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939號
TPDM,114,審簡,939,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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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任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4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
「113年2月19日前某日」更正為「於113年1月間某日」、段
第6至7行「外約地點店家最齊雙方所有店家我都有」更正為
「外約定點店家最齊雙北所有店家我都有」、同段第13行「
甲○○獲取700元」更正為「甲○○獲取500元」,並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WECHAT暱稱「龍之谷」、
「小彤」等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2月19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持續共同媒介
證人洪苗琇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
以營利,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先後
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
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
僅論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
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行為實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於本案參與之分工與參與
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職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為業、需扶養母親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9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這段期間 我載了幾次沒有印象,有時候是順路載沒有收錢,有時候是 收新臺幣(下同)500元,有收錢的可能有1到3次等語(見 本院審訴緝卷第9頁)。而查,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實 際獲得之不法所得金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保險套16個,據被告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審 訴緝卷第9頁),復無證據可證前揭保險套確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明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汽車原本之用途即為代步、乘載工具, 且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此輛汽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 「龍之谷」、「小彤」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2月19日前某日,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車伕」 之工作,由該應召集團成員自斯時起,利用網路「捷克論壇 」,刊登「萬華西門町LINE:VVB998外約地點店家最齊雙方 所有店家我都有」性交易廣告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LINE聯絡應召集團 進行性交易後,應召集團成員即以WECHAT聯繫甲○○,復指示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應召女子 洪苗琇前往各旅館,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6,000元不 等代價從事性交易,俟完成性交易後,洪苗琇從中獲取1,80 0元,甲○○獲取700元,其餘款項由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所有 ,甲○○以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嗣警方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述網站,喬裝客人與該應召集團 (LINE暱稱:魷魚遊戲有網頁班表找我~)不明成員對話, 約定以6,000元與應召集團所派女子進行性交易,應召集團 遂聯繫甲○○,由甲○○派工予女子洪苗琇,並於113年2月19日 1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洪苗琇臺北市○○區○○街00 0號「太豪大飯店」205室房間,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



交易;嗣為警經洪苗琇指認,在上開旅館附近之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發現甲○○駕駛前揭汽車在該處等候,經甲○○ 同意搜索,於同日14時7分至17分許,當場扣得甲○○所有之 保險套16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之LINE暱稱「包子有肉」,開車搭載證人洪苗琇至WECHAT暱稱「龍之谷」、「小彤」指定之「太豪大飯店」205室房間,被告每次獲取700元酬勞之事實。 ㈡警方在被告上開汽車查扣保險套係載送其他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用之事實。 二 證人洪苗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之LINE暱稱「包子有肉」,聯絡證人洪苗琇,開車搭載證人洪苗琇至「太豪大飯店」205室房間,指示證人洪苗琇收取6,000元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屢次開車搭載證人洪苗琇前往各旅館以3,500元至6,000元之不等代價從事性交易,俟完成性交易後,證人洪苗琇從中獲取1,800元至2,300元,其餘款項由被告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所有之事實。 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員呂偉宏林育賢偵辦妨害風化案件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通訊軟體簡訊對話截圖50張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WECHAT暱稱 「龍之谷」、「小彤」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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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