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16號
TPDM,114,審簡,101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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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彬仕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7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彬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何欣容、許駱
茹萱、陳駿倫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442、1512、15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均當
庭履行完畢,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 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如上述,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13號  被   告 楊彬仕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彬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將自己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 賺取報酬,遂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7-11凡賽絲門市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店到店 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7- 11后安門市,而以此方式將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被告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 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轉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內。嗣經葉于緁、高皓、趙宜筠、陳威庭、郭洺綸、何欣容 、許駱茹萱、陳駿倫曹詠裕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于緁、高皓、趙宜筠、陳威庭、郭洺綸、何欣容、許 駱茹萱、陳駿倫曹詠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彬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于緁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明細2張、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葉于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高皓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明細1張、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高皓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趙宜筠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款卡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明細1張 告訴人趙宜筠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威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明細1張、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威庭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郭洺綸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明細1張、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郭洺綸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何欣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明細2張、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何欣容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許駱茹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明細1張、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許駱茹萱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陳駿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明細2張、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駿倫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曹詠裕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明細2張、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曹詠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且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即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入內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書面告誡 證明被告上開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于緁(提告) 於113年7月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與葉于緁,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才能獲得抽獎資格,且需再另轉帳以利認證云云,致葉于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日16時15分 2,000元 113年7月3日16時24分 2,000元 2 高 皓(提告) 於113年7月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抽獎訊息,並向高皓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驗證換取現金云云,致高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7月3日16時20分 2萬元 3 趙宜筠(提告) 於113年7月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抽獎訊息,待趙宜筠點選聯絡後,向趙宜筠佯稱:其已中獎,然需再匯款始可出金云云,致趙宜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3年7月3日16時25分 1萬8,985元 4 陳威庭(提告) 於113年6月3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抽獎訊息,待陳威庭瀏覽聯繫後即以訊息對其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才能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陳威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日16時37分 2,000元 5 郭洺綸(提告) 於113年7月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與郭洺綸,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才能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郭洺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日17時20分 2,000元 6 何欣容(提告) 於113年7月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與何欣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才能獲得抽獎資格,且需再另轉帳以利認證云云,致何欣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日17時33分 2,000元 113年7月3日17時56分 2,000元 7 許駱茹萱  (提告) 於113年7月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與許駱茹萱,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才能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許駱茹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日17時41分 2,000元 8 陳駿倫(提告) 於113年7月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與陳駿倫,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才能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陳駿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日18時46分 4,000元 113年7月3日19時33分 2,000元 9 曹詠裕(提告) 於113年7月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與曹詠裕,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才能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曹詠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3日19時42分 2,000元 113年7月3日20時02分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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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