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6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3
行「加入許○霆(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
,涉案部分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補
充為「加入許○霆(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
卷,涉案部分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
證據足認甲○○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其為少年)」、起訴書附表
「提款金額」欄所載金額「2萬5元」均更正為「2萬元」、
「9,005元」更正為「9,000元」(按提款機不能提出新臺幣
【下同】5元,交易明細帳上出現5元應係銀行手續費),並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
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A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
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許○霆、「已刪除帳號」、「再不刪除就等死」、「趙公明」、「熊熊」、「小小」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A編號2、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丁○○,使其
數次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
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是就告訴人丁
○○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無從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表示目前無能
力賠償本案告訴人,是並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工作、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玻璃安裝之
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一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本案所獲得之不法所得高於上揭金額,是認被告本案之不 法所得為2,990元(計算式:299,000元×1%=2,990元)。此 不法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為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業於另案為警查扣一節,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本案卷證復無任何資料 可以特定被告所稱之手機,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就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提領出 之款項均已被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被告並未取得此等洗錢 財物之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2日14時14分前某時,加入許○霆(00年 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涉案部分經警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柯佑倫(涉案部分另行 簽請發布通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已刪除帳號」、 「再不刪除就等死」、「趙公明」、「熊熊」、「小小」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9144、1175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案件提 起公訴),由許○霆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負責 至便利商店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並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內款項後 交付與甲○○;由甲○○擔任「洗卡手」、「第一層收水」工作 ,負責變更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向許○霆收取其所提領 詐欺款項後轉交與柯佑倫;由柯佑倫擔任「第二層收水」工 作,負責向甲○○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 維焄」帳戶與丙○○聯繫,並以可協助其代辦貸款,須依指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為由誆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12月31日13時2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發內厝 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透過店到店方式(訂單 編號:0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 款卡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六張犁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許○霆復依「已刪除帳號」指示,於112年1月2 日14時14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六張犁店領取裝有上開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 駭客網咖西門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內, 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與甲○○變更密碼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 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
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附表所示提款人(即許 ○霆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已刪除帳號」指示,於附表 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許 ○霆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甲○○轉交與柯佑倫,再由柯佑倫將 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 調查、發現,甲○○因而獲取報酬。嗣因丙○○、丁○○、乙○○驚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2年1月2日14時14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共犯許○霆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與被告;由被告擔任「洗卡手」、「第一層收水」工作,負責變更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向共犯許○霆收取其所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與同案被告柯佑倫;由同案被告柯佑倫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負責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有於112年1月2日14時36分許,在駭客網咖西門店內,向共犯許○霆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變更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⑶被告有於112年1月2日向共犯許○霆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轉交與同案被告柯佑倫,因而獲取報酬。 2 證人即共犯許○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共犯許○霆有於112年1月2日14時14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共犯許○霆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與被告;由被告擔任「洗卡手」、「第一層收水」工作,負責變更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向共犯許○霆收取其所提領詐欺款項。 ⑵共犯許○霆依「已刪除帳號」指示,於112年1月2日14時14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六張犁店領取本案包裹,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駭客網咖西門店內,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被告變更密碼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⑶共犯許○霆依「已刪除帳號」指示,於112年1月2日21時4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內,持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被告。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佑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同案被告柯佑倫有於112年1月2日14時14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共犯許○霆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與被告;由被告擔任「洗卡手」、「第一層收水」工作,負責變更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向共犯許○霆收取其所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與同案被告柯佑倫;由同案被告柯佑倫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負責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⑵同案被告柯佑倫與被告有於112年1月2日15時2分許至15時23分許間,在駭客網咖西門店內。 ⑶同案被告柯佑倫有於112年1月2日向被告收取其所收得之詐欺款項。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於111年12月31日13時2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發內厝店,透過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六張犁店之事實。 5 告訴人丙○○所提出證據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於111年12月31日13時2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發內厝店,透過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六張犁店之事實。 6 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丁○○、乙○○所提出證據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8 ⑴全家便利商店六張犁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⑵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貨件明細1份 證明共犯許○霆有於112年1月2日14時1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六張犁店內,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9 駭客網咖西門店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與共犯許○霆有於112年1月2日14時36分許至14時38分許間,在駭客網咖西門店內。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柯佑倫有於112年1月2日15時2分許至15時23分許間,在駭客網咖西門店內。 10 ⑴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⑶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 ⑵共犯許○霆有於112年1月2日21時4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內,持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款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告訴人丁○○、乙○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就告訴人丁○○、乙○○部分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丙○○、丁○○、乙○○所為
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21時19分前某時起,假冒鞋全家福人員,以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21時19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9萬9,988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月2日21時24分許至21時35分許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112年1月2日21時2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月2日21時27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4萬9,990元 許○霆 112年1月2日21時4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自動櫃員機 15萬元 2 乙○○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21時21分前某時起,假冒鞋全家福人員,以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21時21分許 9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