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67號
TPDM,113,易,136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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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士華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士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士華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6日13時37
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
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謝先生」使用
,被告遂於113年5月6日16時3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
款卡等資料,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科技大樓
運站(下稱科技大樓站)之儲物櫃,提供予「謝先生」使用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以被告供述、
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書面告誡書、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謝
先生」之對話截圖、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依據。
四、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放置在科技大樓站之儲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謝先生」等語(易字卷第49
頁、偵卷第414頁),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並辯稱:其係遭詐騙而先
後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1,000,000元予身分不詳
謝劍平」、「陳芯怡」等人,其為取回款項,因而向「謝先
生」貸款,方依「謝先生」指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供其審核貸款等語(審易卷第251頁、易字卷第49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6日13時3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予「謝先生」使用,被告遂於113年5月6日16時31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科技大樓站之儲物櫃提供予「謝先生
」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嗣「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如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
被害人)陳羽慈(偵字第20941號卷第115-117頁)、陳慧玲
(偵字第20941號卷第175-179頁)、徐啟哲(偵字第20941
號卷第197-199頁)、姜信楷(偵字第20941號卷第387-390
頁)、張竣智(偵字第20941號卷第361-363頁)、蘇宥慈
偵字第20941號卷第347-348頁)、蔡易霖(偵字第20941號
卷第309-312頁)、藍雅昤(偵字第20941號卷第285-288頁
)、方振豪(偵字第20941號卷第269-270頁)、葉品辰(偵
字第20941號卷第257-259頁)、吳妍靜(偵字第20941號卷
第233-237頁)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
供之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20941號卷第155-165、215-227、245-251、275-27
7、293-297、325-336、353-354、373、377-379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面告誡書(偵字第20941號卷第13
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941號卷第25頁)
、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941號卷第27-32頁)、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941號卷第33-38頁)被告
之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偵字第20941號卷第39-41頁)、被告與暱稱「謝先
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20941號卷第45-113頁、審
易卷第165-227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
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
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
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
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說明
詳細。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6日,與「謝先生」之對話中,表明
其有借款之需求,並且將個人姓名、電話、地址、年收等個
人資料均告知對方,又「謝先生」要求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放置在至捷運站置物櫃內時,被告亦表示其可以面交,然
最終仍依「謝先生」指示將提款卡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內。
於交付提款卡後,「謝先生」又向被告表示需交付40,000元
之稅務費用,被告於繳納後並有拍攝繳納單據予「謝先生
確認,後續「謝先生」再次向被告索討100,000元保證金時
,被告因無法繳納,因而與「謝先生」發生爭執,被告並要
求交還卡片或報警處理等情,有卷附被告與「謝先生」之LI
NE對話紀錄可憑(偵字第20941號卷第47-113頁)。是由上
開對話紀錄觀之,可知被告有將自身住家地址告知「謝先生
」,且於「謝先生」表示將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內時,被告
亦表示其可以直接面交,嗣後又與「謝先生」因交付款項事
宜發生爭執,甚而表示欲報警處理,然衡情一般單純交付帳
戶賺取金錢之人,並無將自身住家地址告知對方之必要,且
完全依據詐欺集團指示而為配合,則被告如實告知其住所地
,並於對方要求放置提款卡在置物櫃時,又提出個人意見表
示可以面交提款卡,均與實務上交付帳戶賺取對價之人有異

(四)次查,被告確受詐欺而於113年4月10日、17日分別交付900,
000元、1,000,000元予身分不詳謝劍平」、「陳芯怡」等
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17號起
訴書可證(審易卷第253頁)。又於113年5月6日起,向「謝
先生」尋求借款,並於交付提款卡後,再次匯款40,000元作
為其欲辦理貸款之費用等節,亦有前開對話紀錄為佐。依據
上開證據,均可徵被告確實遭受詐欺而交付鉅額款項,且嗣
後又再次交付40,000元款項以求順利借款,應為無訛。果若
被告之目的僅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又豈有先後
交付鉅額款項之必要,益徵被告確於遭詐騙之情況下,方交
付上開帳戶。揆以前開立法理由,被告交付帳戶係因受詐騙
而為之,欠缺主觀上欠缺無故交付帳戶之構成要件故意,堪
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目的,雖係用以貸款,然依卷
內資料觀之,被告係因受詐欺而為之,主觀上欠缺任意交付
帳戶之故意,復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9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歐士華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113年5月6日13時37分許起,以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人聯絡,約定
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謝先生」使用,被告遂於113
年5月6日16時3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置放於科技大樓
之儲物櫃,提供予「謝先生」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
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而上開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屬於裁判
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
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
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查本案起訴部分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
無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羽慈 113年5月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7日15時41分 113年5月7日15時42分 1、49,985元 2、49,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陳慧玲 113年3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5月7日16時05分 1、49,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徐啟哲(未提出告訴) 113年5月7日 中獎通知 113年5月7日12時25分 113年5月7日12時46分 1、2,000元 2、2,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姜信楷 113年5月7日 中獎通知 113年5月7日12時14分 113年5月7日12時26分 113年5月7日12時36分 113年5月7日12時56分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4、2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張竣智 113年5月7日 中獎通知 113年5月7日12時27分 113年5月7日12時38分 113年5月7日13時01分 113年5月7日14時00分 1、2,000元 2、2,000元 3、4,000元 4、2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蘇宥慈 113年5月7日日 中獎通知 113年5月7日11時41分 113年5月7日11時54分 1、2,000元 2、2,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7 蔡易霖 113年5月7日 中獎通知 113年5月7日12時52分 113年5月7日13時01分 113年5月7日13時10分 1、2,000元 2、4,000元 3、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8 藍雅昤 113年5月7日 中獎通知 113年5月7日13時25分 113年5月7日13時39分 1、2,000元 2、2,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9 方振豪(未提出告訴) 113年5月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7日11時59分 1、39,015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 葉品辰 113年5月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7日12時14分 113年5月7日12時18分 1、49,988元 2、9,088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 吳妍靜 113年5月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5月7日12時26分 1、9,999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杜吳瑪可 113年5月5日 假網拍 113年5月7日11時42分 113年5月7日12時36分 1、6000元 2、2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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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