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93號
TPDM,114,審簡,193,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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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稚蓁


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訴字第30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稚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鄭稚蓁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稚蓁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
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
,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因共犯詐欺
取財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修正後
改列為同法第23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李霖尚」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並依該人指示轉
匯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該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審訴
卷第32頁),並表示有賠償告訴人尤順惠之意願,足認已有
悛悔之意,然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
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需扶養父親、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暨其並無前科之
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告 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前已敘明。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心生警惕,提升 守法意識,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是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 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完全沒有獲利、沒有收取報 酬(見偵卷第22頁、第153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 確有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被告已依「 李霖尚」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再交付予 「李霖尚」,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財物,是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1號  被   告 鄭稚蓁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稚蓁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無法查證之外籍人士使用,收受他人來 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供作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 向,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在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隨風而遇」,自稱香港保時捷汽車銷 售主管「李霖尚」之詐欺集團成員,經「李霖尚」遊說後, 竟與「李霖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稚蓁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供「李霖 尚」使用。嗣「李霖尚」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4月 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霖尚」與尤順惠聯繫,以一起 透過「FXCM Group」平台投資國外中海石油股票可獲利等詐 術,對尤順惠施詐,並提供鄭稚蓁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供其 於附表時間,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卡片轉出、將現金以自 動櫃員機存款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存款至鄭稚蓁 國泰世華帳戶,鄭稚蓁再依「李霖尚」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轉帳至MAX平台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 依「李霖尚」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李霖尚」指定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二、案經尤順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稚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將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李霖尚」,供「李霖尚」作為收款帳戶之事實。 ②坦承依照「李霖尚」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MAX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李霖尚」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2 告訴人尤順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李霖尚」詐騙,因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存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尤順惠提供之「FXCM Group」平台交易畫面擷圖、轉帳擷取畫面10張、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憑證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加入FXCM Group平台,並轉帳、存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轉帳、存款如附表編號1至11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嗣後遭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李霖尚」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李霖尚」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MAX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霖尚」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嫌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轉帳、存款金額 收款帳戶 被告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 被告自左列帳戶轉出金額 後續流向 1 113年5月4日17時2分許 10,000元 鄭稚蓁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5月5日17時30分許 10,000元 轉至鄭雅蓁MAX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李霖尚」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2 113年5月5日21時5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6日13時8分許 30,000元 3 113年5月6日13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6日13時42分許 20,000元 4 113年5月7日19時4分8秒許 50,000元 113年5月7日19時10分許 100,000元 5 113年5月7日19時4分47秒許 50,000元 6 113年5月9日19時54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9日20時36分許 70,000元 7 113年5月9日19時57分許 10,000元 8 113年5月9日19時59分許 10,000元 9 113年5月9日20時27分許 30,000元 10 113年5月9日21時2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9日21時18分許 50,000元 11 113年5月9日21時37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9日22時10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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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