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祖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1
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施祖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
民國113年11月17日前某時,提供自己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8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7-11店到店寄送」、第8至9行
「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更正補充為「即以假買家要
求賣家進行帳戶驗證之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第10行「帳戶內」後補充「,旋均遭提領」;證據部分
,補充「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被告施祖恩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黃安甄、郭宇晟、蕭雅方、林嘉妤、洪浚中5人之
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5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浚中經調解成
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五專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 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14號 被 告 施祖恩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之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祖恩明知臺灣社會詐騙猖獗,詐騙集團結合人頭帳戶與車 手詐騙被害人之情況屢見不鮮,如交付帳戶與不認識之他人 ,將使帳戶供為詐騙、洗錢等犯罪行為之風險驟升,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前某時,提供自己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揭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安甄、郭宇晟、蕭雅方、林嘉妤、洪浚中告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施祖恩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遭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匯款單據、銀行歷史往來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申設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黃安甄 113年11月17日23時8分 49,986元 上揭中國信託帳戶 2 郭宇晟 113年11月17日22時35分 38,953元 上揭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1月17日22時47分 34,996元 上揭中國信託帳戶 3 蕭雅方 113年11月17日20時55分 49,985元 上揭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1月17日20時59分 29,985元 上揭國泰世華帳戶 4 林嘉妤 113年11月17日22時23分 29,986元 上揭中國信託帳戶 5 洪浚中 113年11月17日21時33分 9,123元 上揭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1月17日22時35分 14,985元 上揭國泰世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