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8號
TPDM,114,審訴,1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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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宏


選任辯護人 謝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韋
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陳韋宏自民國113年9
月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傳承』、
自稱『蔡主管』所屬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陳韋宏自民
國113年9月2日前之同月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傳承』及自稱『蔡主管』等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
  ⒉同欄一第7至8行所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鴻儒』、『林
美琳』向鄭金惜佯稱:可於易通圓投資公司上投資股票
利云云」,補充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鴻儒』、
林美琳』等帳號鄭金惜佯稱:可於易通圓APP創設帳號
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第80頁、第
8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傳承」、「蔡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
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
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思慮未
周始罹刑章,然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不諱,供出其所知犯
角色分工,顯見犯後態度良好,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
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其本身為身心障礙者,家中尚
有同為身心障礙之母親、妹妹及年邁的父親,被告需承擔
家中經濟重擔,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
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
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
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身並非全謀生能力,
本可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且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加重
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本案竟再次擔任詐欺集團內之車手
,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王淑卿,致本案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金額非微,並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
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
安,是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難認被告有何足堪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所陳被
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陳
報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完畢之情狀(詳下述),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
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
罪刑不相當之情,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尚屬無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加
重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猶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再次擔任
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以前揭方式
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
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之和解書1份
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
104頁、第105頁),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分工,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
與程度不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之工作、須扶養年邁的父親、身心
障礙之母親及妹妹而擔負家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3至54頁、第83頁),併衡以被告本身亦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要件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 取財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於11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27至29 頁),是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 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或對價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三)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圓公司)工作證1張 2 易通圓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2日)1紙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1號  被   告 陳韋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宏自民國113年9月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傳承」、自稱「蔡主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而與「傳承」、「蔡主管」及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鴻儒 」、「林美琳」向鄭金惜佯稱:可於易通圓投資公司上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蔡主管」先傳送偽造之工 作證及印有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 證電子檔予陳韋宏,待陳韋宏將該文件列印後,即於113年9 月2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111巷6弄口 ,佯為「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向鄭金惜收 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偽造存款憑證1紙而行 使之,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贓款轉交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經 警於113年10月26日11時32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拘提,始悉上情。二、案經鄭金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9月2日9時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111巷6弄口,向告訴人鄭金惜收取7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鄭金惜於警詢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鄭金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片 4 被告陳韋宏與告訴人鄭金惜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傳承」、「蔡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款憑證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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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