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懿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08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懿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唐懿玲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散落於商
店地板上包裝完整之商品可能為自商品陳列處不慎掉落於地面
、但仍為商店經營者所管領之商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8時40分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店家
)內,接續徒手竊取本案店家經營者劉威成所管領、散落於本
案店家地板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嗣
經劉威成查看本案店家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揭商品遭竊
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劉威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唐懿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本判決所引
卷宗簡稱詳如附件一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
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17、121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5月28日8時40分許在本案店家內拿
取本案商品等節,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
拿取本案商品時,我以為本案商品乃其他顧客使用夾娃娃機後
棄置於本案店家內之物品,所以我才拿走,我不知道本案商品
仍屬夾娃娃機臺主所有之物品;我拿取本案商品時,我有想到
新聞曾報導拾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以下之物品可自行
保管,但因為我當時係於上班途中拾得本案商品,所以我才來
不及於警方通知我前就將本案商品交由警方處理;倘若我當下
確實具有竊盜犯意,我大可直接拿取放置於夾娃娃機上方之物
品,而我拿取本案商品後應該也會以逃跑方式離開現場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5月28日8時40分許在本案店家內拿取本案商品等
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8至9、12頁、調院偵卷第20頁
、本院卷第72至73、75頁),核與告訴人劉威成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35至37頁、調院偵卷第20頁),並有本
案店家內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攝得被告離去本案店家之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21至23、43至46頁)、本院
114年2月1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
76至77、79至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至15頁)、本案商品照片(偵卷第
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係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
商品?
⒈按所謂竊取他人動產,係指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並
因而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而言,至於他
人是否對於動產仍享有支配管領權限,則應綜合行為人取得該
物之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等情,而從規範觀察之角度加以
判斷。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稱之「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係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
源(即不法意圖),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類似所有權人或監
督權人之地位(即積極取得所有之意圖),並排斥所有權人或
監督權人對於動產支配權或監督權(即排斥他人所有之意圖)
之主觀意圖而言。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
於檢驗行為人是否具備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內心
雖必須具備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類似所有權人或監督權人
地位之積極企求,始得謂具有「積極取得所有之意圖」,然判
斷行為人是否具備「不法意圖」、「排斥他人所有之意圖」及
「竊盜故意」時,只須行為人具備間接故意即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具備直接故意為必要。
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係本案店家之經營者,而當初
係因我於案發當日在自己住處內觀看本案店家內部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時,發現地上掉滿我原先放置於夾娃娃機上方、因不明
原因掉落於地面之物品,後續我往前查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發現被告有到本案店家撿拾掉落於地上之本案商品,所以
我才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35至37、39至40頁),是由上可知
,告訴人已明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撿拾之本案商品乃告訴
人原先擺放於夾娃娃機上方之商品。
⒊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本案店家內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此有本院114年2月10日勘驗筆錄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6至77、79至86頁
),而上開影片中之女子為被告,此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
卷第77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本
案店家內部至少設有8臺夾娃娃機,每臺夾娃娃機上方均有擺
放眾多物品,且被告準備拾取本案商品時,本案商品皆集中散
落於本案店家內部、較靠近門口處之夾娃娃機前方地板,依此
可知告訴人指稱本案商品原先係放置於本案店家內部之夾娃娃
機上方等語,不僅與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經營本案店家時
,習慣將商品擺放於夾娃娃機上方之營業模式相符,而告訴人
指稱本案商品係因不明原因自夾娃娃機上方掉落等語,亦與本
案商品若係因同一外力介入而自同一或鄰近之夾娃娃機上方平
臺墜落、掉落位置自應將相當集中之情境核屬一致,是稽上所
述,足認前開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自屬信而有徵,而堪以採信,
故本案商品於案發當時仍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乙節,應堪以認定
。又被告撿拾本案商品時,本案商品所掉落之位置既仍位於告
訴人所經營之本案店家內部,業如前述,則堪認本案商品於案
發當時仍位處告訴人得以支配管領之範圍內,而受告訴人持有
支配,故被告於案發當時取走本案商品之行為,客觀上自已破
壞告訴人對於本案商品之支配管領並建立自己對於本案商品之
持有支配關係,屬於竊盜行為無訛。
⒋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撿拾本案商品時,本案店家內部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攝得之夾娃娃機,其等上方皆擺有諸多物品,已如前述
,且細觀前開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於被告拾取
本案商品之際,唯獨僅有本案商品集中散落於較靠近本案店家
門口之夾娃娃機前方地板,其餘夾娃娃機前方地板則均乾淨整
潔,完全未有任何物品放置於地面,是依照本案店家習慣將諸
多商品擺放於夾娃娃機上方之店內環境及案發當時僅有本案商
品集中散落於本案店家內部特定夾娃娃機前方地面之情境,常
人應均可明瞭本案商品可能係因外力介入而不慎從本案店家內
部之夾娃娃機上方平臺掉落。況觀之上揭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
擷取圖片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自本案店家內部地板拿取本案
商品後,係先當場拆開其中2項商品之包裝,再自紙盒內取出
商品(詳見勘驗結果⒊至⒋所示部分),由此足徵被告於案發當
日拾取本案商品時,本案商品之外包裝幾乎均相當完整、尚未
遭他人拆封,此核與一般遭他人丟棄之物品,通常已遭他人拆
封且外包裝可能或多或少略有缺損之情形大相逕庭,而被告於
警詢中已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並以擔任行政人員為職(偵卷第
11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相當工作經
驗,則其自難諉稱其當時對於本案商品可能係自本案店家內部
夾娃娃機上方平臺掉落之商品乙節未有任何預見。從而,堪認
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已預見本案商品可能為自本案店家內部夾娃
娃機上方平臺掉落之物品,而仍屬本案店家經營者所有,其並
不具備擅自取走本案商品之法律權源,然其卻仍猶基於縱使因
此取走他人所管領之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並基於將本
案商品充作自己所有財物加以管領支配之目的,遂行竊取本案
商品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
盜之不確定故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商品等節,應堪以認
定。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我拿取本案商品時,我以為本案商品乃
其他顧客使用夾娃娃機後棄置於本案店家內之物品,所以我才
拿走,我不知道本案商品仍屬夾娃娃機臺主所有之物品;我拿
取本案商品時,我有想到新聞曾報導拾得價值500元以下之物
品可自行保管,但因為我當時係於上班途中拾得本案商品,所
以我才來不及於警方通知我前就將本案商品交由警方處理等語
。然查:
⑴綜觀被告前開所辯,被告前段辯詞係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係誤認
本案商品乃其他顧客透過夾娃娃機夾取後棄置於本案店家內部
之物品,始拿取本案商品,但被告後段辯詞之主軸則係辯稱其
於案發當日係誤認本案商品為他人遺落於本案店家內部之物品
,故被告於案發當日拿取本案商品時,其究竟認為本案商品係
業經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抑或認為本案商品仍為他人所
有之物、僅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而已,顯有供述矛盾之情,故
被告於案發當日取走本案商品時,其所存有之主觀心態是否確
如同其前揭所辯,實有疑義。
⑵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拿取本案商品前,本案商品係集中散落
於本案店家內部特定夾娃娃機前方之地板,其餘夾娃娃機前方
地面則無任何物品四散,業如前述,足見本案商品散落於本案
店家內部地板上之狀態,核與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日至本案店家
拿取本案商品前,本案商品係經其他顧客透過夾娃娃機夾取後
任意棄置於地面之物品,則本案商品應有較高機率係因遭隨意
拋棄、故而四散於本案店家內部各處之情況未符,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供稱:我去夾娃娃時,有時候夾到的物品外觀會與
內容物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提出其與其他夾娃娃機業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曾於夾娃娃機店內夾取外盒印有卡通
加菲貓圖案之盒裝物品後,向經營夾娃娃機店之業者詢問「老
闆……怎麼裡面的東西都沒有加菲貓啊?」等語,而該娃娃機店
經營者則覆以「那個是那間玩具店的店名」及「裡面裝芳香片
或寶可夢遊戲卡」等文字,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185頁),是依照被告過往至夾娃娃機店夾取商
品之經驗,夾娃娃機內所擺放之商品既有時將出現外包裝與內
容物未符之情形,則衡情實際上仍應有相當比例前往夾娃娃機
店消費之顧客於夾取商品後,將拆開其所夾取之物品外包裝進
行查看,如此方能確認該物品之實際內容究竟為何,以避免僅
憑商品之外包裝判斷內容物之性質、因而誤將實際上合其心意
之物品丟棄,然被告於案發當日拿取本案商品時,本案商品之
外包裝幾乎皆相當完整且未經拆封,已如前述,故殊難想像被
告於案發當日連續自本案店家地面拾起包裝完整之本案商品時
,完全對於本案商品可能係自本案店家內部夾娃娃機上方平臺
掉落之商品未有任何起疑,而全然確信本案商品應屬其他顧客
透過夾娃娃機夾取商品後棄置於本案店家內部之商品。
⑶又被告係於113年5月28日8時40分許在本案店家內拿取本案商品,業經認定如前,是依照我國警察機關設置之普及程度,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日撿拾本案商品時,即具備欲將本案商品交由警察機關招領之想法,則縱使被告於撿拾本案商品之當下,可能確實因急於前往工作地點而無法立刻將本案商品送至警察機關,然其仍可選擇於案發當日下班後尋得警察機關並將本案商品交由警方保管,此舉於實行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且告訴人發現本案商品遭竊後,係於案發當日21時4分許方至警局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頁)在卷可參,經核此時間點亦距離一般上班族下班時段已有一定時間差距,故於警方受理本案告訴人報案前,被告自有充裕時間主動將本案商品交由警察機關保管,惟被告最終卻係待警方通知其於113年5月29日20時14分許到案說明後,方將本案商品一併交由警方進行扣押等情,有被告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佐,故被告辯稱其於拾取本案商品時本即有將本案商品交由警察機關保管之想法,僅係因時間因素而不及於警方通知其到案前主動將本案商品交由警察機關保管等語,是否堪以採信,誠屬有疑,尚難遽認屬實。
⑷綜上,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均難以採憑。
⒉被告雖又辯稱:倘若我當下確實具有竊盜犯意,我大可直接拿
取放置於夾娃娃機上方之物品,而我拿取本案商品後應該也會
以逃跑方式離開現場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所以竊取
本案商品,或有可能僅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而隨手竊取較為容易
拿取之本案商品,自不能以被告未有直接自本案店家內部夾娃
娃機上方平臺拿取其他商品之舉動,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竊取
本案商品時,不具備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不確定故意
。又竊盜罪性質上並非重罪,倘若犯罪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
鉅,縱遭查獲通常亦不致遭判處重刑,故遂行竊盜犯行之犯罪
行為人於犯罪既遂後未有立刻掩蔽自身特徵或逃離案發現場之
舉動,不僅與常情無違,此於實務上更屬常見,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非必然成立之邏輯關係。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仍難採信。
㈣其他有利被告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若干其於本案發生後將拾得物交由警
察機關招領之拾得物收據(本院卷第25、91、95、159至165、
169頁),欲證明夾娃娃機店內常發生其他顧客將商品棄置於
商店內之情形,然上開拾得物收據僅得證明被告拾取上開物品
時,曾有物品散落於夾娃娃機店內,但該等物品性質上係屬於
其他顧客夾取後棄置於店家內之商品,抑或係仍屬他人所有、
僅係因他人遺忘或遺失而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仍有未明
,故自難以上開拾得物收據,逕認被告所稱時常有顧客將商品
棄置於夾娃娃機店內等語為實在。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拾
得上揭物品時,該等物品掉落於各該商店內之位置及該等掉落
物品之包裝完整程度,是否均與本案商品雷同,故縱使被告於
本案發生後,確曾成功自諸多夾娃娃機店內拾得他人棄置之物
品,亦難遽行將被告拾取該等物品之經驗比附援引於本案,進
而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撿取本案商品時,對於本案商品可能為
自本案店家內部夾娃娃機平臺上方所掉落、仍為告訴人所有之
物品未有任何認識或預見。從而,上開證據尚不足據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復提出部分夾娃娃機店舉辦夾取特定數
量商品即可獲取贈品或夾取特定商品即可參與刮刮樂活動之圖
片(本院卷第125至147頁),或提出其他光顧夾娃娃機店之顧
客以訕笑口吻表示特定夾娃娃機內之商品實際上無人有使用意
願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49頁),欲證明實際
上常出現夾娃娃機店顧客夾取商品後將商品棄置於店家內部之
情形,然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於現今社會中常有夾娃娃機店
舉辦吸引他人至夾娃娃機店消費之活動,或是部分夾娃娃機內
所擺放之商品價值低微,均難執此直接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
全然確信本案商品乃遭他人棄置之商品,是上開證據仍無足據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
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請求本院調取本案店家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欲證明其於案發後曾向告訴人致歉(本院卷第116頁)
,然經核上揭證據調查請求欲證明之事項,僅涉及被告於案發
後之反應,而與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無關,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認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陸續竊取本案商品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
接續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
願,然因告訴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致其等未能達成調解等
情(調院偵卷第21頁),復參以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另
審以被告已將本案商品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
減輕,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復衡以被告前罹
患疾病之身體狀況,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9月13日
及113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87頁),再參酌被告提出關於其品行之科刑資料(置於本
院證物袋內、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貿易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
4萬5,000元、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皆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 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92號卷(簡稱調院偵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57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件二:
勘驗標的: 北檢證物袋內有名稱為「現場監視器」之光碟,內有檔案名稱為「監視器二」之檔案。 勘驗說明: 就上開檔案進行勘驗,無相關部分將予以省略。 勘驗內容: ㈠檔案名稱「監視器二」之影片: 此為選物販賣機由店內向店門口拍攝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以下勘驗時間以程式播放時間為主。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3 於影片時間00:00:00時,可見店內諸多選物販賣機臺上均有擺放盒裝商品,而地上則散落著5個盒裝物品及1個籃子,同時有1名戴著口罩、身穿螢光綠外套、7分褲、背黑色後背包並手持綠色摺疊傘之女子,先是於選物販賣機臺前來回移動看著機臺內物品,於影片時間00:00:02時,該名女子轉身看向散落於地上之物品。 ⒉影片時間00:00:04至00:00:09 於影片時間00:00:04時,該名女子先是踢了一下籃子,嗣於影片時間00:00:05時,該名女子彎腰拾起黃色盒裝物品,看了一下隨即將其置於機臺上。 ⒊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26 於影片時間00:00:10時,該名女子彎腰撿起紅色盒裝物品,並有將紙盒打開、觀看盒內物品之動作,隨即亦將其置於機臺上。嗣於影片時間00:00:13時,該名女子再次彎腰依序撿起藍色盒裝物品及橘色盒物品後,先將藍色盒物品夾於右手腋下,於影片時間00:00:18時,可見該名女子先是端詳橘色盒裝物品之底部及頂部後,隨後再從底部或頂部之某端、使用雙手合力將橘色盒裝物品之紙盒拆開,並取出盒內物品,隨後將該橘色紙盒置於機臺上。 ⒋影片時間00:00:27至00:00:43 於影片時間00:00:27時,該名女子將橘色盒裝物品取出之內容物拿在手上,並再度彎腰撿起藍綠色盒裝物品,嗣於影片時間00:00:29時,可見該名女子使用雙手合力拆開藍綠色盒裝物品之紙盒,並取出盒內物品後拿在手上,再將藍綠色紙盒隨意往下拋,該藍綠色紙盒隨後落於其雨傘內。於影片時間00:00:37時,該名女子拿起機臺上紅色紙盒,朝紙盒內查看後,隨即將該紙盒放下,此時原本落於雨傘內之藍綠色紙盒,從雨傘內掉出至地上。於影片時間00:00:38時,該名女子轉身欲離開時,彎腰將放置於地上之籃子扶正,隨後走出店門口朝畫面右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中,最後於影片時間00:00:42時,1個被開拆過的紅色紙盒從機臺上被吹落至地面。 【勘驗結束】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一 玩具 1個 40元 二 充電用品 1個 40元 三 電動刮鬍刀 1個 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