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85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祐城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祐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依公訴人當庭就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向本案詐欺集團領取2000元。嗣經魏鈺珍察覺有異」,更正為「向本案詐欺集團領取2000元。嗣如附表二之被害人受詐騙匯入附表一之帳戶內,經魏鈺珍察覺有異」;附表二編號2廖婉棋之匯款時間「113年11月27日14時09分」,更正為「113年11月27日13時55分」,匯款金額「67027元」,更正為「50001元」(其中50001元均含手續費15元,實際匯款金額為49986元);附表二編號4彭莉婷部分另補充「匯款日期 113年11月27日14時43分」、「匯款帳戶 如附表一編號1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金額 45018元」,及就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第73至7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尚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加重要件,惟被告自始供稱詐騙集團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指示我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成員的話就只有3個人,運作
模式就是他們2個是頭,負責指示我,後面他們怎麼運作我
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7至24頁)其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係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
有所預見,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公訴意旨認應併依該款論罪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王羿翔、LINE通訊軟體暱稱「chris0512_sad」詐欺集
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銀行帳
戶金融卡後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工詐取本案被害人之
金融卡或款項遂行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
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
成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 ,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查被告供稱其領取本案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交付或匯款時間 交付或匯款帳號 交付物品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魏鈺珍 中獎通知詐騙 113年11月26日11時許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 郭祐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合作金庫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 2 曾小晏 黑貓宅急便詐騙 113年11月27日13時53分 合作金庫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3元 郭祐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3年11月27日13時56分 合作金庫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3年11月27日13時59分 合作金庫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102元 113年11月27日14時00分 合作金庫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元 3 廖婉棋 蝦皮賣家詐騙 113年11月27日13時57分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1元 (含手續費15元) 郭祐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11月27日13時55分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1元 (含手續費15元) 4 李雪 嘉里快遞詐騙 113年11月27日14時07分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5321元 郭祐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彭莉婷 中獎通知詐騙 113年11月27日14時54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郭祐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11月27日14時13分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018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28號 被 告 郭祐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城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前某日,加入王羿翔(另囑警 續查)、LINE通訊軟體暱稱「chris0512_sad」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工作,負責至指定地點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件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報酬。郭祐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 22時30分許,在IG軟體散布中獎通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chris0512_sad」假冒銀行專員與魏鈺珍聯繫,並以中獎 須驗證帳戶誆騙魏鈺珍,致魏鈺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 11月26日11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放置於臺北市○○ 區○○○○○○○○0號出口636號置物櫃內。郭祐城旋依王羿翔之指 示,於113年11月26日13時35分許前往上址置物櫃拿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後,將金融卡拍照回傳並將金融卡攜至至 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送往空軍一號嘉義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完成後郭祐城以無卡取款之方式,向本案詐欺 集團領取報酬2000元。嗣經魏鈺珍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鈺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祐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以空軍一號貨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依王羿翔指示,於上開時、地,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國小捷運站內置物箱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魏鈺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國小捷運站內置物箱內之事實。 3 被害人曾小晏、廖婉棋、李雪、彭莉婷於警詢之指訴及渠等提供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簡訊擷圖、轉帳資料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係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事實。 4 中山國小捷運站內置物箱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駕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前往上開地點拿取金融卡包沿路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租賃車輛契約書 1.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將其提款卡放入中山國小捷運站置物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13時35分許,有至中山國小捷運站內置物箱領取本案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王羿翔、LINE通訊軟體暱稱「chris0512_sad」詐欺 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犯罪取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匯款被害人 1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婉棋、李雪 2 合作金庫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小晏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莉婷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小晏 黑貓宅急便詐騙 113年11月27日13時53分 合作金庫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3元 113年11月27日13時56分 合作金庫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3年11月27日13時59分 合作金庫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102元 113年11月27日14時00分 合作金庫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元 2 廖婉棋 蝦皮賣家詐騙 113年11月27日13時57分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1元 113年11月27日14時09分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67027元 3 李雪 嘉里快遞詐騙 113年11月27日14時07分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5321元 4 彭莉婷 中獎通知詐騙 113年11月27日14時54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