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群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13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群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給付告訴人許玉玲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拾捌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分別清償新臺幣貳萬肆
仟零玖元,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罪。又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蕭智謙、王祐
宸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
9、13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許玉玲另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
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 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 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如上述,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07號 被 告 周群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群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曾思怡等人,致如附表所示之曾 思怡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渠提領後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曾思怡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思怡、朱沛宣、王祐宸、蕭智謙、許玉玲、羅惠婷 及羅宇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群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思怡、朱沛宣、王祐宸、蕭智謙、許玉玲、羅惠婷及羅宇廷 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均係被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帳至不詳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曾思怡與羅惠婷提供之轉帳截圖、告訴人朱沛宣、王祐宸、蕭智謙、許玉玲及羅宇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含轉帳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曾思怡、朱沛宣、王祐宸、蕭智謙、許玉玲、羅惠婷及羅宇廷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 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曾思怡 (提告) 113年6月4日 【INSTAGRAM】陌生使用者傳送【中獎通知】,致使被害人曾思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同日13時16分 1萬7,031元。 中信帳戶 2 朱沛宣 (提告) 113年6月4日 INSTAGRAM暱稱【kveshnskeyeagakiv】私訊被害人朱沛宣幸運抽中頭獎新台幣12萬8,888元, 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同日13時24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3 王祐宸 (提告) 113年6月4日 Instagram社群軟體傳訊息佯稱中獎,可以挑產品並稱會寄送給被害人,並稱需先支付海關稅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同日13時42分 同日13時54分 7萬5,987元 9,105元 同上 4 蕭智謙 (提告) 113年6月4日 Instagram暱稱【lencetesiminovskij】稱被害人蕭智謙有參加抽獎活動,可以獲得再次抽獎機會,被害人按照指示抽獎後,對方遂以多種名目要求被被害人匯款後才能取回中獎獎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同日14時05分 1萬6,123元 中信帳戶 5 許玉玲 (提告) 113年6月4日 利用臉書聊天室與被害人許玉玲聯繫並佯稱,被害人幸運抽中頭獎新台幣11萬6,666元,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同日14時48分 4萬8,018元 中信帳戶 6 羅惠婷 (提告) 113年6月4日 佯裝IG友人(暱稱:阿璟兒)表示要借款新台幣3萬元,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同日14時53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7 羅宇廷 (提告) 113年6月4日 以不詳帳號傳訊表示中獎,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同日14時59分 1萬2,030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