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24號
TPDM,114,審簡,42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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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8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5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崇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其他洗錢違法行為所得之財
物新臺幣陸萬零柒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0行:作為詐欺犯行者收受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
帳戶。   
  3、第2頁第1至2行:張崇偉依暱稱「Jack Lee」指示欲提領
匯入其提供帳戶內之詐欺款時,因形跡可疑,為臺北市政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巡邏員警進行盤查
,而發現有異,致張崇偉未將林珍華匯入款項提領出而未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而
不遂,警方並扣得張崇偉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存簿1本、金融卡1張等物。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申辦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金融卡、被告持用
行動電話與暱稱「Jack Le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
關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即刪除修正前第3項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之要件,本件被告所共犯洗錢未遂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尚未提領出而未取得報酬,偵查中未訊問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自白洗錢犯行等,與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詐欺集團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是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該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
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
錢行為既遂,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
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
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
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受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3萬200
0元匯入被告提供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已
置於詐欺犯行者及被告實際支配掌握之下,被告隨時可將
該款項全部或一部轉出或提領,已對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產
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之犯行已達洗錢罪之著手階段,而已
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因被告正依暱稱「Jack Lee」指
示欲提領詐欺款時,因形跡可疑為員警盤查,而查獲上情
,並將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均依法
扣押,而未提領該款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
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就告訴匯入其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內款項尚未將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而未發生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故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犯行為既遂,顯有誤
會,惟此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Jack Lee」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即被告與暱稱「Jack Lee」,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係在同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未遂犯減輕:
   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已著手進行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
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待被告依指示欲提領時
,為警臨檢查獲而未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所犯洗錢罪
部分為未遂犯,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刑規定: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前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取得所
須財物,竟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使詐欺犯行
者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行
所為去向、所在,妨礙司法機關之偵查,造成告訴人財物受
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本件犯行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他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其他洗錢違法 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
  2、查被告提供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犯行者「



Jack Lee」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出後依指示 購買比特幣方式轉出,則被告上開帳戶為供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使用甚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為3萬2000元,此外,該帳戶內尚有 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6萬78元,合計金額為9萬2078元, 此部分款項被告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有交易明細在卷可 按,則其中3萬2000元部分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另6萬78元 部分則為被告所得支配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甚明, 分別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此外,有關本件扣案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金融 卡及未扣案行動電話等部分,雖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 犯行使用,惟上開物均由本院另案諭知沒收及追徵,故不 另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及被告否認此次犯行獲有報酬,且 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亦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00號  被   告 張崇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相牽連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7612、41633號)已起訴,刻由貴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慎股)審理中,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 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高 額佣金,竟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 「Jack」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所申設使用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Jack」。嗣「Jack」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假投資話術 訛騙林珍華,使林珍華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9月 20日2時19分許,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 幣(下同)3萬2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先前已有另外3位被害人 匯款),嗣張崇偉於同日10時30分許,依「Jack」指示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號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城中分行,準備操作ATM欲提領相關犯罪所得,然因張崇偉 形跡可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實施盤查, 以現行犯予以逮捕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珍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崇偉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Jack」之人,並依「Jack」指示,將上開帳戶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於扣除自身可獲取之佣金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Jack」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 告訴林珍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林珍華遭詐騙,將上揭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事實。 (三)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上揭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Jack」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關 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12、4163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受理中,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 該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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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