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劉季廩
代 理 人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饒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56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48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劉季廩(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饒美惠涉犯強制罪嫌,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
查後,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以13年度偵字第14889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
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1月26
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12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饒美惠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將位於臺北市○○區○○路
00號2樓第3室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以每月新臺幣19,9
00元之價格出租予聲請人劉季廩。嗣被告與聲請人約定提前
終止租約,並於113年1月20日18時至21時間當面點交房屋後
,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下午某時許至翌
(20)日下午6時許前某時許,在租約尚未終止,且聲請人
亦未點交本案房間前,即擅自變更聲請人本案房間之電子鎖
,且拒不開鎖,致妨害聲請人於113年1月20日20時許無法進
入系爭房間內收拾個人物品並搬走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不合法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始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聲請人指稱:聲請人
於113年5月6日具狀時,已敘及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嫌,然原不起訴處分未為說明,原處分顯有不當
等語。惟:高檢署檢察長既未就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部分為再議有無理由之准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
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
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
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
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
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
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
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
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
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
,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
,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⒉聲請人於偵訊中指稱:其有向被告表示113年1月20日為房
租到期日,被告是同年月19日改承租房間的密碼,但當天
其還有進去,1月20日才發現進不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89號卷,下稱偵卷,第150頁
),依此而觀,聲請人指稱被告係113年1月19日更改房間
密碼一事,僅係自己之推測,尚難認係屬真實。
⒊依聲請人與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承租
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轉租、
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見偵卷第40頁)。
⒋聲請人對於有帶同其他人至租賃標的過夜居住之事實並不
否認,此有聲請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即聲請人有違反租賃契約之情,
經被告表明要加收費用,聲請人認被告之計算標準不合理
,且對於馬桶漏水及水龍頭滴水問題,被告遲遲未修繕完
成一事,聲請人亦有所不滿,基此,聲請人及被告在簽訂
租賃契約後,雙方對於履約過程均有不快,且對於彼此應
如何履行租約義務部分,雙方亦各執一詞,再就本件租契
到期日或點交返還房屋日為何,聲請人及被告亦有不同之
看法;酌以被告於偵訊中所稱:聲請人19日就搬走了,20
日是點交等語(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2為),則被告變更
房間密碼,係出於其認為租約業已終止所為,客觀上雖有
造成聲請人之不便,惟主觀上難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不法犯意。
⒌另,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故行為人
除客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以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以外,主觀上亦應有妨
害他人意思決定之犯意,始足當之;又「強暴」、「脅迫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以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
受其壓制為必要,惟倘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未受到壓制
者,則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亦斷非本罪所欲
規範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所藉由之「強暴」、「脅迫」
外力行為,須使被害人內心之意思自由受到相當之影響,
始得依本罪加以處罰。
⒍本院審酌被告變更門鎖後,聲請人請員警到場處理,在員
警到場後,經聯繫被告,聲請人亦得再進入租屋處,即聲
請人在其主張之一定時間內無法自由進出租屋處之結果,
係因聲請人與被告就租賃契約所謂最後1日之認定上有所
爭議而生,況聲請人對於其要主張終止租約或解除契約之
自由意志,並未因被告更換門鎖密碼而受到壓制。
⒎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
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所謂刑罰之「最後手段性
」,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
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
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
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
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
⒏被告更換門鎖密碼之行為,雖造成聲請人一定程度上之不
便,然聲請人之自由意志並無遭受壓抑之處,且聲請人另
以提起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租金及押租金
等,並獲勝訴判決,綜上以觀,本件實屬民事紛爭,基於
刑法謙抑性原則,當無以強制罪介入之必要。
六、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
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
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
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