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睿騏
選任辯護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9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睿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睿騏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 穩定之性質,一般人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 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安全性較低、價格亦不優惠 之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 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集團犯罪相 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 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8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a son」、「富富得正」、「陳寧恩Leo」、「致富贏財」、「 N.oa」、「HWBKF」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以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受詐得 款項。
二、簡睿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2「詐欺行為」欄所載 之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2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2「面交時地」欄所載之時、地, 交付附表三編號1、2「面交金額」欄所載之款項予自稱虛擬 貨幣幣商之簡睿騏。簡睿騏收得款項後,再以附表三編號1 、2「轉出虛擬貨幣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將泰達幣轉至本
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虛擬錢包內(甲錢包、乙錢包,以下虛 擬錢包均以代號稱之,見附表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三、簡睿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3「詐欺行為」欄所載之 方式,對丙○○施用詐術。惟因丙○○先前因本案詐欺集團同一 詐術,於113年3月2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發覺受騙,本次未陷於錯誤。其報警 後與警方合作,佯裝受騙而與簡睿騏約定於附表三編號3「 面交時地」欄所載之時、地,以181,800元向自稱虛擬貨幣 幣商之簡睿騏購買5,315顆泰達幣,約定轉出至本案詐欺集 團所控制之丙錢包。簡睿騏抵達現場後,先於113年4月18日 晚間10時30分許,自其丁錢包轉出5,315顆泰達幣至丙錢包 ,隨後向丙○○收取現金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員警並當場扣得iPhone 7手機1支、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 明書1張及丙○○甫交付之現金2,000元(已發還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簡睿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罪之證據。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 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 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三編號1、2「面交時地」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乙○○、甲○○收取附表三編號1、2「面交金額」欄所載之現金,再於附表三編號3「面交時地」欄所載之時、地,著手收取告訴人丙○○與其約定交付之181,800元,然經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又轉出泰達幣予告訴人乙○○、甲○○、丙○○(下稱告訴人3人)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甲錢包、乙錢包、丙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兼職擔任個人幣商交易泰達幣,有花錢在交易所刊登廣告,且在交易之前,有準備聲明書確認告訴人3人提供的虛擬錢包是自己所有、沒有受他人指示而來交易,又提供反詐騙諮詢,經與告訴人3人核對上情後才進行交易。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1、被告不認識暱稱為「jason」、「富富得正」、「陳寧恩Leo」、「致富贏財」、「N.oa」、「HWBKF」之人,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2、被告在本案被訴之虛擬貨幣交易前,曾向告訴人3人確認身分、交易細節,並提供「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要求告訴人3人確認提供之虛擬錢包為其等自己所有,則被告已盡其所能確認告訴人3人不是因為受詐欺而購買虛擬貨幣。3、告訴人乙○○、丙○○除與被告交易外,本案詐欺集團另有介紹其他幣商與其等交易,不能排除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中性交易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4、被告行為時,此類詐欺案件尚未經媒體大幅報導,被告難以預見此情,故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面交時地」欄所載之時、地 ,向告訴人乙○○、甲○○收取附表三編號1、2「面交金額」欄 所載之現金,再於附表三編號3「面交時地」欄所載之時、 地,著手收取告訴人丙○○與其約定交付之181,800元,然經 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又轉出泰達幣予告訴人3人所提供之 虛擬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第4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13971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300頁至第 306頁、第320頁至第322頁),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泰達 幣交易紀錄、告訴人乙○○、丙○○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13971號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313頁至第316頁、4 1357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 手機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調閱資料、被告手機內Line、Te legram個人檔案、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告訴人乙○○指認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3971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70頁 、第437頁至第457頁、41357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2頁、413 5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職務報告暨所附明細表、幣流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 貨幣幣流分析報告、被告丁錢包交易明細(見13971號偵查 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97頁至第215頁、第239頁至第241 頁、第417頁至第423頁、41357號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36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告訴人3人出具之虛擬 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見13971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訴字 卷第81頁、第101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㈢、再查,告訴人乙○○、林育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本案詐欺 集團以附表三編號1、2「詐欺行為」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甲錢包、乙錢包;告訴人蔡亞妤亦曾遭本案詐欺集團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存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次再對其施用 詐術,要求其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存入丙錢包等情,亦經告訴 人3人分別證稱屬實(見13971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 300頁至第306頁、第320頁至第322頁),並有告訴人3人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13971號偵查卷第119頁至第 196頁、第317頁、第335頁至第33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㈣、被告所經營之泰達幣買賣交易,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掛勾 ,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1、依本案相關虛擬錢包之幣流分析、幣流圖、交易明細顯示( 見13971號偵查卷第19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 附表四所列之卷頁),被告以其使用之丁錢包,轉出與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相關之泰達幣後(即附表 三「轉出虛擬貨幣情形」欄所示),該批泰達幣均再遭層轉 至附表二之庚錢包,且除此部分之泰達幣外,被告使用之丁 錢包另轉出泰達幣至多個帳戶,該等泰達幣又遭層轉至庚錢 包(見13971號偵查卷第197頁、第417頁至第419頁)。在本 案遭查獲之前,被告所使用之丁錢包轉出之泰達幣中, 後續幣流與庚錢包無關者,數量反屬稀少等情,亦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幣流分析之說明、附件 七幣流圖可資佐證(見41357號偵查卷第124頁、第132頁至 第134頁)。依上開幣流分析之結果可知,被告使用之丁錢 包,自113年4月8日啟用時起至113年4月18日本案遭查獲時 止,在客觀上與庚錢包具有密切之關聯。而庚錢包為告訴人 3人遭詐欺款項層轉之目的地,可推知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 掌控,故堪認被告所經營之泰達幣買賣交易,在客觀上即為 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
2、再依告訴人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富迎財」之對 話紀錄,「致富迎財」歷次要求告訴人丙○○給付泰達幣時, 均直接指定告訴人丙○○購買泰達幣之對象(見13971號偵查 卷第145頁、第184頁、第195頁),且要求告訴人丙○○向自 稱幣商之人稱:在Gate.io交易所上看到廣告等語,再提供G ate.io交易所上「C2C」廣告頁面截圖,供告訴人丙○○下載 圖片後轉貼予幣商。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丙○○依照「致富迎財」上開指示,自稱係在Gate.i o交易所上看到廣告故前來交易後,被告隨即要求告訴人提 供廣告頁面截圖(見13971號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與「致富迎財」指示告訴人丙○○之流程相同,則被告在Gate .io交易所刊登之廣告,究係真正用以招攬泰達幣買賣之客 戶,或僅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製造之假象,已屬可疑。又查, 被告於114年4月18日向告訴人丙○○收款前,於當日晚間6時2 5分許經向告訴人丙○○告知係在Gate.io交易所上看到廣告故 前來交易等情,其遭逮捕後,於翌日即114年4月19日上午9 時9分起至10時44分止之警詢中,竟供稱:其在火幣網刊登 買賣泰達幣之廣告,目前向其買幣的客戶都是從平台廣告來 的等語(見13971號偵查卷第24頁),經警於後續詢問時提
示並再次提問,始改稱:那我應該是在這個Gate.io平台上 刊登廣告,不是火幣網等語(見13971號偵查卷第29頁), 可見被告對於上開泰達幣交易廣告刊登之情形並不清楚,其 供稱係自行刊登該廣告,藉此招攬客人前來購買泰達幣云云 ,實難認可信。
3、況且,Gate.io交易所具有媒介交易之功能,上述廣告頁面下 方有「買入USDT」按鍵可供點選,告訴人3人如自行填入欲 購買泰達幣之新臺幣金額,即可透過該功能與被告進行交易 。被告雖於廣告上載明「麻煩下單交易前幫我加line ID:a bbab6969」等語,要求買家在交易前先以Line進行磋商,若 是正常透過Gate.io交易所獲知被告之買家,應仍會預期雙 方在磋商過後,繼續利用Gate.io交易所上開功能進行交易 ,畢竟以該功能進行交易,可利用交易所之平臺確認雙方履 行交易內容,降低交易風險。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3人之對 話紀錄(見13971號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訴字卷 第65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9頁),被告在與告訴人3人 磋商時,全未告知告訴人3人不利用Gate.io交易所交易一事 及不利用之原因,而直接與告訴人3人約定交易內容、面交 之時間、地點,而進行單純之場外交易。前揭對話之內容與 真正透過交易所廣告所覓得客戶之對話內容顯不相符,已堪 認被告知悉透過此管道前來購買泰達幣之買家,實際上並非 因上開廣告才前來交易。
4、衡諸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從事之泰達幣買賣交易與本案詐 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在客觀上關係密切,且被告辯稱:其在網路交易所刊登廣告 販賣泰達幣,告訴人3人自稱係看到廣告而前來購買泰達幣 ,故其主觀上不知告訴人3人係受詐欺云云,與事實不符。 被告應知悉所謂「看到廣告故前來交易」云云,僅是特定人 士指示告訴人3人製造之說詞,且被告與該特定人士係約定 以此模式,試圖切斷被告之泰達幣交易與告訴人3人實際上 購買泰達幣原因間之關聯。
㈤、被告可預見其所經營之泰達幣場外交易行為,所收受之款項 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且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行為可能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仍執 意為上開收款行為,顯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 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 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可預見 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又泰 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 幣1顆價值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 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 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 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 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 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 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 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 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 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 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 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犯罪具有密切關聯。 2、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曾於113年4月4日因另起詐欺案件遭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逮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該案之事實也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名義收取詐欺款項, 此經被告供承屬實(見13971號偵查卷第339頁至第34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3971號偵查卷第239頁 至第259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經營之泰達幣買賣交 易,可能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前來交易。被告於偵查 中並供稱:其於前次遭逮捕後,改進交易之流程,「要先認 證對方的身分,還要確認對方的資金來源是否正常的,還要 確認轉幣的電子錢包要是客人本人所有的,還需要進行反詐 騙宣導,因為現在詐騙很多」(見13971號偵查卷第342頁) 。其使用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內」,亦一再要求告 訴人3人確認並非受他人指使購買加密貨幣、提供之虛擬錢 包為自己所有等情,益徵被告預見上情。
3、惟查,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告訴人3人,雖以Line訊息向被告 表示其等看到Gate.io交易所上所刊登之廣告故前來交易云 云,然被告已知悉此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 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可知悉,特定人士指示告訴人3人製造 上開說詞,意在使被告與其等面交而遭檢警查獲時,得以提
出作為證據,主張其與告訴人3人實際購買泰達幣之原因無 涉。又特定交易如有製造上開外觀之必要,應可認定與詐欺 、洗錢之犯罪行為有關。再者,被告自承其從事泰達幣買賣 交易之目的係賺取價差,且其以每顆泰達幣高於實體店面0. 3至0.5元之價格出售等情(見13971號偵查卷第341頁)。然 依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安全性較高、價格較優惠 之集中交易所,反而選擇場外交易,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較 貴之泰達幣,此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 與詐欺集團常有關聯,仍無視告訴人3人同意以較高價格買 受泰達幣,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包裝為單純虛擬 貨幣交易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款項轉為泰達幣收取, 但依卷內證據實無法說明有何合理之理由,使其相信告訴人 3人購買泰達幣之理由與詐欺集團無涉,卻願意不計成本向 其購買泰達幣,被告猶決定向上開被害人收取款項,可證被 告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 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 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實行之犯罪模式。經查:
1、被告於113年4月3日因另起詐欺案件遭逮捕之偵查期間,已知 悉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及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被害人收 受詐欺款項者扮演之角色,堪認其對於告訴人3人係受詐欺 集團詐欺而向其購買泰達幣乙節有所預見。被告之角色為面 交取款之車手,並利用轉匯泰達幣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成功獲得相對應價值泰達幣以獲得詐欺贓款,依前開說 明,被告就所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2、被告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 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 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 罪結果,則被告既參與收取款項轉匯泰達幣之分工,縱非全 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係從事 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 ,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3、再綜觀整體犯罪樣態,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預見 ,猶容任參與之,亦堪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其不認識「jason」、「富富得正」、「陳寧恩L eo」、「致富贏財」、「N.oa」、「HWBKF」之人,並未參 與詐欺集團云云,並無可採。
4、至於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乙○○、丙○○除與被告交易外,本案 詐欺集團另有介紹其他幣商與其等交易,不能排除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各幣商之行為遂行本案犯行云云。惟詐欺集團透過 不同成員向被害人收款,在實務上經常可見,不能因為向告 訴人3人收款之人除被告外另有他人,即推認被告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㈦、被告雖辯稱:其出售本案泰達幣前,曾向告訴人3人確認身分 、交易細節,並提供「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要求告 訴人3人確認提供之虛擬錢包為其等自己所有,則被告已盡 其所能確認告訴人3人不是因為受詐欺而購買虛擬貨幣等情 。惟查:
1、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3人不實陳述其等看到Gate.io交易所上 所刊登之廣告始前來交易云云,而知悉告訴人3人會附和身 分驗證及防制詐欺、洗錢之程序,以製造合法交易之外觀, 則被告後續再要求告訴人3人依「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 」之內容聲明等情,已無意義,無解於被告存有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2、況且,「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之第1點「買方提供予賣 方的交易所或是錢包地址必須是買方本人所有」,經被告以 較大字體、粗體列印,顯見被告亦知悉此點係防制詐欺、洗 錢之重點,自應以適當之手段查核買方聲明之內容是否屬實 。被告只須要求告訴人3人出具甲錢包、乙錢包、丙錢包之 應用程式登入頁面供被告查看,即可確認告訴人3人確實得 以控制其等要求被告將泰達幣轉入之虛擬錢包,而查核上情 。惟查,告訴人葉亞妤警詢中證稱:其沒有下載任何交易虛 擬貨幣之應用程式(見13971號偵查卷第35頁),告訴人乙○ ○、甲○○經警詢問其等所使用之虛擬錢包時,則以受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之假投資應用程式、本案告訴集團控制之虛擬錢 包回覆警員,可見其等根本不了解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也 沒有使用任何交易虛擬貨幣之應用程式。又其等所提供之虛 擬錢包均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故其等均無可能提供甲錢包 、乙錢包、丙錢包之應用程式登入頁面供被告查看。然被告 均無視上情,僅依告訴人3人以「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
」聲明之內容,即進行本案之泰達幣買賣交易,自難認被告 已踐行合格之防制詐欺、洗錢程序。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 已盡其所能確認告訴人3人不是因為受詐欺而購買虛擬貨幣 ,為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 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jason」、「富富得正」、「陳寧恩Le o」、「致富贏財」、「N.oa」、「HWBKF」等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是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實欄三 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應與「jason」、「 富富得正」、「陳寧恩Leo」、「致富贏財」、「N.oa」、 「HWBKF」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㈣、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事實欄二 當中,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即其中與 附表三編號1有關部分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2、被告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2有關之犯行,及事實欄三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因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事實欄二 與附表三編號1有關部分、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2有關部分 ),及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 。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357號移送併 案審理之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3971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中告訴人乙○○部分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雖與「致富贏財」、「N.oa」、「HWB KF」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然告訴人葉家妤本次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陷 於錯誤,被告嗣經員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基於賺取利潤之動機,已知悉告訴人3人所稱:看 到Gate.io交易所上所刊登之廣告始前來交易泰達幣之說法 不實,且其所為之防制詐欺、洗錢之措施並無效用,又見告 訴人3人願給付較集中交易所更高之價格向其購買泰達幣,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 及對犯罪支配之程度,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乙○○、甲○○合 計15萬元之損害,被告又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無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其於警詢中、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13971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訴字卷第1 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沒收:
㈠、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 現行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1、扣案之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告 訴人3人聯絡時所使用,此經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13971 號偵查卷第20頁、第26頁),並有該手機內被告與告訴人葉 家妤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13971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81 頁),係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2、扣案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1份(見13971號偵查卷第43 頁、第45頁),為被告著手事實欄三之犯行時,提供告訴人 葉家妤簽署,亦屬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合 計15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被告於著手向告訴人葉家妤收款嗣遭警方逮捕時, 經扣押之現金2,000元,因告訴人葉家妤並非受詐欺而交付 ,而非屬洗錢之財物,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家妤(見1397 1號偵查卷第51頁),不予宣告沒收。
㈣、依被告之供述,買賣泰達幣之價差為其從事本案犯行所得之 利益,惟該部分之利益縱使存在,本院已就其向告訴人乙○○ 、甲○○收受之全部款項宣告沒收如前,再就其中被告原欲賺 取之價差宣告沒收,恐因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有關部分 簡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2有關部分 簡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事實欄三部分 簡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虛擬錢包 簡稱 備註 1 TBUcfer3U4EQddcFLbjxbYnsat6JrZeocj 甲錢包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甲錢包供其投資虛擬貨幣使用。 2 TKQBRTKnwMhdHL7SDpfWuZnRzjMNMENtfZ 乙錢包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甲○○佯稱乙錢包供其投資虛擬貨幣使用。 3 TMb8XZcuMioWxvCFMtQNENLkqoUSFAGz38 丙錢包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丙錢包供其投資虛擬貨幣使用。 4 TGtogPBRviesDmnrmxbWappzeKyQ6NuJaV 丁錢包 被告與告訴人乙○○、甲○○、丙○○交易時,使用之虛擬錢包。 5 TAF5mNJ23VofGT8oU6Zos7pXKvYGE47BD 戊錢包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第二層詐欺虛擬錢包 6 TVfTaMWDuRSiE5gvKzG7oEGLGeMHaDt5rh 己錢包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第二層虛擬錢包 7 TAmpiHPncM852zmyY8hWHSgr4mBwWmCi8q 庚錢包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第三層虛擬錢包 附表三:
編號 對應起訴事實 告訴人 詐欺行為 面交時地 面交金額(新臺幣) 轉出虛擬貨幣情形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4月2日時起,向乙○○佯稱:在「moneysqurewg.com」平台投資可獲利,可將虛擬資產USDT轉入該平台提供之「甲錢包」進行投資云云。 113年4月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園德門市 10萬元 簡睿騏於113年4月8日下午5時26分許,自其丁錢包轉出2,958顆泰達幣至甲錢包。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4月12日早上10時許起,向甲○○佯稱:在「RTOZN」交易所網站投資可獲利,可將虛擬資產USDT轉入該交易所網站提供之「乙錢包」進行投資云云。 113年4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舊社門市。 5萬元 簡睿騏於113年4月12日晚間9時19分許,自其丁錢包轉出1,479顆泰達幣至甲錢包。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18日,向丙○○佯稱:在「雙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平台投資可獲利,可將虛擬資產USDT轉入該平台提供之「丙錢包」進行投資云云。 113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羅福門市 0元 簡睿騏於113年4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其丁錢包轉出5,315顆泰達幣至丙錢包。 附表四:
編號 佯稱提供告訴人虛擬錢包 第一層(自被告虛擬錢包轉入佯稱為告訴人等虛擬錢包) 第二層 (自佯稱為告訴人虛擬錢包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第二層詐欺虛擬錢包) 第三層(自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第二層詐欺虛擬錢包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第三層詐欺虛擬錢包) 1 甲錢包 被告之丁錢包於113年4月8日9時26分(未加時區8小時)轉出2,958顆USDT至甲錢包。(見13971號偵查卷第199頁) 甲錢包於113年4月8日12時25分(未加時區8小時)轉出2,958顆USDT至戊錢包。(13971號偵查卷第207頁) 戊錢包於113年4月8日14時37分(未加時區8小時)轉出136,273.4顆USDT至庚錢包。(見13971號偵查卷第214頁) 2 乙錢包 被告之丁錢包於113年4月12日13時19分(未加時區8小時)轉出1,479顆USDT至乙錢包。(見13971號偵查卷第199頁) 乙錢包於113年4月12日14時6分(未加時區8小時)轉出1,479顆USDT至戊錢包。(13971號偵查卷第204頁) 戊錢包於113年4月12日14時48分(未加時區8小時)轉出201,672.4顆USDT至庚錢包。(見13971號偵查卷第214頁) 3 丙錢包 被告之丁錢包於113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未加時區8小時)轉出5,315顆USDT至乙錢包。(見13971號偵查卷第199頁、第201頁) 乙錢包於113年4月18日15時2分(未加時區8小時)轉出5,315.006顆USDT至己錢包。(13971號偵查卷第201頁、第211頁) 己錢包於113年4月18日15時14分(未加時區8小時)轉出132,527.3顆USDT至庚錢包。(見13971號偵查卷第213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扣案(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 2 虛擬貨幣USDT買賣聲明書 1張 扣案(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 3 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15萬元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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