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865號
TPDM,114,審簡,865,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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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安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89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安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內「Zhuang」均更正為「Mr
.Zhuang」;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方式欄第5行「Zhuange工
」更正為「Zhuang工」、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⑶113年4
月10日18時18分,匯款5000元」更正為「⑶113年4月10日18
時19分,匯款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庭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而與該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Mr.Zhua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林慧如、林建
銘及被害人賴俞亘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146頁),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規定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帳戶,所
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林慧如林建銘及被害人賴俞亘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6頁
)在卷可憑,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另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 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承諾賠償



其等所受之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 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之調解 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 ,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後,即由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帳戶,已非 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 達成調解,如被告未實際履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尚得強制 執行被告之財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賴俞亘 (未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周庭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慧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周庭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建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周庭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賴俞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慧如1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建銘3萬9,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74號  被   告 周庭安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庭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Zhuang」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周庭安知悉「Zhuang」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庭安於民國113 年4 月9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Zhuang」 ,做為「Zhua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出贓款之人頭 帳戶使用。嗣「Zhua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賴俞亘、林慧如林建銘,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周庭安復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上開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本案犯罪所得。嗣賴俞亘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如林建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庭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予「 Zhuang」使用,並依指示 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後,再 轉入對方指示之錢包地址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這是詐欺、洗 錢,伊沒有想那麼多,當 時有2 個不同的人跟伊聯 繫,另外一個人給伊錢包 收款地址,但收款的人叫 伊把對話紀錄都刪除了云 云。         2 被害人賴俞亘於警詢時之 證述及所提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賴俞亘遭詐欺 集團以假投資方式施行詐 術,致其受騙後匯款至中 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慧如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所提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慧如遭詐欺 集團以假投資方式施行詐 術,致其受騙後匯款至中 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建銘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所提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建銘遭詐欺 集團以假投資方式施行詐 術,致其受騙後匯款至中 信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賴俞亘等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中 信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 、幣託帳戶提領紀錄截圖 、錢包公開帳本交易資訊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款項轉入幣託後 ,再以虛擬貨幣USDT匯款 至指定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  Zhuang」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  告所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出時間、金額 被告轉出帳戶 1 賴俞亘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5時13分前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IG張貼「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頁面,被害人賴俞亘點擊前開廣告後,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夏筠」之人向其佯稱:可以透過http://pse.is/5rkc3a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賴俞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10日17時52分,匯款2萬5000元 ⑵113年4月12日12時24分,匯款1萬元 ⑶113年4月12日12時28分,匯款3萬元 ⑴113年4月10日17時57分,匯款2萬5000元 ⑵113年4月12日12時29分,匯款4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幣託收款帳戶) 2 林慧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網站張貼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告訴人林慧如點擊前開廣告後,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理財專員-CHLOE」、「泰達人」、「Zhuange工」之人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慧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10日18時18分,匯款1萬元 ⑵113年4月10日18時18分,匯款1萬元 ⑶113年4月10日18時18分,匯款5000元 ⑷113年4月22日17時23分,匯款3萬元 ⑴113年4月10日18時33分,匯款2萬5000元 ⑵113年4月22日17時31分,匯款3萬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幣託收款帳戶)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建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時許,在臉書網站張「小投資大獲利」廣告,告訴人林建銘點擊前開廣告後,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曦」、「Mr Zhuang」、「PLUS+500」、「Jerry Chang」之人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建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16日14時34分,匯款3萬5000元 ⑵113年4月16日14時39分,匯款5萬元 ⑶113年4月16日14時40分,匯款5萬元 ⑴113年4月16日14時42分,匯款6萬7500元 ⑵113年4月16日15時7分,匯款6萬7500元 ⑴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幣託收款帳戶) 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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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