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 KETUT SUSANTA(印尼籍)
被 告 KOMANG KEVIN PRANADITA(印尼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欣律師(法扶律師)
黃繼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94號、第3468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1
14年度審易字第1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I KETUT SUSANTA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OMANG KEVIN PRANADITA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I KETUT SUSA
NTA、KOMANG KEVIN PRANADITA(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2人竊
盜之行為,業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其
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
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59條減刑云云,不足憑採。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侵入他人住宅任意
竊取告訴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等
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KHALA WHALID KARIM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失,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2人雖未均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固均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然考量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依前開情狀,認被告 2人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 業由其公司代為返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又查本件被告2人雖均係印尼籍之外國人,並因本件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等於我國為合法居留,是本院審酌 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94號113年度偵字第34683號
被 告 I KETUT SUSANTA (印尼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茹曦酒店)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KOMANG KEVIN PRANADITA(印尼籍) 男 21歲(民國92年【西元2003年】1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松 山區敦化北路100號(茹曦酒店)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 KETUT SUSANTA與KOMANG KEVIN PRANADITA均為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茹曦酒店(下稱本案酒店)之房務人員, 詎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內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6日9時52分許,進 入KHALA WHALID KARIM入住之本案酒店947號房,竊取KHALA WHALID KARIM放置於該房內之鳳梨酥禮盒1盒(下稱本案鳳 梨酥),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KHALA WHALID KARIM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I KETUT SUSANT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I KETUT SUSANTA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KOMANG KEVIN PRANADITA一同進入上開房間,其等並徒手將放置於該房內、為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鳳梨酥攜出食用等事實。 2 被告KOMANG KEVIN PRANADIT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KOMANG KEVIN PRANADITA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I KETUT SUSANTA一同進入上開房間,其等並徒手將放置於該房內、為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鳳梨酥攜出食用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KHALA WHALID KARI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放置於告訴人所住上開房內之本案鳳梨酥確遭被告2人竊取之事實。 4 本案酒店947號房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房間,被告KOMANG KEVIN PRANADITA離開該房時手上尚有拿著本案鳳梨酥之事實。 5 本案酒店旅客住宿登記卡、入住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確有入住本案酒店947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內犯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鳳梨酥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另指陳被告2人尚有竊取 其放置於上開房間保險箱櫃內之美金1,000元,惟查,告訴 人離開該房前確實有將該保險櫃上鎖乙情,為告訴人於偵查 中所自承,則被告2人何以得知悉該保險櫃密碼,並據以開 啟該保險櫃,竊取放置於其內之上開款項,已有未明;況依 照本案酒店所提供之上開保險櫃開、關紀錄,該保險箱係於 113年5月6日8時26分經開啟,然依該房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該房進出紀錄,該時被告2人均尚未進入該房內,且告 訴人當時尚在該房間內;另該保險箱於被告I KETUT SUSANT A與KOMANG KEVIN PRANADITA於上開時間進入該房,及於被 告I KETUT SUSANTA於當日10時2分許、14時19分許再次進入 該房內時,亦均未有遭開啟之紀錄,嗣遲至當日20時48分許 後,該保險箱始再有被開啟之紀錄,有上開保險箱開關紀錄 資料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2人究有無竊取該房保險箱內之上 開款項,實有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 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