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769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31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潔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潔眉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
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
繳交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
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導致該等帳
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件所示
之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 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 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獲得利益等語(見偵卷第14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 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9號 被 告 林潔眉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潔眉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初某日,無正當理由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3個 金融帳戶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成員包括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添福」、「林郁翰」等 ),作為受款帳戶使用。嗣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
付款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林潔眉依指示提 款(各次提款之時、地、金額如附表所示),並交與該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潔眉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LINE暱稱「王添福」、「林郁翰」之對話紀錄擷圖 供稱伊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有將如附表所示帳戶號碼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添福」、「林郁翰」收款,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與指定之人,然伊未因此取得何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帳戶申辦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洗錢 防制法原第15條之2之條文次序雖異動為第22條,惟該條文 內容並未修正,是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另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前段洗錢 等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王添福」、「林 郁翰」之對話紀錄截圖,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是無從逕以上開罪嫌相繩,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泱云 112年11月8日13時38分 2萬4,01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2年11月8日13時36分至13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14萬9,000元 2 梁夢汝 112年11月8日13時22分及13時27分 12萬5,2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2年11月8日13時36分至13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14萬9,000元 3 梁夢汝 112年11月8日14時1分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8日13時59分至14時7分 新北市○○區○○街0 號(統一超商板中門市) 11萬5,000元 4 張彤皓 112年11月8日13時50分及13時54分 6萬4,97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2年11月8日13時59分至14時7分 新北市○○區○○街0 號(統一超商板中門市) 11萬5,000元 5 陳建融 112年11月8日15時4分 9萬9,986元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12年11月8日15時31分至15時37分間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一門市) 9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