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士華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士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士華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6日13時37
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
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謝先生」使用
,被告遂於113年5月6日16時3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等資料,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科技大樓捷
運站(下稱科技大樓站)之儲物櫃,提供予「謝先生」使用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以被告供述、
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書面告誡書、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謝
先生」之對話截圖、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依據。
四、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放置在科技大樓站之儲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謝先生」等語(易字卷第49
頁、偵卷第414頁),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並辯稱:其係遭詐騙而先
後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1,000,000元予身分不詳「
謝劍平」、「陳芯怡」等人,其為取回款項,因而向「謝先
生」貸款,方依「謝先生」指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供其審核貸款等語(審易卷第251頁、易字卷第49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6日13時3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予「謝先生」使用,被告遂於113年5月6日16時31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科技大樓站之儲物櫃提供予「謝先生
」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嗣「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如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
被害人)陳羽慈(偵字第20941號卷第115-117頁)、陳慧玲
(偵字第20941號卷第175-179頁)、徐啟哲(偵字第20941
號卷第197-199頁)、姜信楷(偵字第20941號卷第387-390
頁)、張竣智(偵字第20941號卷第361-363頁)、蘇宥慈(
偵字第20941號卷第347-348頁)、蔡易霖(偵字第20941號
卷第309-312頁)、藍雅昤(偵字第20941號卷第285-288頁
)、方振豪(偵字第20941號卷第269-270頁)、葉品辰(偵
字第20941號卷第257-259頁)、吳妍靜(偵字第20941號卷
第233-237頁)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
供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20941號卷第155-165、215-227、245-251、275-27
7、293-297、325-336、353-354、373、377-379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面告誡書(偵字第20941號卷第13
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941號卷第25頁)
、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941號卷第27-32頁)、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941號卷第33-38頁)被告
之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偵字第20941號卷第39-41頁)、被告與暱稱「謝先
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20941號卷第45-113頁、審
易卷第165-227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
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
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
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
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說明
詳細。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6日,與「謝先生」之對話中,表明
其有借款之需求,並且將個人姓名、電話、地址、年收等個
人資料均告知對方,又「謝先生」要求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放置在至捷運站置物櫃內時,被告亦表示其可以面交,然
最終仍依「謝先生」指示將提款卡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內。
於交付提款卡後,「謝先生」又向被告表示需交付40,000元
之稅務費用,被告於繳納後並有拍攝繳納單據予「謝先生」
確認,後續「謝先生」再次向被告索討100,000元保證金時
,被告因無法繳納,因而與「謝先生」發生爭執,被告並要
求交還卡片或報警處理等情,有卷附被告與「謝先生」之LI
NE對話紀錄可憑(偵字第20941號卷第47-113頁)。是由上
開對話紀錄觀之,可知被告有將自身住家地址告知「謝先生
」,且於「謝先生」表示將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內時,被告
亦表示其可以直接面交,嗣後又與「謝先生」因交付款項事
宜發生爭執,甚而表示欲報警處理,然衡情一般單純交付帳
戶賺取金錢之人,並無將自身住家地址告知對方之必要,且
完全依據詐欺集團指示而為配合,則被告如實告知其住所地
,並於對方要求放置提款卡在置物櫃時,又提出個人意見表
示可以面交提款卡,均與實務上交付帳戶賺取對價之人有異
。
(四)次查,被告確受詐欺而於113年4月10日、17日分別交付900,
000元、1,000,000元予身分不詳「謝劍平」、「陳芯怡」等
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17號起
訴書可證(審易卷第253頁)。又於113年5月6日起,向「謝
先生」尋求借款,並於交付提款卡後,再次匯款40,000元作
為其欲辦理貸款之費用等節,亦有前開對話紀錄為佐。依據
上開證據,均可徵被告確實遭受詐欺而交付鉅額款項,且嗣
後又再次交付40,000元款項以求順利借款,應為無訛。果若
被告之目的僅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又豈有先後
交付鉅額款項之必要,益徵被告確於遭詐騙之情況下,方交
付上開帳戶。揆以前開立法理由,被告交付帳戶係因受詐騙
而為之,欠缺主觀上欠缺無故交付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堪
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目的,雖係用以貸款,然依卷
內資料觀之,被告係因受詐欺而為之,主觀上欠缺任意交付
帳戶之故意,復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9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歐士華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113年5月6日13時37分許起,以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人聯絡,約定
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謝先生」使用,被告遂於113
年5月6日16時3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置放於科技大樓站
之儲物櫃,提供予「謝先生」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
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而上開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屬於裁判
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
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
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查本案起訴部分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
無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羽慈 113年5月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7日15時41分 113年5月7日15時42分 1、49,985元 2、49,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陳慧玲 113年3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5月7日16時05分 1、49,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徐啟哲(未提出告訴) 113年5月7日 中獎通知 113年5月7日12時25分 113年5月7日12時46分 1、2,000元 2、2,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姜信楷 113年5月7日 中獎通知 113年5月7日12時14分 113年5月7日12時26分 113年5月7日12時36分 113年5月7日12時56分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4、2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張竣智 113年5月7日 中獎通知 113年5月7日12時27分 113年5月7日12時38分 113年5月7日13時01分 113年5月7日14時00分 1、2,000元 2、2,000元 3、4,000元 4、2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蘇宥慈 113年5月7日日 中獎通知 113年5月7日11時41分 113年5月7日11時54分 1、2,000元 2、2,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7 蔡易霖 113年5月7日 中獎通知 113年5月7日12時52分 113年5月7日13時01分 113年5月7日13時10分 1、2,000元 2、4,000元 3、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8 藍雅昤 113年5月7日 中獎通知 113年5月7日13時25分 113年5月7日13時39分 1、2,000元 2、2,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9 方振豪(未提出告訴) 113年5月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7日11時59分 1、39,015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 葉品辰 113年5月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7日12時14分 113年5月7日12時18分 1、49,988元 2、9,088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 吳妍靜 113年5月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7日12時26分 1、9,999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杜吳瑪可 113年5月5日 假網拍 113年5月7日11時42分 113年5月7日12時36分 1、6000元 2、2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