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62號
TPDM,114,訴,262,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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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賢與告訴人李國亨互不認識。緣被
告因積欠「趙鑫」所屬之地下錢莊款項,明知自行申辦手機
門號並無任何困難之處,且提供手機門號給「趙鑫」,可能
成為幫助「趙鑫」所屬地下錢莊以不法方式催討債務時隱匿
身分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趙鑫」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至「亞太電信頭橋加盟
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
後,交予「趙鑫」使用。緣告訴人於同年10月間,向「趙鑫
」所屬之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因之後與地下
錢莊有還款糾紛,地下錢莊人員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開始,將告
訴人拿著票據之正面且無遮掩之照片,附加「惡意欠錢不還
李X亨 行為實在惡劣 速速出面處理相關債務 若有心處理
來電協商0000000000(即本案預付卡門號)」之內容,張貼
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地址詳卷)之住處附
近燈桿、牆壁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使街坊鄰居均知告訴人疑似有
欠錢不還之行為。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涉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地下錢莊張貼之告訴人手持本票且
未遮掩長相特徵之討債海報、告訴人所提出其住處附近燈桿
、牆壁上張貼上開海報之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因向「趙鑫」借貸款項,接受
趙鑫」提議,為其申辦手機門號,以免除一期利息,故申
辦含本案預付卡在內之十數個手機門號交付「趙鑫」使用等
情,惟堅詞否認涉有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
我以為「趙鑫」要我申辦門號只是為了玩遊戲,不知道「趙
鑫」會將手機門號作為侵犯個資法之用,故我並無幫助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因向「趙鑫」借貸款項,接受「趙鑫」提
議,為其申辦手機門號,以免除一期利息,故申辦含本案預
付卡在內之十數個手機門號交付「趙鑫」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0至55頁),並有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函及所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偵緝卷第55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本案預付卡之號碼被「趙鑫」等地下錢莊之人員
用以與告訴人連繫,並載明在上開討債海報上,業據告訴人
指述明確(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上開討債海報、燈桿、牆
壁上張貼上開海報之照片附卷可參(同上卷第25、32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亦堪認定。
 ㈡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不論
行為人對其所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首須立基於
行為人主觀之「明知」或「預見」,亦即對於構成要件事實
之認識上,倘行為人對於該構成犯罪之事實一無所悉,或社
會上一般人均無法想像會有如此事件發展之情況下,即難謂
其對該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或預見,而無從認其具有犯罪
之故意;而幫助故意之認定亦同。承此,被告本案因向「趙
鑫」之地下錢莊業者借款,從「趙鑫」向其收取之利息,以
及必須向「趙鑫」謊稱其在南部以逃避「趙鑫」討債等情,
被告自得認識該地下錢莊之經營方式係以貸放高利,且以不
法或游走於灰色地帶之方式追討債務人欠款以營利,從而,
被告大量申辦手機門號供該地下錢莊使用,對於該地下錢莊
即得使用該等手機門號,隱匿真實身分以遂行重利、恐嚇危
害安全、強制等犯行,或有認識及成立他罪之可能性;但對
於該地下錢莊會有非法利用所取得債務人個人資料之舉,客
觀上從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已難想像地下錢莊會有此違法行
為,亦難以聯想提供手機門號與該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間
之關連性,是已難以社會常情逕論被告具有幫助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認識,且卷附事證亦不足以證明此節,被告所辯尚
非無稽,而無從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
 ㈢承上,因被告不具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不該當
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自不得以該
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因罪
證不足,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而不成立本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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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