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49號
TPDM,114,審簡,54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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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41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46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7189、9863、14419、16490、19477、24283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113年度
審訴字第289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941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46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 89、9863、14419、16490、19477、24283號提起公訴,分別 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8 9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審理,而該三案既屬被告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三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被告就附件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 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 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 被告就所為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昇翰廖姵綺陳泱任、 施天霖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3、1874 、1875、1876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劉宥廷、高翊寧、陳 煒仁、陳玉真、韋念慈、王郁淳、陳淑珠、簡珮婕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 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



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 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 之,併予指明。
 ㈥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沒有獲利,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希鴻、吳柏儒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闕清羽 2,9620元 曾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高翊寧 7,9787元 曾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何婷婷 7,4123元 曾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廖姵綺 9,9108元 曾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吳昇翰 4,9987元 曾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陳煒仁 8,6123元 曾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董人瑜 9,9111元 曾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施天霖 9,9976元 曾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陳泱任 4,9988元 曾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戴昌劼 9,9972元 曾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陳淑珠 10萬元 曾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林信儒 9,9988元 曾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朱芳萱 9,9970元 曾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林宇蓁 3,9976元 曾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劉奕麟 21,9942元 曾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⒗ 劉倇均 8,8112元 曾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⒘ 韓宇婷 3,9985元 曾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⒙ 黃律霖 2,1171元 曾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⒚ 陳玉真 34,2917元 曾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⒛ 許有志 10,7029元 曾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洪淳郁 1,0081元 曾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許姵玟 11,4164元 曾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韋念慈 2,9999元 曾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王郁淳 17,3980元 曾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簡珮婕 9,9973元 曾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陳婉玲 9994元 曾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劉宥廷 41,5940元 曾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11號  被   告 曾煥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育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好運平安」、「哈密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共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彼此內部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曾煥育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 示之款項,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領出之款項交給姓名年 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韋恩」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闕清羽等10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 照片、熱點提領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煥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好運平安」、「哈密瓜」及渠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均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闕清羽 (提告) 冒充買家、銀行人員佯稱指示匯款認證 112年12月7日18時33分、35分、36分 9,999元、9,998元、9,623元 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鎮鑫門市) 112年12月7日18時46分、47分 20,005元 、10,005元 2 高翊寧(提告) 冒充買家、網路拍賣平臺、銀行人員佯稱指示匯款認證 112年12月7日17時43分、17時46分 29,987元 、49,8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112年12月7日18時7分、8分、9分3秒、9分49秒、10分、11分 20,005元5次、12,005元 3 何婷婷(提告) 冒充買家、便利商店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指示匯款認證 112年12月7日17時59分 33,066元 112年12月7日18時23分 41,066元 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店五峰郵局) 112年12月7日18時30分、31分、32分 60,000元2次、 24,000元 4 廖姵綺 (提告) 冒充買家、便利商店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指示匯款認證 112年12月7日18時5分、18時9分 49,985元、49,123元 5 吳昇翰 (提告) 冒充銀行人員佯稱協助取消信用卡盜刷消費 112年12月7日18時36分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郵局) 112年12月7日19時4分、8分、9分 49,000元 、60,000元、27,000元 6 陳煒仁 (提告) 冒充臉書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指示匯款認證 112年12月7日19時5分 86,123元 7 董人瑜 (提告) 冒充網路賣家、銀行人員佯稱系統錯誤設定,協助取消交易 112年12月7日17時49分、17時55分 49,988元、49,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7日18時16分、17分、19時6分 、7分 60,000元、39,000元 、40,000元、10,000元、 8 施天霖 (提告) 冒充網路賣家、金管會人員佯稱系統錯誤設定,協助取消重複扣款 112年12月7日18時21分、18時23分 49,988元2次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7日20時27分、28分、29分 60,000元2次、30,000元 9 陳泱任(提告) 冒充銀行人員佯稱系統錯誤設定,協助取消重複扣款 112年12月7日18時33分 49,988元 10 戴昌劼(提告) 冒充網路賣家、銀行人員佯稱系統錯誤設定,協助取消重複扣款 112年12月7日21時23分、21時27分 49,986元2次 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五峰郵局) 112年12月7日21時42分、43分 60,000元、40,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1號  被   告 曾煥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提款 卡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之款項,以獲取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 作為報酬。曾煥育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以暱稱「 杜金龍」、「江依潔-杜金龍助理」向陳淑珠謊稱:可以透 過投資第一證券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使陳淑珠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冠綸(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50號案件偵辦中)所申辦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曾煥育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八德區巧克力街某處 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下 午3時25分許、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同日下午3時2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大湳分行提領3萬元、6 萬元、1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時 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因陳淑珠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淑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煥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提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淑珠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提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上揭金融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 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 (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 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 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 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 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 ,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 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 ,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 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 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 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 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 、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 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 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提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 款項,然被告供稱其已將款項盡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卷 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就其掩飾、隱匿之告訴人遭騙款項仍具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被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不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又被告供稱其雖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以其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惟並未取得報 酬,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是依目前卷證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 擔任車手有獲取報酬,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9號                        第9863號第14419號
第16490號
第19477號
第24283號
  被   告 呂竑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煥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竑豫自民國112年11月中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好運平安」、「大犇」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已 經他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負責擔任提款車 手。呂竑豫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聯繫附



表一所示之人,並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 陷於錯誤後,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 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呂竑豫再持由不詳收水 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該不詳 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二、嗣曾煥育於112年11月26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此部分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前已經他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呂竑豫則改為擔任一層收水手,負 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曾煥育,並向曾煥育收取 其領得之款項再轉交予不詳二層收水手。曾煥育、呂竑豫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聯繫附表二所示之人 ,並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 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 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曾煥育再持由呂竑豫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曾煥育再將款項交予呂竑豫呂竑豫再 繳回予不詳之二層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蕭志勳蘇虹菁、林苡彤、劉慧雅、許雅婷、傅佳儀、 陳淑玲鄭宜蓁、陳欣宜、黃玉晴、蔡朱雨靜、陳冠仲、徐 寅騫、程和欽、徐子琄、呂家瑜、魏銘諒、林信儒朱芳萱 、林宇蓁、劉奕麟劉倇均、韓宇婷、黃律霖、陳玉真、許 有志、洪淳郁、許珮玟、韋念慈、王郁淳、簡珮婕、陳婉玲 、劉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竑豫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志勳蘇虹菁、林苡彤、劉慧雅、許雅婷、傅佳儀、陳淑玲鄭宜蓁、陳欣宜、黃玉晴、蔡朱雨靜、陳冠仲、徐寅騫、程和欽、徐子琄、呂家瑜、魏銘諒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郭昱蘭、謝佳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該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後,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⒈告訴人蕭志勳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影本、通聯紀錄 ⒉被害人郭昱蘭提供之轉帳憑證、對話紀錄 ⒊告訴人蘇虹菁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及其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 ⒋告訴人林苡彤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 ⒌告訴人劉慧雅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⒍告訴人許雅婷提供之轉帳憑證、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⒎告訴人傅佳儀提供之轉帳憑證 ⒏告訴人陳淑玲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⒐告訴人鄭宜蓁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 ⒑告訴人陳欣宜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⒒告訴人黃玉晴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 ⒓告訴人蔡朱雨靜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⒔告訴人陳冠仲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⒕告訴人徐寅騫提供之轉帳憑證、存摺影本、通聯紀錄、對話紀錄 ⒖告訴人程和欽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⒗被害人謝佳諭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⒘告訴人徐子琄提供之轉帳紀錄 ⒙告訴人呂家瑜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 ⒚告訴人魏銘諒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4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⒒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⒔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後,旋遭他人提領一空或遭警示凍結而未及提領之事實。 5 ⒈附表一所示時地之現場  監視器擷圖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頭前派出所職務報告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函 ⒋本署113年6月13日公務  電話紀錄單 被告呂竑豫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煥育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持由被告呂竑豫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交予被告呂竑豫之事實。 2 被告呂竑豫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其原擔任提款車手,嗣 被告曾煥育加入後其即轉為擔任與被告曾煥育配合之收水手,負責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曾煥育,並收取其提領之贓款再回水予上游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信儒朱芳萱、林宇蓁、劉奕麟劉倇均、韓宇婷、黃律霖、陳玉真許有志、洪淳郁、許珮玟、韋念慈、王郁淳、簡珮婕、陳婉玲、劉宥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左列之人遭該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後,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⒈告訴人林信儒提供之通聯紀錄 ⒉告訴人朱芳萱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紀錄 ⒊告訴人林宇蓁提供之轉帳紀錄、轉帳憑證、通聯紀錄 ⒋告訴人劉奕麟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⒌告訴人劉倇均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⒍告訴人韓宇婷提供之通聯記錄、刷卡紀錄、轉帳紀錄 ⒎告訴人黃律霖提供之簡訊擷圖、轉帳紀錄 ⒏告訴人陳玉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⒐告訴人許有志提供之轉帳紀錄 ⒑告訴人洪淳郁提供之轉帳紀錄 ⒒告訴人許珮玟提供之通聯記錄、轉帳紀錄 ⒓告訴人韋念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⒔告訴人王郁淳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 ⒕告訴人簡珮婕提供之轉帳憑證 ⒖告訴人陳婉玲轉帳紀錄、儲值紀錄、刷卡紀錄、通聯紀錄 ⒗告訴人劉宥廷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5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⒐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⒒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⒓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⒕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後,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6 附表二所示時地之現場監 視器擷圖 被告曾煥育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且在112年11月30日提領前後,均攝得被告曾煥育、呂竑豫接頭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竑豫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呂竑豫就此部分犯行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呂竑豫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被告呂竑豫對附表一所示之19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曾煥育、呂竑豫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煥育、呂竑豫就 此部分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曾煥育、呂竑豫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曾煥育、呂竑豫對附表二所示 之16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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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