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蓁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9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27至
29頁)」、「被告蔡蓁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
第4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認構成要件事實,審理中明確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
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
,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
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
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
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為重,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坦認構成要件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且審
理時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也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約
定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
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5人所受損失(被告當庭自述現無
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低收補助
5,000元,租屋每月支出3,000元、無須扶養親人、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手冊等窘迫之生活狀況,暨其自述係為應徵工作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
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高低、人數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實際賠償 及實質修補,本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認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47頁) ,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 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4號 被 告 蔡 蓁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蓁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 稱蔡蓁-遠銀帳戶)申辦人,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 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造成以下行為後果:
(一)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28日前之某時許,將蔡蓁-遠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
(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行騙附表 所示范姜鳳英、呂策宇、彭孟洪、陳鳳春、陳麗娟等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 帳至開蔡蓁-遠銀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其等察覺受騙報案,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姜鳳英、呂策宇、彭孟洪、陳鳳春、陳麗娟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蔡蓁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其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 3、其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被告坦承申辦蔡蓁-遠銀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其障礙類別為第一類【b122.1】,障礙等級屬輕度。 3、其雖提供Messenger對話佐證受騙,惟參諸其與「陳宏翔」對話末,對方另提及之後會使用Telegram聯繫。果爾,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另有其他連絡方式,礙難僅憑其Messenger對話,遽信所辯為真。 2 1、告訴人范姜鳳英、呂策宇、彭孟洪、陳鳳春、陳麗娟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匯款、報案等紀錄。 證明告訴人范姜鳳英、呂策宇、彭孟洪、陳鳳春、陳麗娟等人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蔡蓁-遠銀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蔡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暨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將其銀行存摺交付予不 詳詐騙集團,俾利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認屬參與該等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多數人受騙金 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身心障礙情況、於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及 能否與告訴人等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1 范姜鳳英 113年03月28日 09時14分許 384萬元 蔡蓁-遠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 呂策宇 113年03月29日 12時23分許 60萬元 3 彭孟洪 113年03月29日 14時57分許 140萬元 4 陳鳳春 113年04月01日 10時56分許 141萬元 5 陳麗娟 113年04月01日 12時10分許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