上出資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使系爭房
地免遭台新銀行拍賣的人即是被告。在第二次拍賣前一天
我與兩造兄弟房德林房德揚台新銀行協商,看要繳納多
少錢,才能停止拍賣,確切金額我不知道,只知道最後錢是
被告出的。據我所知,被告是自行籌措借款湊齊價金向房德
揚購買系爭房地,且原告並無表示欲向房德揚購買系爭房地
,兩造也無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
3頁至第168頁),兩者證述情節,互核相符。綜觀證人上開
證述,均無從得悉原告曾向被告、房德揚房德柏,表示欲
以代償貸款作為價金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遑論形成
此等內容之合意,實無法證明先、備位請求之約定存在。
 ㈢至原告雖提出原證3之字據為憑,欲證明兩造與房德揚間確有
前述約定,然觀諸原證3之字據(見北司補卷第45頁),書
立日期不詳,且未曾經被告簽名用印,本無可證明兩造間有
何約定。詳閱原證3字據內文,復無提及將系爭房地出賣或
移轉登記予兩造之旨,亦與原告主張待證之意旨不合。至於
其內文固有「將名下房屋設定於予房台英」等字句,且系爭
房地確於106年7月26日有設立內容為「保全所有權移轉之請
求權」之預告登記予原告,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
按(見北司補卷第19頁),然其設定預告登記日期為106年7
月26日,與原告所主張109年間成立之先、備位請求之約定
約定顯不相涉,況房德揚復證稱:之所以為上述預告登記,
是因為我希望原告幫忙我付系爭房地每月貸款,原告害怕我
把系爭房地拿去設定二胎抵押,原告說她與其他兄弟姊妹討
論後,才要求我做上述的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益證原證3字據上述內容及系爭房地上開預告登記,核
與原告所主張先、備位請求之約定無關。
 ㈣至原告有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159,480元至房德揚台新
行之房貸授扣款帳戶,且該款項為協商還款條件,及原告有
  於110年4月14日匯款1,082,649元予被告等情,固為被告所
不爭,且有存摺內頁明細、台新銀行114年4月9日函為證(
見北司補卷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81頁),然上述匯
款原因多端,非僅有基於先、備位請求之約定之單一可能,
誠如被告所抗辯係被告或房德揚向原告借貸,皆非無可能,
難以憑此匯款金流,遽然反推兩造有先、備位請求之約定存
在。
 ㈤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與房德揚間有先位請求之約定
或兩造間有備位請求之約定等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存在,其
請求即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先、備位請求之約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6
8條、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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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