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82
號、114年度偵字第505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審訴字第57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祥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
「老炮」、「小黑」更正為「國民女友」、「微甜」;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3詐騙方式欄LINE暱稱「『董』振東」更正為「『
童』振東」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王建祥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
見偵字卷第78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
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7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
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7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部分洗錢犯行
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
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
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僅於偵查自白犯
行,審理時則經傳喚未到而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取簿手參與
前端領取提款卡包裹上繳部分,惟其與其他共犯既為詐欺告
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且被告所為係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
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關於被告之行為對於本案因受
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告訴人部分,衡酌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
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
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
、「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
人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
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被告
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
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附此敘明。
⒋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4至7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就
附表甲編號7部分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
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孫爺」、「國民女友」、「微甜」就上開犯行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4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僅參與前端領取金融卡上繳以供共犯遂行後續詐騙告訴
人金錢之用等行為,與實際經手贓款之取款車手之惡性有別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簿手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賠償
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職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暨其獲利高低、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素行及各告訴人被詐欺
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陸續犯下相類案件,分經偵查、
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
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取簿部分有收到每單1,000元至1,500元之
報酬等語,為被告利益計,以每單1,000元計算,本案取簿3
次報酬共3,000元,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
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簿之角色,
並非主謀者,且未經手贓款,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
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詐騙被害人曾錦全部分 王建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詐騙告訴人簡嘉柔部分 王建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3詐騙告訴人林俊宏部分 王建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詐騙告訴人王緒揚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建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詐騙告訴人蔡欣霓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建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3詐騙告訴人徐淑琦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建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4詐騙告訴人劉怡萱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王建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
114年度偵字第5050號
被 告 王建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祥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 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規避 查緝及隱匿犯罪所得,竟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爺」、「老炮」 、「小黑」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領取包裹可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取簿手」, 負責領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詎王建祥與「孫爺」 、「老炮」、「小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王建祥依「孫爺」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 指示至指定處所寄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供提領被害 人受詐欺轉入款項之用。
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訛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
二、案經簡嘉柔、王緒揚、蔡欣霓、徐淑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林俊宏、劉怡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 2 被害人曾錦全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曾錦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詐欺寄交金融機構帳戶。 3 告訴人簡嘉柔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簡嘉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受詐欺寄交金融機構帳戶。 4 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之指訴、統一超商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賣貨便資訊截圖、詐騙集團提供之證件及通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俊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受詐欺寄交金融機構帳戶。 5 告訴人王緒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緒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6 告訴人蔡欣霓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蔡欣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7 告訴人徐淑琦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徐淑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8 告訴人劉怡萱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怡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9 被告領取本案包裹沿線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6張、與「孫爺」對話紀錄截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10 被告領取本案包裹沿線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10張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11 本案中華郵政、台新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王緒揚、蔡欣霓、徐淑琦如附表二所示受詐欺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王建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人頭 帳戶提款卡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內所詐得款項, 該行為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 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人頭帳戶提 款卡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內所詐得款項,以獲取 約定之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 詐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 係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被害 人曾錦全及告訴人簡嘉柔、王緒揚、蔡欣霓、徐淑琦、林俊 宏、劉怡萱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交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曾錦全(未提告) 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曾錦全為貸款推銷,並以LINE暱稱「不詳」與曾錦全聯繫,向曾錦全佯稱:協助美化帳戶金流云云,致曾錦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日 15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統一超商-信吉門市)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簡嘉柔(提告) 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簡嘉柔於Tiktok瀏覽美甲代工影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阿惠」、「依靜妹妹」與簡嘉柔結識,向簡嘉柔佯稱: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云云,致簡嘉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日 16時4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光復門市) 3 林俊宏 (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5時14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林俊宏為貸款推銷,並以LINE暱稱「張梓玹」與曾錦全聯繫,向林俊宏佯稱:協助美化帳戶金流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2日 13時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信安門市)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緒揚 (提告) 113年8月6日10時0分許,王緒揚於臉書販賣物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Messenger暱稱「Abdo Chen」、LINE暱稱「7-11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專員」,向王緒揚佯稱:無法下訂單帳戶遭凍結云云,致王緒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 12時1分 4萬9,901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6日 12時3分 4萬9,985元 2 蔡欣霓 (提告) 113年8月6日15時31分許,蔡欣霓於臉書販賣物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Messenger暱稱「陳小菲」、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李家樂」,向蔡欣霓佯稱:交易無法完成帳戶須驗證云云,致蔡欣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 16時41分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6日 17時10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6日 17時12分 4萬9,985元 3 徐淑琦 (提告) 113年8月6日某時許,徐淑琦於臉書販賣物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Messenger暱稱「丁隽威」、LINE暱稱「董振東」,向徐淑琦佯稱:協助帳戶辦理實名認證云云,致徐淑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 15時49分 4萬9,98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6日 15時50分 4萬9,980元 113年8月6日 17時18分 2萬1,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怡萱 (提告) 113年6月24日某時許,劉怡萱於臉書販賣物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以Messenger暱稱「陳佳穎」、LINE暱稱「7-ELEVEV線上客服」、「李專員」,向劉怡萱佯稱:須簽署金流合約,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怡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6月25日 15時30分 4萬9,983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5日 15時32分 3萬8,1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