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92號
TPDM,114,聲,129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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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佑廷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葉信毅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重
訴字第14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
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康佑廷坦承起訴書所載洗錢犯行,被
葉信毅矢口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同
案被告之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已足認本件被害人受詐
騙集團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涉案之USDT則轉入詐欺成員
制之被害人錢包,並層層轉至被告魏廷軒、康佑廷、葉信毅
錢包,再轉匯至其他詐欺成員錢包,足認被告康佑廷、
葉信毅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起訴書之記載,本件被害人多達
169人,犯罪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1月間,可見被告
康佑廷、葉信毅等人於此期間內多次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類加重詐欺犯行之虞,而有羈押
原因。惟審酌被告康佑廷、葉信毅等人於偵查中羈押至今已
有數月,應可認其有受羈押之教訓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
告康佑廷、葉信毅等人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考量
起訴書記載被告康佑廷、葉信毅等人涉犯之犯案情節、經手
虛擬貨幣數額、可能獲得之犯罪利益,命被告康佑廷、葉
信毅各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至於本件因被害人眾
多,詐欺金額高達13億餘元,確實可能造成被告等人有逃亡
之動機,但本件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此等逃亡之動機,至多僅有相當理由認為
被告有逃亡之虞。另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之記載
,相關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是透過個別實施,相互分工而
遂行本案犯行,與被告等人所稱互不相識,均透過通訊軟體
聯繫情節大致相符,並考量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相關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應無勾串滅證之虞,及考量被告等
人之背景、家庭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亦尚無施以科技監控
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害人達169名,財產損失金額高達6億餘元,而被告康
佑廷層轉之金額達491萬餘元,被告葉信毅經手且匯入同案
被告魏廷軒錢包之USDT金額更達1,687萬元,被告葉信毅
於偵查中自承因此受有700萬元報酬,原處分僅命被告康佑
廷、葉信毅各以50萬元交保,與其等犯罪所得及未來可能面
高額民事求償與刑事沒收金額,完全不成比例,難認前開
具保金額已足對被告康佑廷、葉信毅形成拘束力,再加之本
案被害人數眾多,於數罪併罰下,被告康佑廷、葉信毅面臨
重刑可期,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原處分未說明何以對被告
2人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處分即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理由。
 ㈡被告康佑廷僅坦承洗錢犯行,對於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均矢口否認,然其自承已任職詐欺集團約2年時間
,且前往柬埔寨接受指示後擔任詐欺集團內記帳會計工作
,為犯罪組織內重要角色,豈可能對集團成員毫無所悉,又
被告康佑廷每日經手金額鉅大,聯繫之共犯人數眾多,從事
詐欺工作時間非短,竟推稱不認識亦未見過集團其他人,顯
為避重就輕之不合理託詞;再偵查中發現被告康佑廷與共犯
「搶灘2.0」之對話全遭刪除,足見其於偵查過中恐有滅證
行為,且本案尚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被告康佑廷若具保
外,恐有勾串共犯之虞,應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另被告葉信毅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其經手高額虛擬貨幣,短
期獲利達700萬元,就其收受或轉匯虛擬貨幣之原因,於偵
查中多次陳述不一,且本案尚有共犯正於另案偵查中及未到
案,被告葉信毅若交保在外,恐有勾串共犯之虞,亦有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求撤銷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
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
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
其他處所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
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本院受託法官於114年5月9日所
為之具保處分,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
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雖有誤認而具狀
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之聲請,又檢察官於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起準抗告,本
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
自由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
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裁量羈押與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
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本院受託法官於114年5月9日訊問被告康佑廷、葉信毅後,認其等均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卷內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起訴書之記載,本件被害人多達169人,犯罪期間自112年7月至113年1月間,可見被告康佑廷、葉信毅等人於此期間內多次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類加重詐欺犯行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康佑廷、葉信毅等人於偵查中羈押至今已有數月,應可認其有受羈押之教訓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康佑廷、葉信毅等人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考量起訴書記載被告康佑廷、葉信毅等人涉犯之犯案情節、經手之虛擬貨幣數額、可能獲得之犯罪利益,命被告康佑廷、葉信毅各以50萬元具保等情,有本案訊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4金重訴14卷第87至110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指被告康佑廷、葉信毅高度逃亡可能性及有勾
串共犯之虞等語。惟本案受託法官於訊問被告2人後,係參
酌被告2人所供陳之內容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羈押與否之
意見,以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本案審理進行之公共
利益等一切情事,始認被告2人於提出前述保證金額並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應足以對其等產生拘束力,以保
全日後審判進行,此觀原處分內容載有「至於本件因被害人
眾多,詐欺金額高達13億餘元,確實可能造成被告等人有逃
亡之動機,但本件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此等逃亡之動機,至多僅有相當理由認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之記
載,相關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是透過個別實施,相互分工
而遂行本案犯行,與被告等人所稱互不相識,均透過通訊
體聯繫情節大致相符,並考量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相
關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應無勾串滅證之虞,及考量被告
等人之背景、家庭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亦尚無施以科技
控之必要」等語甚詳(見本院114金重訴14卷第110頁),是
前開說明,足見原處分係受託法官就本案具體情節,依其
職權充分衡酌上開各項因素所為,自難認上開處分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其次,被告康佑廷雖否認有前揭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被告葉信毅雖否然有前揭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然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後對被告2人起訴,
可見業已經檢察官於調查相關事證後,已認為有充分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2人涉及上開犯行;又被告2人前於偵查階段所為
之供述及起訴書援引之證人證述均已載明於筆錄中,則證人
嗣後是否可能有證述前後不一抑或翻異前詞之情形,要屬法
院綜合其他證據評價、取捨證言之範圍,此與偵查階段因尚
有諸多證據尚待調查釐清,及因尚有共犯、證人未查證,如
放任被告在外,恐有湮滅未顯現之證據,或與尚未揭露之共
犯、證人勾串等情形有別。從而,尚難僅以被告2人否認犯
行,且有其他共犯在逃或未到案為理由,即認該當於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㈣綜上,本院受託法官裁量後,認本案被告康佑廷、葉信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
之必要性,乃作成具保50萬元並對被告2人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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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